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古某是某市一家国有亏损企业的职工。2000年10月,古某通过企业向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申请审批退休,理由是自己身体有病,不能正常工作,而且年龄已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区劳动保障局经审查后认为,古某尽管身体有病,但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因此,不予批准古某的退休申请。古某对区劳动保障局的决定不服,向省劳动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劳动保障厅经审查,告知古某应该到其所在区的上一级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古某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维持了区劳动保障局不予批准古某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古某于是向法院起诉市劳动保障局,要求法院判决市劳动保障局改变其决定。法院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告知古某只能起诉区劳动保障局。古某对此很不满,认为省劳动保障厅让其到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法院又称其不能告市劳动保障局,只能告区劳动保障局,这是典型的互相推诿,不负责任。
「评析」
古某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值得肯定,但是他对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退休的法律规定了解不够,产生了错误的认识。首先,古某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认识是错误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对区劳动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而不应当向省劳动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该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例中,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古某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是依法行政,不是推诿责任。第二,古某对谁是本案被告的认识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例中,市劳动保障局决定维持区劳动保障局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古某依法只能起诉区劳动保障局。法院不予受理古某以市劳动保障局为被告的起诉,也是依法办理。第三,古某对有关退休条件的法律规定的认识是错误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因病退休的条件是: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例中,古某虽然年满50周岁,并且身体有病,但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所以,区劳动保障局不予批准其退休是合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