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兰×,男,27风,贵阳市信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贵阳市。
兰×与他人合伙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开办信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宽销路,兰委托亲戚胡×在惠水县城内租房开店经营二机轮摩托车。该店未申请领办《营业执照》,由兰主持于1997年8月28日开业,经营到9月18日被查处为止,已销售"长洪"、"嘉陵""港田"等品牌的摩托车14台,销售金额30970元。其中,销售"嘉陵"牌摩托车七台,金额11700元。该店无《营业执照》经营并有销售假冒伪劣摩托车嫌疑,其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属投机倒把行为。9月28日,惠水县工商局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的规定,将兰×经营店的摩托车依法扣留,并立案调查。
二、案情分析
案件的违法主体的认定应为兰×,理由是:该店经营者虽是胡×,但兰本人亲自租赁店铺、出资、进货、主持开业,经营的一个月中大部分时间都在店内。兰在交待中也明确表明自已只是委托胡×经营,实际经营业务都是自己负责。所以处罚主体为兰×应是十分明确的。
该案立案查处是依法行政的,理由是充分的。经对该店铺检查无《营业执照》,陈列的摩托车商品外观粗制滥造,合格证不规范,填写不齐全,有假冒伪劣的嫌疑。因此经局长批准对店内陈列的摩托车扣留并立案查处是有法律依据的。
有关证据是确实的。兰×在询问笔录中已作出交待,该店卖的摩托车是假冒"嘉陵"牌,质量低劣,合格证明系伪造的。但是只有当事人供述,从法律上还不足以定案,固此,惠水县工商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具有"嘉陵"牌摩托车系列产品鉴定权的贵州省国防工办工业公司对所扣"嘉陵"牌摩托车作鉴定,鉴定结论为"合格证是伪造的"(合格证上的防伪标志是假的,无出厂编号、无检验员、无检验日期),"整车是假冒拼装"(车号、发动机号不符合"嘉陵"公司的打印规律,整车上的商标、标牌是伪制的,整车锈蚀、掉漆、脱铬等)。为此,认定兰×销售的"嘉陵"GJ50F型车是假冒拼装车证据是确凿充分的。
三、处理结果
据兰×交待,销售的"嘉陵"牌摩托车是本人在重庆一私营老板处购进,没有进货发票,车运回来后发觉是假冒伪劣的产品,为减少损失,本人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仍陈列于该店销售,已销售7台。
经委托有鉴定权的单位对扣留的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十台GJ50F型"嘉陵"摩托车合格证系伪造"整车为假冒’嘉陵’商标的拼装车",整车质量低劣,属伪劣产品。
经查实,当事人推销假冒伪劣"嘉陵"摩托车,有本人交待,有销售发票,有鉴定证明书,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的规定,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货款……"的规定。惠水县工商局以工商经处字(1997)第17号处理决定书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扣留的拼装假冒"嘉陵"牌GJ50F型摩托车10台;
二、没收已销出的拼装假冒"嘉陵"牌GJ50F型摩托车7台的销货款11700元;
四、有关说明
1、"嘉陵"牌摩托车系列产品,其商标是经过注册的,而且是国家工商局认定的23个驰名商标之一,其商标专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该案是否适用于《商标法》处理呢?当事人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商标",也可以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考虑到此假冒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安全保障,危及人身生命财产及安全,不能让其作为商品销售出去坑害消费者。但《商标法》及其细则都没有设定"没收物品"的条款,所以应用《商标法》处理不能达到禁止其车流入市场的目的。
2、当事人无《营业执照》经营,其违法行为认定是显而易见的,对其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个管条例》处理,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案件处理时《条例》未修改,无照经营罚款额最高不超500元),并处没收非法所得,这样处理不公正,处罚轻,同时也不能达到禁止假冒劣质机动车流入市场的目的,因此不宜采用《个管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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