[基本案情]
被告人樊克俊系科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科卓公司于1995年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天然气技术研究和生产开发的科技企业。被告人樊克俊本人系国内专门从事该行业研究的专家,全国汽车天然气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之一,四川省天然气汽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家组成员。科卓公司与美国ENT公司就CNG轻质缠绕气瓶的生产线设备进行过接触,并先后两次到美国考察该项目。在与被害单位华油公司签订协议以前,科卓公司与绵阳地方天然气公司进行过合作,并已经与美国ENT公司草签了合作意向书。
1998年2月4日,华油公司与科卓公司签定了《组建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华油公司出资80%,科卓公司出资20%,科卓公司负责引进美国PS-H-34-2430-3-4型CNG缠绕设备,华油公司负责办理组建新公司的相关手续。同年3月10日,华油公司与科卓公司签定了《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进口货物总金额123万美圆;进口工作由科卓公司全权负责,并以完成合格产品为最终结果;华油公司首付2 993 328人民币到科卓公司帐上,同时华油公司应开付6 964 432元人民币6月期承兑汇票到科卓公司帐上。同年4月24日,华油公司按协议将2 993 328元汇至科卓公司在交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帐户上。
1998年3月16日,被告人樊克俊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代理进口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资质的百事达公司签定了《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由科卓公司委托百事达公司代理进口纤维缠绕机及内胆注塑机成套设备;价格为1 230 000美圆。同日,百事达公司副总经理王俊成与ENT公司的代理商美国施多威尔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李应明签定了上述设备的进口合同,合同号为98CQBC-1020/US,合同金额为674 700美圆。
1998年4月28日,樊克俊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和软件开发能力的欧意公司签定了《协议》,约定由欧意公司为科卓公司提供缠绕机相关软件和生产技术及操作人员考察、技术培训,协议金额为人民币4 870 000元,科卓公司先支付3 409 000元。科卓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汇款994 723.6元、5月6日汇款1 000 000元、5月28日汇款1 400 000元,先后三次共计汇款给欧意公司3 394 723.6元,但其中欧意公司于1998年5月15日汇回科卓公司1 900 000元。
1998年7月7日,百事达公司通过李应明向国家外经贸部申办了最终用户为重庆油泵油嘴厂的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书》。1998年5月,被害单位华油公司人事变动,新领导班子要求重新论证与科卓公司的合作项目。同年8月6日,被告人樊克俊向华油公司提供了科卓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的《代理协议》、向欧意公司汇款的3张汇款单和进口合同,该进口合同合同号、签定时间、设备型号等内容与白事达公司王俊成与ENT公司驻北京代表李应明签定的合同一致,但合同金额为123万美圆,合同“装船期限”一栏删除了“BEFORE DEC.31.1998 SUBJECT TO LICENCE APPROVLA(以获得出口许可证为条件),卖方签字为王俊成,买方签字为ENT公司总裁,该总裁事后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未曾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华油公司发现合同买卖双方签名位置签反,怀疑樊克俊有诈骗行为,双方终止合作。
[控辩主张]
自诉人起诉称,被告人为制造其正在履行设备引进协议之假象,以科卓公司之名,与不具备进出口业务代理权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百事达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又以科卓公司之名与深圳欧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签订提供相关软件及技术的虚假协议,而欧意公司并无生产、销售任何软件之能力,被告人为进一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将自诉人所汇款项与欧意公司往来反复过帐,以示费用已付出,合同正在履行。被告人将自诉人首付款中的30万元用于购买三星太空车一辆,58万元支付购房,余款用于消费、挥霍或隐匿自用,而约定由其引进的设备至今未进口。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自诉人签订两份协议时,无论是项目本身,还是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和对项目的研究了解,都是真实无疑的,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2)、被告人有自己的运转正常的公司,完全具有协议的履约能力;(3)、按照被告人与自诉人的协议,设备进口工作由科卓公司全权负责,科卓公司与百事达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以及百事达公司取得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都证明被告人在积极履行合同;(4)、被告人在进口工作中具有独立的资本运作和协议签订的权利,且被告人与欧意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发生于自诉人将首付款支付到科卓公司帐户以后,被告人对上述首付款的取得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5)、科卓公司与自诉人之间合作项目的终止,主要责任在于自诉人未按协议开具6 964 432元的6月期承兑汇票到科卓公司帐上,严重违约。综上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应驳回自诉人的刑事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樊克俊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时隐瞒了设备真实金额,被告人樊克俊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前已经和美国公司方面签定了意向协议,准确知道进口该套缠绕设备的价格为67万余美圆,却在与华油公司签定采购协议时向华油公司报价123万美圆,并向华油公司提供了合同金额不实、隐瞒了“装船期限”条件条款的虚假合同。