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安顺市××食品冷冻厂(以下简称××食品冷冻厂)负责人余××,于1999年3月7日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顺发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发经营部)负责人李××签定了一份冻牛肉定货合同,并于3月9日到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另案查处)联系印制包装箱,在承印方提供印有"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口公司"字样和"万锦"注册商标标识的样箱上,李××用钢笔作了部分修改,但仍保留了"万锦"注册商标标识,定样后由××食品冷冻厂书面委托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印制了3524个带有"万锦"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包装箱印好后,该食品冷冻厂立即组织生产冷冻牛肉并用该种包装箱包装,分3次向李××供货,第一次供货38吨(1274件),销售单价为每吨9300元,计35.34万元;第二次供货29吨,销售单位为每吨9500元,计32.89万元(含第一次余款5.43万元);第三次数量为20.55吨(822件),存放于贵阳都拉营贵州牛羊肉类加工厂待发。案发后被暂扣,经该厂会计谢××和余××核算认定其价值为176617.38元。上述三次供货总数87.55吨(3502件),全部使用印有"万锦"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非法经营额805517.38元。
二、处罚决定:
安顺市××食品冷冻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现存商品20.55吨(822件)上的侵权商标标识及包装物。2、处罚款18万元。
三、分析: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同时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素时,除了应当适用民事领域内构成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外,还要注意商标侵权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时,其侵权行为构成的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正是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取证以及认定时适用的原则,本文试从这一原则分析此案。
1、被侵害的商标专用权具有法律性。《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即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 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到侵害"万锦"商标系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于1997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08995号,并且于1996年12月委托中国贸促会专利局商标事务所在香港进行了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商标侵权行为受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核准注册的商标限制。商标侵权行为不仅受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限制,而且还受到商标核定所使用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限制。与本案中的注册商标"万锦"相比较,××食品冷冻厂正是在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冻牛羊肉)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万锦"),符合该项要素要求。
3、除经销环节中的经销者以及他人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人以外,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时有别于民事领域内构成侵权行为一般原则的地方。本案中侵权方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如将其身份割裂开来看,作为生产者来讲,按照这一原则,取证时可以不予追究其主观故意,但作为销售者,侵权方是应购货方不合法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与贵州省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签定印制合同的,其目的是为了增加交易的机会,在主观方面是有过错的。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如侵权行为仅仅停留在生产环节上,侵权商品还未进入流通领域,我们可以不去考虑侵权人主观方面的过错,而只认定侵权的事实就可以了。换句话说,在生产环节中只要发生侵权事实,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4、侵权人擅自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本案中××食品冷冻厂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将其注册商标"万锦"直接使用于商品和商品包装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
5、商标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利益。商标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为前提,这种损害包括有形财产损害和无形财产损害,只要商标侵权一旦发生,其后果就会产生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损害,即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因侵权方的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方在侵权期间冻牛肉的销量下降,损失近200万元;由于侵权方在生产工艺上明显落后于被侵权方,流入市场的侵权商品的质量也在打折扣,从而损害了被侵权方的商业信誉,导致了被侵权方无形资产的损失。
6、商标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要求侵权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须首先判定其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正是由于侵权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共注册商标相同的"万锦"商标,导致了市场上一定范围内充斥着假冒"万锦"牌冻牛肉,非法抢占了本应属于被侵权方的市场份额,导致其经济利益受损。另外,在查处此类案件时,要注意这个问题;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责令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但不应把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失计算入商标侵权损失数额中由侵权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