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29日,申请人某金融机构与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以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面积741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贷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2002年10月31日,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到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土地登记,并取得了某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某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面积741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终止土地出让合同,全额退还出让金。同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某市政府又作出《关于注销申请人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登记的通知》,决定注销申请人在某国土资源局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对此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0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该申请。
案例评析:
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根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是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作为土地登记的一种,应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权。本案抵押权设定是由某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因此,注销该抵押权登记也应由某市国土资源局来行使。被申请人直接作出注销申请人在某某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登记的决定是不妥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省政府撤销了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申请人土地他项权利(抵押权)登记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