主观上具有骗取合同价差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樊克俊将华油公司的预付款用于购车、购房、消费、业务支出等予以消耗,也反映出非法占有的故意。华油公司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一种买卖关系,华油公司拿出多余的款项并非处于自愿,而是在被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拿出,被告人与华油公司建立的是一种合作关系,在此种关系下,双方应当对合作事项资源共享,利润的来源应该是合作项目成功后的大好前景。被告人樊克俊在签定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相当的程度,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樊克俊利用信息、外贸、行业等优势获取CNG缠绕设备的信息及价格,在与华油公司签定联营协议时采取欺骗方法,隐瞒设备真实价格,使华油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行为(签定联营协议和采购协议),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协议谋取非法利益,其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其行为的实质是“牟利”。被告人樊克俊的行为更接近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述]
本案的分歧点在于合同欺诈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划分与认定,被告人樊克俊的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构成刑事犯罪还是民事欺诈属于经济纠纷。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两者的区别是:首先主观目的不同。这两种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其次是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4)、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
因此,对本案的认定主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判定。
一、科卓公司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时有无履约能力。经查明,被告人樊克俊的科卓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并被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定为科技企业。在华油公司将200余万元汇入科卓公司帐户前,科卓公司共有货币资金14万余元。科卓公司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的前后与华油公司及其他单位有往来款发生,说明科卓公司运转正常,同时樊克俊就购买设备早已与美方有过接触与磋商,并签定了意向协议。说明科卓公司为合法经营,有正常的营运经费,业务运转正常的公司。科卓公司在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科卓公司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被告人樊克俊在1998年3月与华油公司签定协议后华油公司汇款前即与百事达公司签定了代理进口协议(百事达公司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进口本案缠绕设备的资格,但在当时进出口代理业务尚不规范的情况下,实际上百事达公司可以代理进口该套设备),百事达公司按照樊克俊的要求于当日与美方公司代理人签定了进口合同,并于当年6月申办了最终用户协议,最终用户协议是美国公司办理设备出口到我国的有效凭证。说明被告人樊克俊在一步一步的履行协议,有履约的实际行为。
三、关于对预付款处置情况的问题。被告人樊克俊在取得自诉人的299万余元预付款后,与欧意公司来回过帐,有意掩盖资金去向,将大部分资金用于购房购车,个人消费,业务支出等。但是,即使被告人将自诉人的预付款挥霍后,仍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被告人与美国公司和自诉人两份协议的价差达55万余美圆,折合人民币近500万元,即被告人和自诉人双方若履行完协议,被告人樊克俊将获得近500万元的非法利益,远远高出自诉人支出的预付款。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人樊克俊的合同义务是最终完成合格产品,被告人即使耗用完所有预付款仍然有资金完成设备进口,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对被告人范克俊的犯罪行为的分析可做如下:被告人范克俊作为天然气汽车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其在专业领域内的知识、信息优势,在熟知所签定合同的技术设备的国际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与华油公司签定《采购协议书》,其目的在于通过该合同的履行从中获取56万元的利润。而要获取合同的巨额利润,被告人必须采取合理方式向自诉人隐瞒合同标的的真实价值。为此,被告人采取了与百事公司签定《代理进口协议》和与欧意公司签定关于提供软件和生产技术人员等考察、技术培训协议的方式来达到隐瞒合同标的的真实价格的目的。合同签定后,被告人人有积极的合同行为来促使其与自诉人间合同目的的实现。由于被告人委托的百事公司与美国ENT公司的合同瑕疵被自诉人发现而被怀疑存在欺诈行为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终止了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签定合同时有履约能力,签定合同后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从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罪成立的证据并不充分。但是,排除证据的充分性,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合同双方都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一方以通过合同行为牟取巨额利润为目的,合同履行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是否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却不能一概而论。必须通过对被告人合同能力和合同行为的具体分析,严格区别欺诈行为的性质才能作出正确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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