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湖南永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圆公司)是台胞刘育元先生于1995年5月经湖南省工商局核准注册的独资企业,经营粮食类加工。1998年5月,经省工商局核准增加了大米加工项目,6月,收购稻谷70余吨。国家《粮食收购条例》实行后,公司在粮站购进稻谷77吨。从1998年10月18日至11月5日止,公司员工和附近居民将收购的晚稻谷存放公司换米自食,共22户,21.5吨,由公司出具收条,员工和居民需要时到公司取米,以米糠抵加工费。自《粮食收购条例》实行后,双峰县工商局、粮食局派专人进驻公司,24小时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一直未发现公司非法收购粮食。11月26日,双峰县工商检查人员到公司检查时发现有新稻谷,而当时公司会计外出,因而未及时出具明细帐,工商局于是怀疑公司非法收购粮食,于11月27日对公司仓库及车间予以查封。28日,双峰县工商局、公安局、粮食局组织20余输车,包括40多名公安干警在内的近200伯执法队伍,将永圆公司21吨稻谷运走,没有出具扣押收据。工商局扣押了公司帐本和原始凭证,传讯了公司部分员工。
事情发生后,永圆公司向双峰县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公正客观处理,但没有结果。1999年2月9日,湖南省双峰县工商局对永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999)第6号《关于对湖南永圆实业有限公司非法收购粮食的处罚决定》:一、没收稻谷19.97吨,大米1.325吨;二、罚款人民币4万元;三、报请湖南省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永圆公司不服,于1999年2月24日向湖南省娄底地区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1999年3月23日,娄底地区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双峰县工商局双工商处字(1999)6号处罚决定。 1999年4月13日,永圆公司向娄底地区(后改为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粮食收购条例》颁布后,公司没有向农民收购任何粮食,3.14吨稻谷是《粮食收购条例》生例前收购的。19.97吨新晚稻谷和1.325吨大米是员工与近邻存放的加工的自食粮。被告《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度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退还被扣的粮食,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5676.58元。被告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佥,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2000年3月6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双峰县工商局《关于对湖南永圆实业有限公司非法收购粮食的处罚决定》第一项和第二项;二、撤销《处罚决定》第三项;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承担1390元,被告承担700元。 永圆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0年3月10日,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年7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二审裁定如下: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娄中行初第2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圆公司是湖南省工商局审核批准的台资企业,主要经营生产精致米粉、面条及产品自销和大米加工。1998年11月26日,被告工商局在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库存稻谷约40吨、大米35包(每包50斤),被告要求原告当即出具合法有效凭证,原告称公司会计不在家,没有提供。被告据此以原告涉嫌非法收购粮食为由,当场作出了扣留财物通知书,于次日对该批粮食予以查封。1998年11月28日,又制作了双工商处字(1998)年第103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同时注明11月26日制作的扣留财务通知书作废),并将原告永圆公司的新晚稻谷19.97吨,大米1.325吨扣留至双峰县永丰粮食收储管理站。原告申辩该批粮食是公司员工及亲友存放加工的,并于1998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供该公司开具给染平球等22名员工及亲友的领料单予以证明。12月31日,双峰会计师事务所对“领料单”作出鉴定,认定是当班工人根据生产需要向仓库领取原材料填制的凭证。1999年2月5日,被告作出前述双工商处字(1999)6号《关于对湖南永圆实业有限公司非法收购粮食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了工商物定(1999)第34号《关于双工商处字(199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更正》:“一、每包50公斤应为每包100公斤;二、报请湖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予以删除”。2000年3月6日,本院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撤销第三项,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裁定撤销本院的判决,发回重审。在重申期间,原告申请对前述22份“领料单”的实际用途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鉴定:“湖南永圆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22张‘领料单’当作加工稻谷存放车间的凭证,应予认可”。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永圆公司在《粮食收购条例》颁布后,擅自从农民手中收购了部分稻谷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应给予相应的处罚,但原告永圆公司代员工及近邻收存、加工自食粮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符合国务院(1998)35号文件第三条第二英中关于“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的规定。因此,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法收购粮食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1年4月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双峰县工商局双工商字(1999)6号《关于对湖南永圆实业有限公司非法怍购粮食的处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诉讼费209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此判决仍然存在判决不公和判决不清,不服这一判决,现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专家点评
行政诉讼案件总是那么一波三折。本案的焦点在于双峰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是否不当。行政行为不当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职权使用恰当,包括不超越职权,不滥用职权;(4)符合法定程度。从案件材料来看,双峰县工商局的行为有以下不当之处: 一、实施不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行政行为的佥性首先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而事实清楚则必须有证据佐证。公司收购的粮食是合法的,这已为公司所提供的详细的证据所证明,同时也为法院调查所证实,而工商部门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所收购的粮食是非法的,因为它提供不出从何人、在何时间、收购了多少数量的确凿证据。 二、适用法律法规存在定性错误。县工商局处罚所依据的法规是《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发(1998)35号文件,认定公司为非法收购粮食,但上述文件中明文规定: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为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为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据已有的证据,原告永圆公司确实是在为本组农民和本厂职工代为加工自用粮,无任何变相收购农民粮食之嫌。因此,县工商局处罚是基于错误的定性。 三、违反法定程度。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基于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对此无可厚非,但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依据法定程度进行。县工商局在查封公司的粮食中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度,既不准原告方当事人进入现场,又不让当场清点数目,更没有现场留下财务清单给原告方。更为严重的是有查封而无解除,长期查封而不予解除,严重侵犯了企业的经营活动。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违法之处,该处罚行为被撤销势在必然,由此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由工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该案发生于工商局与台商企业。基于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特殊关系,有关行政机关与法院在处理涉台案件时应当更加慎重。这倒不是说台商企业身份特殊,违法也不应当处罚,而是说,具体案件总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我们的行政机关与法院更应该学会全面地看待问题,分析问题,慎重地对待发生于执法过程中的每一个案件。 |
|
最新工商税务案例: |
|
|
|
最新工商税务咨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