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78年在全省商业批发机构合并时,河南省某专用仓库被划拨给申请人某某供应站接管。1984年某市建设A大道时,该市道路建设指挥部与申请人签定协议书,拆迁了仓库北部建筑2918平方米,市道路建设指挥部补偿申请人15万元。
1992年,某市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决定开发建设市“行政中心和金融中心”。按照项目建设规划,市银行办公大楼占用申请人仓库用地18亩,为第一期工程;行政中心为第二期工程,其配套的集中供热中心规划使用申请人仓库用地12.82亩(即现争议土地)。市拆迁办与申请人于1992年7月7日就建设一期工程达成拆迁协议,协议除规定了对地面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分类折价补偿外,还明确了占用多少土地偿还多少土地的原则。按照协议规定,建设单位对第一期工程银行办公大楼占用申请人1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补偿申请人2190425.20元。1995年6月6日,市拆迁办为减少征地手续,经请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在该市B路和C路交叉口西南角征用了32.4亩耕地交付申请人使用,作为对一期工程银行办公大楼占用申请人的18亩土地和二期工程集中供热中心准备占用申请人的12.82亩土地进行的补偿。第一期工程建成后,市政府决定东迁,二期工程“行政中心”不再建设,作为配套工程的集中供热中心便成为缓建工程。因此,已进行过土地补偿安置的现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一直未予拆迁。申请人于1997年5月21日就现争议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决定注销申请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02年5月17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持有的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征用并交付其使用的32.4亩土地,是对1984年建设A大道占地19.7亩以及1992年建设银行办公大楼占地18亩进行的补偿,现争议土地没有补偿的意见是不正确的。1984年的拆迁与1995年的土地补偿没有关系;被申请人1995年6月征用土地32.4亩是对1992年建设银行办公大楼占用申请人的18亩土地和原计划建设集中供热中心准备占用申请人的12.82亩土地进行的补偿安置。理由是:(一)、被申请人征用土地的批复明确载明:“┄作为建设金融中心及安置拆迁单位用地。”因此,征用来的土地是建设金融中心需要拆迁的单位的安置用地,与1984年建设A大道毫无关系。(二)、1984年10月25日某市道路建设指挥部为修建A大道拆迁申请人2918平方米建筑物已补偿给申请人15万元,按当时法律规定不需再给予土地补偿。(三)、某市土地管理局划拨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划拨给申请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是作为申请人仓库迁建用地。说明现争议土地作为仓库用地的一部分,已经被安置补偿。(四)、1995年8月10日召开的建设开发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提到“银行南侧换热站位置的拆迁由拆迁办尽快办理拆迁手续”证明了现争议土地已作补偿安置,否则不会拆迁;某某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原建设开发领导小组组长以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现争议土地已作补偿安置的事实。(五)、申请人在办理现争议土地使用证时,不仅隐瞒了争议土地已经被安置补偿的事实,而且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已做过土地补偿的情况下仍然对争议土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不妥当的。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被申请人决定注销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省政府依法维持了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