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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无照经营不合格辛硫灭扫利乳油(农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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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检查发现,当事人肖某经销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山东营市农药厂生产的“绿春”牌辛硫灭扫利乳油(以下称农药)涉嫌质量不合格,经依法抽样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为:1、辛硫磷含量为9.9%,与技术指标标示≥20%,相差10.1%;2、甲氰菊脂含量为2.2%,与技术指标标示≥5%,相差2.8%,两项主要成份指标均不符合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示值。为此,我局正式立案予以调查,经查,当事人经销的该批农药是2005年3月份向山东省东营市农药厂订制生产的,其为了使自己经销的农药畅销,在洽谈订制产品时,当事人肖某有意要求厂家在生产该批农药时,将甲氰菊脂和辛硫磷含量降低,但要求厂家在生产出的该批产品的包装瓶贴上仍贴为该厂家正规产品的标识,使该批产品的进价由原每件84元降低到66元,当事人事后于2005年4月26日共购进40件(25mt×40瓶/件),计购货款为2640元,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以75元/件的价格销售了8件,计销货款600元,从中牟利72元。剩余32件农药,被我局依法予以查封。另查明,当事人经销农药,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二、处理意见
    当事人肖某无照经销自订购的不符合标示值的“绿春”牌辛硫灭扫利乳油(农药)的行为,在处理定性问题上,办案人员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标示值,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处罚有点牵强。反正当事人肖某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经销农资产品,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属无照经营农资行为,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这样处罚当事人,他无话可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肖某经销的“绿春”牌辛硫灭扫利乳油,其产品的成份实际含量与产品标识上标示的成份含量不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农药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教育为主,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便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未办理好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经销农资产品,且在经营过程中,为使自己经销的农药畅销,牟取更大的利润,想到了通过厂家采取降低农药的主要成份含量,且又在产品的包装上仍贴为该厂正规产品的标识,使产品进价由原来的每件84元降低到66元,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如实地把该产品的实际含量告知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原来正宗合格产品,很容易产生以为是该产品价格优惠了的想法。当事人肖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无照经销不合格农药的行为,应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案件评析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为:第一种意见,是执法办案人员怕麻烦,未从本案全盘来考虑如何处理,只是从行为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一个方面给予定性处罚,缺乏通盘分析考虑如何处理该案。第二种意见办案人员只是机械地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为不符合标示值,而不是产品不合格字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而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只是一种轻微的经销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产品违法行为,对此可以教育为主进行处理,如此处理似乎有点不符合国家关于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精神。第三种处理意见,办案人员不仅能从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进行考虑,更重要的是,办案人员能通过结合案情与检测报告一道通盘分析考虑,没有仅就检测结论为不符合标示值,就认定为该产品只是标识上出了问题,即当事人未能真实标明产品的主要成份及含量的行为。更应该看到,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观上就有经销不合格农药的故意,所以在他订制该批农药时,就要求生产厂家有意将农药的两项最主要的成份(辛酸磷和甲氰菊酯)含量降低到9.9%和2.2%,与正规产品的含量≥20%和5%相差一倍以上,使该产品的使用效能大大降低,且当事人在该批农药的瓶贴上仍贴回原来厂家正规产品的标识,以低于原进价18元之多购进40件,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该产品的真实含量,使消费者很容易产生该产品价格优惠的误解,从而使当事人能更好地占领农资销售市场,牟取更多的利润,当事人的这一行为,结合全案分析,实质上就是一种典型的无照经销不合格农药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
    四、办案体会。
    工商执法办案人员在市场日常监管中,特别是在办理涉及产品质量方面的案件中,不能被一些表面的东西掩盖了事实的真相,一定要结合本案的全部经过,综合分析。如本案,就不能仅凭检验报告为不符合标示值的结论作出处罚,要结合检测的数据和案情,加以分析才能更准确地作出判断,这样才能更有力地打击制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更好地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能,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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