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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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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问题是投资者最关心的投资优惠条件之一,也是影响国际资本流向的重要因素。因此,税收优惠自然成为资本输入国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手段,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范围内看,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对外商投资企业推行了税收优惠政策,以此提高外商投积极性。我国为了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税收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主要由企业所在地得税优惠制度、再投资税收优惠制度、流转税优惠制度及关税优惠制度四部分构成。其中,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是最为重要的税收优惠制度。

⒈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在地得税法》及国务院颁布的该法的《实施细则》为了鼓励外商投资,真正发挥税收优惠制度的优胜,规定了以下一系列税收优惠措施。这些优惠措施既有限定行业的税收优惠,也有限定地区的税收优惠,还包括限定项目的税收优惠,形成了待业地区、与项目三者结合的所得复税优惠制度,比原来税收优惠制度更趋合理与完善。其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

⑴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给予2年免税和3年减半征收的优惠。但对于石油、天燃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免税期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⑵对于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建设的,国务院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给予更长期阴减免税优惠的,继续适用以前的优惠规定。具体讲,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建设的特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后,从获得起,头5年免征所得税,后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⑶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计征所得税;

⑷对设在沿海的经济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计征所得税。对于设在上述地区并且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计征所得税;

技术密集、知识密型项目;


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⑸对于产品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可按照现行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按15%的生产率征税的,则减按10%征收。

⑹对于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后,仍然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⑺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投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税法的规定享受免税、减税优惠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并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⑻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或分行由总行运营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年限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和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得年度起,1年免税,2年减半征税。

⑼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经申请和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得年度起,前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⑽税制改革前已经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和当地税务机构批准,从开始获得年度起,1年免税,2年减半征税。

⑾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出现年度亏损的,可以从下一会计年度的所在地得中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逐年延续弥补。

⑿对于设立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期满后的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的所得税。参见国务院2000年10月2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2月1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
⒀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采购国产设备的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的优惠。参见国家税总局1999年9月20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除上述规定外,国务院已经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其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仍继续执行。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资金投向所在地需要的行业与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⒉对用利润再投资的退税优惠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用于扩建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利润进行再投资的,可以享受以下退税优惠:

⑴外国投资者将取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一般企业的,且投资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40%的税款;

⑵外国投资者将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发展项目的,并且投资经营期不少于 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适用再投资退税优惠制度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如果再投资经营期不足5年而撤走投资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的税款。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撤走投资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3月14日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在地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为撤回其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项目实际已经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缴回该项再投资已经获得的退税款;第二,如果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出口企业的标准,或没有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税款的60%部分;第三,外商享受退税优惠必须以直接再投资为前提,即必须是用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或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商将利润汇出国外后又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不享受退税优惠。同样,外商将获得的利润用于购买该企业或其他企业的股票,也不享受退税优惠。


⒊流转税的优惠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之规定,从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流转税的税种主要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下列流转税方面的优惠:

⑴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作为合营者出资的或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环节的流转税;

⑵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免征流转税;

⑶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等少数产品减半征税外,其他产品免征生产五一节的流转税;

⑷设在保税区内的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五一节的流转税;

⑸对外资或含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外汇贷款的利息收入,按照利差征流转税;

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商品直接出口的,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免征消费税;

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增值税率为零,即最后一个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出口产品所在地饮食的税额,凭出口报关单和增值税发票所在地列明的进项税额,可以从所在地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给予退税。用于修理修配的部分、原材料等已经征收增值税的,给予退税。参见2001年1月2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避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修理修配业务增值税税问题的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少数企业的税负有所在地增加,这显然不利于鼓励外商投资,也不符合税制改革的目的。为了使税制改革不加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明确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的税负,经企业申请和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已经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规定经营期限的,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这一税收政策执行到1998年底。参见国务院1998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1993年12月 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⒋关税优惠

我国《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了有关关税减免的一般情况,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制定了相应的特定的关税减免优惠办法。其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以下方面可以享受特定的关税减免优惠:

⑴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或追加投资而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建筑材料等;

⑵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包装材料等。

⑶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但不退税;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在地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被子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自2001年1月1日起,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并能提供有关凭证的,可按现行出口企业收购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⑷对西部地区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除上述规定外,国务院已经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其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大部分仍继续执行。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资金投向所在地需要的行业与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已的实际情况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上述四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制度构成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基本框架,从税种上看,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所在地复税优惠制度、再投资退税优惠制度、流转税优惠制度及关税优惠制度的四部分构成,而且四个部分的优惠制度可以同时适用。所得税优惠是加国税收优惠制度的核心部分,其他三个方面处于辅助地位。再投资税收优惠制度实际上仍属于所得税的范畴。从税收优惠的体制上讲,税收优惠包括了国家中央一级政府所在地制定的所得税收优惠制定共存的格局。在这种格局中,中央一级的税收优惠制度发挥主导作用,地方税收优惠制度发挥一定的补充作用。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结构基本上反映了税收优惠的引导目标。从世界范围内分析,税收优惠制度与东道国的产业政策及区域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在通常情况下,为了实现产业政策的优化与吸引外资的统一,东道国通过税收优惠引导外资流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待业与地区。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行业;第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等国家需要迅速开发的地区及经济落后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我国税收优惠制度还适用于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


