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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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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仲璐不服新疆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中国法律网 来源: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原告:黄仲璐,女,汉族,18岁,河南省镇平县张林乡慎动村农民,现系新疆新纺集团二厂临时工。住新疆新纺集团二厂职工宿舍202号。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以下简称劳动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副厅长。
  第三人:相艳,女,汉族,36岁,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32号。
  1997年4月18日凌晨,外地民工即原告黄仲璐的哥哥黄仲波在第三人相艳开办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以下简称废棉厂,系私营企业)上班劳动时,因违章操作机器致使己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下称市劳动局)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相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劳动厅申请复议。1997年10月17日,劳动厅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同年6月2日,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108号《关于对水磨沟废棉加工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艳对此处理意见也不服,于1997年11月25日又向劳动厅提起复议申请。1998年3月17日,劳动厅作出了新劳复议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市劳护字〔1997〕108号第六条第三款认定黄仲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黄仲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
  1997年5月20日,黄仲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棉厂支付丧葬费、残废补偿费、抚恤金、误工费等。1997年6月10日仲裁裁决作出,相艳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7年9月8日一审判决。黄仲璐不服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原告黄仲璐诉称:劳动厅重复复议,且作了新劳复决定〔1998〕001号复议决定,从程序到认定事实都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我哥哥的利益,故请求撤销。
  被告劳动厅辩称:我厅第一次复议处理的是相艳不服市劳动局作出的0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次复议处理的是工亡认定待遇问题,所以我厅认为这前后两次复议不属重复复议,我们作出的〔1998〕001号复议决定在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处理上均未违法。
  第三人相艳述称:对劳动厅作出的〔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我们表示认可。因为该复议决定从程序到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审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故被告劳动厅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重复复议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相艳于1997年6月收到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到了同年11月25日申请复议,早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但劳动厅仍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于1998年8月4日判决如下:
  撤销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相艳不服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艳上诉称:我因参加与工亡事故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延误了申请复议期限。劳动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本案有特殊原因,决定受理了我的复议申请,并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黄仲璐答辩称: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了复议,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又进行复议,属重复复议。而且相艳提出复议申请远远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而本案并无特殊原因,劳动厅不该受理相艳的该复议申请。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劳动厅答辩称:我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复议,新复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时虽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但属《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故我厅可以决定进行复议。原审法院以相艳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撤销我厅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我厅复议决定。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凌晨,被上诉人黄仲璐的哥哥黄仲波在上诉人相艳开办的废棉厂劳动期间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劳动局于1997年5月26日以废棉厂管理不善、造成人员死亡事故为由,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08号劳动厅行政处罚决定,对废棉厂罚款15000元,同时作出令〔1997〕009号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指令废棉厂停业整顿、限期整改。相艳不服,向劳动申请复议,劳动厅经复议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维持劳动局令〔1997〕009号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二、变更劳动局市劳安罚字〔1997〕第08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15000元为罚款6000元。1997年6月2日,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08号《关于对废棉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故性质属因工死亡。在此期间,相艳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直至1997年11月25日,相艳才向劳动厅提出对《意见》的复议申请。劳动厅经复议于1998年月17日作出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市劳动局的《意见》认定的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黄仲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劳动厅针对市劳动局先后作出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进行复议并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属重复复议,被上诉人黄仲璐就此提出的上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相艳针对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向被上诉人劳动厅申请复议的期限已经超过,且没有特殊情况,劳动厅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1月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被告劳动厅是否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之一。上述案情表明,市劳动局就第三人相艳开办的废棉加工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的问题,先后作出了两次具体行政行为:第一次是针对废棉加工厂管理不善、造成工人死亡问题作出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次是针对工亡事故的性质及如何处理提出了《意见》。相艳对市劳动局这两次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向被告劳动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劳动厅对相艳的两次复议申请分别进行了复议,并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分别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劳动厅作出两次行政复议决定,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复复议”的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重复复议”,并以此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撤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本案第三人相艳针对《意见》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劳动厅应否受理,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之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按照此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超过这个“十五日”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除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事由外,复议机关应该裁决不予受理。我们理解,这里讲的“不可抗力”,是指因发生战争、地震等,使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申请权;这里讲的“其他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由自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第三人相艳在知道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也没有出现其本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等“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相艳完全有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其在知道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之后长达近半年时间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劳动厅不仅在程序上受理了这样的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而且还在实体上作出了变更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在实体处理上即对工亡事故性质的认定于受害人黄仲璐不利,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厅的该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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