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专项整治中,检查发现李某经营的店内货架上摆放部分超过保持期限的维佳豆奶粉、葡萄糖、晶晶冰糖等多种包装食品待销。因当事人涉嫌经销超过保质期食品,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后进行调查。经查证,当事人李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10-12月份,先后从吉安河东贸易广场批发购进维佳豆奶粉、晶晶冰糖等包装食品多种,购回后一直放在店内经销,待200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其店进行食品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将店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清理销毁,为此,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将超期食品一一清点登记造册,并依法责令当事人将超期食品予以封存待处理。由于当事人不清楚该批食品具体是何时起超过了保质期,且经营期间没有建立会计帐册,故无法计算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李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立即销毁我局依法封存的过期食品;2、处以1400元罚款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评析
我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李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的定性处罚时,存在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李某的这种行为,不应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我局在执法检查现场及事后调查中,均未发现当事人有经销了超期食品的事实,只是在其店内货柜上发现摆放了部分过期食品,以此来推断当事人有经销过期食品的行为,便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处罚有些不妥,与《行政处罚法》第四、五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精神不符,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以教育为主,责令其将超期的食品销毁便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行为,应以《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定性,以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理由是超过保持期的食品就是失效变质,以此来推断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所指的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不需对过期食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便可作出处罚。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一致,只是定性处罚条款的适用不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以该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定性,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笔者赞同第四种处理意见。因为食品是消费者赖以生存必需的物资,谁也离不开它,属特殊商品的一种。食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为明确职责,于去年底下发了《国务院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工商部门从2005年1月1日起,负责整个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食品卫生法》作为规范食品行业的专业法,对打击违反食品的非法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往工商部门只局限在集市贸易中涉及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具有管辖权,且查处此类案件时,还必须将过期的食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后,才能作为案件,定性处罚的证据,然后再依照《产品质量法》或其他机关法律法规定性处罚,操作起来周期长,且十分麻烦,不能有效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如今工商部门可直接对食品流通环节进行监管,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完全可直接适用《食品卫生法》来调整,这样操作起来更简便,如《食品卫生法》就对日常易见的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禁止,并进行定性处罚,不需再将过期食品通过送检,待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或失效变质、霉烂时,再予以查处。这样一来,使工商部门更能及时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经销超期食品,虽然执法办案人员只是在现场查获了当事人摆放在其店内货柜上的超期食品,未获取其他能证明当事人有直接经销超期食品的证据,但当事人在经营中,应有义务职责不定期将店内超期食品及时地予以清理处置,其未及时清理、销毁,并将超期食品仍摆放在店内货柜上销售,其目的就是有将此类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的故意,所以,对当事人的行为用《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和第四十二条定性处罚是最恰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