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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间接出口的税收政策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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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在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起运地”和“运抵地”均为“中国境内”的出口业务,属间接出口,海关称这类业务为“进料加工国内转厂”。税务机关对间接出口业务的认定,一般是须同时提供以下资料才算间接出口业务:1、有转厂合同;2、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3、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广东省这些年来,吸引了很多属下游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投资,为降低成本,很多上游产品企业同时被吸引进以下游工厂为中心的工业园区中,这些厂家的主要业务也自然以转厂业务为主了。
  有关的税收政策规定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第五条讲到,为严格转厂深加工管理:
  1、加工贸易企业以结转的保税产品开展深加工复出口业务,须按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结转手续,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对其严格保税监管。
  2、对限制类商品和c类企业需转厂深加工的,由海关按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办法实行监管。不具备转关运输或计算机联网管理条件的,由海关收取与转厂深加工保税产品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3、转厂深加工上、下游企业之间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并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5号1999年9月15曰)规定:“第五条……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形式进出口进行单项统计”。“第十二条:转出、转入企业之间产品结转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办理结转货物海关手续后,海关按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向企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9月26日国税函[1997]538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实现后,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 税凭证,否则应就上述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1997年2月25日国发[1997]、8号)规定:“一、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力法。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继续执行到 1998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汇发[1999]78号)第二条提到:“对经海关批准进料转进料的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方企业办理有关售付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售付汇或划转单证保留5年备查:
  1、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单’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2、转出方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
  3、转出方企业的加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复印件;
  4、转厂合同;
  5、进口付汇核销单。
  购入方企业、转出方企业应办理相应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2000年以前的税务处理方法
  由于征免界限的模糊和税收政策本身存在的缺陷,造成了间接出口征管的难度,部分地区在执行政策上也不一致,这些做法包括:
  (一)视同内销全额征税,这主要是组织收入较困难的地区,由于没有进项税额抵扣,因此执行难度较大。
  (二)视同内销征税,上游产品转厂给下游产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到最后一道环节出口退税。但问题是,一旦海关查处,发现转厂业务使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视为违法内销而要补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三)视同内销征税,同时用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进行模拟抵扣。
  (四)不论新老企业以何种形式间接出口,都实行不征不退政策或视同内销企业申报税款挂帐不入库的办法,这种办法有违反政策之嫌。
  (五)个别地方用直接出口与间接出口货物进行统一核算,用直接出口货物的退税额来抵顶间接出口货物的征税额,如果仍有退税的,就退给企业,如需征税的,就不征或挂帐。这种做法也不全面。
  (六)由于间接出口货物不能退税,一些企业为能得到退税,不惜多支付运输费用,改变货物出口方式,改间接出口为直接出口,把货物运出关外再报关进口,造成货物不必要的“境外游”,加大企业成本,这种方式是极大的浪费。
  目前的选择建议
  根据国税发(1999)189号文规定,不论新老企业,从2001年开始出口货物都实行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同样,间接出口不论新老企业都实行出口退税办法,但目前海关对国内转厂(对出口加工区的出口除外)仍不作出口统计,只作单项统计,不提供海关电子信息,因而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而视同内销征税也不妥当。征也难,退也难,怎么办?笔者认为应视同出口退税按“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执行,海关也应同时提供单项统计的电子信息供对碰。下面举两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
  (一)原材料100%进口(或国内转厂),产品100%国内转厂(不考虑水、电费、运费等进项税额,下同)。某塑胶公司2000 年直接进口材料50万元,其它外资厂转入半成品30万元,所生产的塑胶(退税率13%)100万元全部转厂给其他厂家。如果使用“先征后退”办法,则征税 [出口离岸价—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一进项税额](100一80)×17%=3.4万元,税负为3.4%,但由于退税[出口离岸价 —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2.6万元无海关电子信息而无法退税,造成间接出口货物征了税却退不了。如果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则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为(100一80)×4%=O.8万元,应交税金o.8万元,税负为O.8%,免抵税额2.6万元虽同样因为无海关信息,税务部门无法办理调库,但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了。
  (二)原材料部分进口,部分从国内采购;产品部分内销,部分直接出口,部分间接出口。
  某皮革公司2000年进口原材料50万元,国内转入半成品50万元,从国内购进原材料50万元,所生产的牛皮革(退税率13%)有60万元内销,60万元直接出口,间接出口80万元。计算其税负率:
  1、按“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计算。
  (1)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税额=[(直接出口收入+间接出口收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60十80一50一50)×4%=1.6万元
  (2)当期应纳税额=[内销收入×征税税率—(全部进项税金—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税额)]=60×17%一50×17%十1.6=3.3万元
  (3)免、抵税额=[(直接出口收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60—lOO)×13%=—5.2万元
  2、间接出口视同内销计算。
  (1)不予抵扣或退税税额=[(直接出口收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60一50一50)×4%=-1.6万元
  (2)应纳税额=[(内销收入+间接出口收入)×征税率—(全部进项税金—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额]=(60+80)×17%-50×17%一1.6=13.7万元
  (3)免、抵税额=[(直接出口收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60—lOO)×13%=—5.2万元
  3、间接出口作不征不退计算。
  (1)进项税额转出=当年间接出口收入/当年全部销售收入×进项税额=80/200×50×17%=3.4万元
  (2)进口料件转出=当年间接出口收入/当年全部出口收入×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80/140×100=57.14万元
  (3)不予抵扣或退税税额=[(直接出口收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60—(100—57.14)]×4%=O.69万元
  (4)应纳税额=[(内销收入+间接出口收入)×征税率—(全部进项税—进项税额转出—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税额)]=60×17%-(50×17%-3.4)十O.69=5.79万元
  (5)免抵税额=[(直接出口收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进口料件转出)×退税率]=[60—(100一57.14)]×13%=2.23万元
  以上三种计算结果表明,对间接出口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应纳税额最低,也符合有关政策,同时也不破坏增值税链条。在目前间接出口货物暂不退税的情况下,对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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