税收优惠的作用

⒈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意义

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条件下,税收与投资者的利润成反比,因此,税收优惠成为吸引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的最重要手段之一。不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税收优惠制度。发达国家如德国税法规定,外资对西柏林地区的投资可减免20%的所得税,在北莱因-威期特华伦和汉堡地区投资,也可获得优惠。新加坡的税法规定,从事出口产品生产的外资企业自出口年份起,可享受5-8年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吸收更多的资本进入,基本上都把税收优惠作为引进外资和行进技术的主要工具。一些国家的实践证明了税收优惠制度的有效性。

我国是一个发燕尾服中国家,在改革开放之后,经济发展与资金短缺的矛盾十分突出。为了积极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利用税收优惠制度鼓励外商积极来货投资成为经济投的必须选择。20余年的实践证明,中推选税收优惠政策具有以下意义和作用:

⑴促进了外商来华直接投资。外商直接投资在为东道国带来外国资本的同时,也引进了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利用了外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销售网点,因此,很多国家都对外商直接投资给予税收优惠。我国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了上述目标:一是给予开办初期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二是对外商用利润再投资的部分给予税收优惠。

⑵促进了先进技术的引进。在当代经济发展中,科学技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中国的技术还比较落后,学习与引进先进技术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引进先进技术成为中国外商投资的重要内容。我国通过给予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以税收优惠,促进了一大批先进技术企业的建立。

⑶引导外商投资的方向,即通过税收优惠,引导外资投向我国急需发展和拟优先发展的能源、交通、电信、林业、牧业等行业和经济落后地区、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⒉税收优惠制度的局限

税收优惠固然对吸引外资和促进经济发展有着不可否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税收优惠的局限性及目前我国税收优惠的缺陷。就税收优惠制度的局限性而言,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认识。


⑴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商投资的首要因素。从没资的综合因素看,影响外商投资的首要因素是投资环境。所谓投资环境,包括碱个方面:一是政治与法律环境。政治环境主要指政局及政策是否稳定;法律环境指法律制度是否健全与透明。这一因素关系到外商的利益安全与否的问题,所在地以是外商关心的首要条件。二是投资成本与市场。投资的目的是赚取利润,先有利润,才谈得上税收优惠。所以,投资的市场与成本如劳动力成本、原材料成本,都是外商优先考虑的因素。三是基础设施,包括交通运输、能源、通讯、金融服务等条件。基础设施反映了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达程序,也反映了创办企业的必要条件,也是影响企业利润的重要条件。上述三个方面的条件是决定企业利润的积极条件,而税收优惠仅仅是影响企业利润的消极条件,即税收优惠不会增加企业的绝对利润,而仅仅因为国家少收取税款而使企业获得了相对多的利润。因此,对于多数外商投资企业而言,税收优惠仅仅是投资环境中第二位的因素。换言之,也只在投资环境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税收优惠才能发挥引导资金流向的作用。如果一国的综合投资环境很差,外商投资企业无法获得利润,即使税收再低,也没有多大吸引力。

⑵所得税减免存在一些事实上的障碍。在现行的税收优惠中,所在地得税减免是最重要的措施。但由于税收抵免是避免双重征税的普遍做法,如果资本输入国的税率低于输出国的税率,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纳税后还必须向资本输出国补缴差额部分。按照这种制度,即使外商投资企业在资本输入国获得了税收优惠,但最终未必获得税收优惠所在地带来的好处,因此,税收优惠的作用通常被税收抵免制度大大削弱。虽然税收饶让制度承认,资本输入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免税时,资本输出国也同样免税,但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以资本输出国接受该国制度为前提。如果资本输出国不接受该制度,税收饶让制度的仍然无法解决税收抵免制度所产生的问题。

税收优惠制度的实践也证明了其自身的局限性。在20世纪60年代,流入发达国家押际资本是流入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资本的2倍。20世纪70年代,这个比例上升为3:1,20世纪80年代的比例为4: 1,到了20世纪90年代,大80%的国际资本流入发达国家,而发展中国家则仅仅吸收了约20%的外资。据统计,1988年国际金融市场的中长期贷款总额约为3700亿美元,但仅经合组织成员国就吸收了3300亿美元,占89%,而发展中国家只吸收23亿美元,约占总额的7%。日本虽属例外,20世纪80 年代以前,其对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发展中国家,但20世纪80年代以后,其对欧美的投资也在不断增加。20世纪70年代后,发展中国家对外投资也开始迅速增加,虽然发展中国家的酱输出只是发达国家资本输出的一小部分,但西方发达国家却吸收了发展中国家的大部分资本输出。然而,发达国家的所得税率大都在50% —60%之间。在发达国家中,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所得税率为46%,英国的所得税率为52%,加拿大的所得税率为58%,日本的所得税率为54%。在发展国家中,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为33%,菲律宾的所得税率为35%,埃及的所得税率为39.5%,马来西亚、新加坡的所得税率为40%。


