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蒋某
被告:某县某行政机关
案由:履行发放特别慰问金法定职责。
原告蒋某诉称,自1993年年底以来,自己就与被告单位的职工朱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牺牲,二人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据《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蒋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被告应当向原告蒋某发放的朱某因公牺牲后的特别慰问金,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向朱某的父母和儿子发放了自2004年以来的特别慰问金,而原告蒋某未向被告提供其与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且被告无权确认原告蒋某与朱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朱某的父母和儿子述称,原告蒋某与朱某未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蒋某不能享有领受特别慰问金的权利。
[分歧]
近日,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行政诉讼案件。从以上案情介绍可看出,原告蒋某与朱某生前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所在;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则应审查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发放特别慰问金的法定职责,其履行行为是否合法;若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则被诉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发放特别慰问金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本案作为行政诉讼能否确认朱某与原告蒋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即成为了本案一大难点所在。
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与诉讼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以具体到该案,只能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对原告蒋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故行政审判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涉及对由民事审判处理的确认之诉的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可以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作出裁判。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现行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然与民事诉讼差异较大的刑事诉讼可以“附带”,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如此的接近,就更应该可以“附带”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省诉讼成本;可以提高审判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具体到本案,不但要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应对原告蒋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从前面的案情介绍可以看出,如果不可以附带民事,则有两种可能:一、中止行政诉讼,告知提起民事诉讼对蒋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后,才恢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即只有对蒋某与朱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后才能继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若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适格主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则原告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证明自己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即需要证明自己与朱某是配偶关系,那么原告蒋某仍必须再提起一个民事确认之诉,确认蒋某和朱某是事实婚姻关系。可是两种可能则均不可能,因为涉案中的朱某已经牺牲,没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则无法起诉。所以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现行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只能回归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来,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效的节约诉讼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