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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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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1月9日,李XX在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第108项目部“富雅东方”工地调直钢筋时,左手被调直机压轮压伤,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拇指开放性骨折;2、左手中指外伤。2007年3月15日,李XX以其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7〕W第02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7年6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称:我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与衡XX(本案第三人之一)签订一份《承揽合同》,李XX(本案第三人之一)是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衡XX的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李XX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且李XX出现的损害与我公司的工程建设无直接工作关系。因此,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申请人)认定李XX是我公司职工与事实不符。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7〕W第02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李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加盖了申请人第108项目部的公章,表明申请人对第三人李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记载的内容和事实予以承认。且该项目部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证明了第三人李XX系该项目部衡XX班组的职工和受伤的经过。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中,申请人未就第三人李XX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出异议。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劳社工伤调字〔2007〕012号)后,申请人第108项目部于2007年3月23日向我局递交了《一·九事故调查报告》(日期为2007年元月11日),该报告对第三人李XX的情况和受伤经过又做了进一步证明,且未对与第三人李XX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未否认第三人李XX所受伤害为工伤。在申请人未否认第三人李XX工伤事实,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7〕W第02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李XX称:我与申请人存在有事实的劳动关系。2004年11月我到申请人第108项目部工作,2006年7月随项目部到“富雅东方”工地施工,被申请人在我受伤后所出具的证明和事故调查报告均对我在工地工作和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衡XX的“承揽合同”是在我受伤后编造的,不具有真实性。我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和我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混淆法律概念。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洛(劳社)工伤认字〔2007〕W第02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衡XX未参加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由于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未就第三人李XX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出异议,且与申请人签订《承揽合同》的承包方第三人衡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李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洛(劳社)工伤认字〔2007〕W第02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7〕W第02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本案与一般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相比,有着其特殊性,本案的焦点不在于第三人李XX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而在于第三人李XX是否属于申请人职工,其工伤责任是否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的问题。本案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衡XX签订有“承揽合同”,第三人李XX所受伤害应当由第三人衡XX承担。而第三人李XX则对申请人与第三人衡XX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中,第三人衡XX仅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出现,如果认定第三人李XX工伤责任由第三人衡XX承担,则第三人李XX的工伤补偿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我们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重点对第三人李XX的工伤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分析。由于第三人李XX对申请人与第三人衡XX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初期,我们拟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但由于受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限制(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尚未施行,行政复议无中止程序),该设想未能实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认真研究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内容。显然,本案申请人属建筑施工用人单位,作为自然人的第三人衡XX应当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李XX是否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劳动者”。申请人提出,该规定所指“劳动者”是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包括雇佣关系的雇工,第三人李XX是建筑工地的雇工,不应纳入劳动者的范畴,发包的法人单位可以不负责雇工用工主体责任。我们经认真分析研究后认为,该规定所指的劳动者应作广义上的解释,不是我们所讲的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者”,因为劳动关系的形成,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当然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只能是雇佣或其他关系,正因为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为了保护被招用人员的权益,才规定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鉴于此,我们认为,本案适用于此条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李XX的工伤责任,最终决定维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7〕W第02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结合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针对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具体对待,切实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角度出发,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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