对税收优惠制度的评价

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并开始采取多种方式促进对外贸易、吸引外国资金和称进技术。为了从税收上鼓励外商投资,1980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国务院批准颁布了两部法的实施细则及一系列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收的优惠规定。至此,中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基本形成。但这一时期的税收优惠制度还非常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是税收优惠过于普遍,即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待业和类型,都可获得相当大的优惠。例如,合营企业在10年以上的,从其获得年度起,可享受2年免税和3年减半征税的优惠;合营企业用利润再投资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以享受退税40%的优惠。这种过于普遍的优惠既不利于推选国家的产业政策,也造成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的现象,不利于企业间的平等竞争和经济的整体发展。二是税制存在双轨制,即对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种不同的税制,分别征收。双轨制造成了税收制度上的不规范,也给税法的统一实施带来困难。三是优惠差别过大。对于合资经营企业,只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都给予2年免税和3年减半征税的优惠。而对于合作经营企业,只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低利润行业经营的,才能获得1年免税和2年减半征税的优惠。差别过大的优惠政策难以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不利于吸引外资。

针对上述弊端,1991年全国人大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外国企业的所得税率统一为33%,消除了优惠差别过大的现象,并将所得税优惠主要限制在两个方面:一是特殊行业和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的外商投资,如农业、交通运输、能源、电力等行业均属于税收优惠的行业;二是在特殊地区的外商投资。如在经济特区或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更能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经过1993年的进一步改革,外商投资企业除单独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其他所在地适用的法律与内资企业基本一致原来存在于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间的税收双轨制基本被消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自1994年的税制改革以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所在地享受的税收待遇基本趋于平等,为中国加入WTO在税收制度上作了必要的准备。因此,到1994年,中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改革基本完成。新的税收优惠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税收负担从轻、税收优惠从宽、纳税手续从简的特点;第二,限有限定地区的分产业项目的税收优惠,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0%,根据鼓励直接投资的重要地区与产业,分为15%和24%两档优惠税税率征收。该种制度属于限定地区的分产业项目的税收优惠制度;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如果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可享受2年免税和3年减半征税的优惠。该种优惠制度属于限定产业的税收优惠制度;第三,包括了退税优惠制度和对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利润再投资的税收优惠属于对再投资企业间接投资的优惠制度;第四,税收优惠制度主要集中在所得税收方面。


总的来说,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制度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我国税收优惠制度虽然也考虑了待业发展的需要,但主要是根据地区发展的需要确立的,外资的导向主要是引进先进技术和出口创汇。一定程序上忽视了产业优惠。在这种优惠制度的导向下,外商竞相投资于投资小、见效快的行业,而不愿意投资于国家急需发民兵的,建设周期长、见效慢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加剧了我国的产业结构矛盾。其次,税收优惠制度层次过多。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外,还存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内地等不同地区的税收优惠制度。同时,普遍优惠与特定投资种类和特定投资项目的优惠制度并存。按照投资项目与按照投资者身份的优惠制度并存。按照投资者身份的优惠指对华侨、台胞投资的税收优惠制度。这种税收优惠制度的多层次性和不规范性,造成税收优惠制度内部的矛盾与无序,必须影响税收优惠制度的良好运行与整体效果。

    针对上述税收优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国今后的税收优惠制度改革的重要应当集中在以下方面:第一,加强税收优惠方面的法规整理,从立法上消除税收法间的杂乱与矛盾现象,使税收优惠制度更为协调与统一。同时在立法体制上要处理好中央立法权限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与协调。第二,引导外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和国家急需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林业等基础产业,确立以产业优惠与地区优惠相结合的优惠政策,并进一步突出产业优惠的地位。第三,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中国的税收优惠制度应当更多地采用国际惯例,逐步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挂帅,使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承担平等的税负,享有平等的竞争环境。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首先分步降低关税。自1998年以来,我国已经大幅度地削减了关税。因此,随着关税的不断降低,外商投资企业在关税方面享受的优惠将逐步减少。当然,对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要的税收优惠还是应当保留。第四,虽然加入WTO之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还将存在,但税收优惠的作用将会进一步减少。因此,应当进一步改善投资综合环境,从重点依靠税收优惠逐步过渡到重点依靠市场吸引外资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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