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30日和3月6日,日本甲株式会社与我国乙公司签订冰冻海产品成交确认书,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厦门至横滨;付款条件均为由日本甲株式会社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我国乙公司。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均为CFR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士5%。合同签订后,日本甲株式会社开出了信用证。上述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日本甲株式会社如实收到了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的货物,但经复检后,日本丙公司和丁店却出具了短重证明记载。对于货物短重问题,甲株式会社2002年5月9日,通过函件向乙公司提出短重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甲株式会社遂向我国法院起诉,要求我国乙公司,赔偿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的短重货物,总值34 189美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日本甲株式会社与我国乙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乙公司依双方约定的CFR价格条件供货,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乙公司所供货物已提交了中国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自装运港过船舷时已转移,乙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日本甲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短重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的提法缺乏依据。依照中国《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驳回甲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涉及检验期限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这就确定了买方收货后应当在双方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货物质量的检验。
在买方于2月收到货物后,其依据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商品检验,获得了中国商检机关的检验证书,此商品检验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检验结果应当得到认可。根据合同对货物质量的保证,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12个月。在此期间,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并未就货物的品质间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议。由于其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就质量异议通知卖方,丧失了请求质量索赔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基于上述规定,乙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地13个月后,再次通过商检机关对产品进行的检验和商检机关出具的检验证书的效力不能予以支持。而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时间达12个月,买方在理论上和时间上均有充分的时间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完成产品质量的检验而没有执行,其已经丧失了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所以,乙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证书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