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酒厂仿冒伊犁酿酒总厂知名商品"伊力"牌伊力老窖特有的包装、装潢案 |
一、案情事实和处理结果
1994年6月,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反映新疆石河子一四二团新安酒厂生产的"新安"牌新安老窖(中度250克)在包装、装潢上与伊犁酿酒总厂生产的"伊力"牌伊力老窖(中度250克)非常近似,且新安老窖已在市场上销售。新疆伊犁地区工商局接到投诉后,即立案调查,经初步查实,情况正如新疆伊犁酿酒总厂所述。
此时伊犁地区工商局内部在对新安酒厂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上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安酒厂的行为未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理由是:第一,新安酒厂生产的新安老窖与伊犁酿酒总厂生产的伊力老窖虽然在包装、装潢上是近似,但商品名称及注明的厂名、厂址都不相同,消费者只要认真辩认,就可以区别;第二,新安老窖与伊力老窖在销售价格上相差较大,所以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另一种意见认为,新安酒厂的行为已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理由有三点:第一,伊力老窖曾于1993年荣获中国优质白酒精品推荐委员会颁发的"优质白酒精品"证书,无论在销量还是商品声誉方面都好于新安老窖,伊力老窖当属知名商品;第二,新安老窖在包装、装潢上对伊力老窖作了刻意模仿(系将伊力老窖的包装、装潢在文字上稍作改动后印刷而成);第三,将伊力老窖与新安老窖摆放在一起,不经仔细辩认很容易造成混淆。两种意见相持不下,为慎重起见,伊犁地区工商局决定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查明:伊力老窖是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的商品,该商品在全疆各地,特别是乌鲁木齐市面上、库尔勒市及其他几个城市,一直供不应求,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伊力老窖的包装、装潢是伊犁酿酒总厂于1991年请人专门设计的,同年3月投入使用。该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而新安老窖的包装、装潢是在对伊力老窖的包装、装潢刻意模仿后于1994年4月开始使用的。对于是否会造成混淆的问题,伊犁地区工商局先后走访了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的13个单位,调查顾客、商场营业员、饭店服务员31人次,其结果是:有30%的人完全把新安老窖误认作伊力老窖;有50%的人认为两种商品的包装、装潢非常近似,且极易混同;有20%的人认为,虽然两种商品在包装、装潢上非常近似,但由于售价相差较大,不容易发生混淆。
根据以上事实,伊犁地区工商局认定,伊犁酿酒总厂生产的伊力老窖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也是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由于大多数人认为对两种商品不经仔细辩认即会发生混淆,新安酒厂的行为已导致购买者的误认。因此,伊犁地区工商局认定石河子一四二团新安酒厂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项所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新安酒厂进行了处罚。
二、分析
伊犁地区工商局查处的这一案件是一个非常成功的范例。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以科学、认真的态度,进行了大量深入细致的调查和反复的分析讨论,使该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办案人员在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型案例的同时,也积累了经验,加深了对法的理解。事实上,办案人员在此案的处理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理解与把握是相当科学、准确的。此案的处理中有三点值得借鉴:
1、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的把握。构成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要件有两个,一是名称、包装、装潢须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二是行为人擅自对前述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伊犁地区工商局在查处此案过程中牢牢地把握住了这些基本要件,并围绕其去调查、取证、认定,这是此案查处成功的关键。
2、对取证方法的选择。在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上,存在着较多的模糊区。因此,取证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伊犁地区工商局选择了深入市场、深入相关公众调查取证的方式,这是一种很好方式,其取证结果非常有说服力。
3、对混淆后果的认定,行为人擅自使用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了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后,是否会导致购买者的误认,在判定这个问题上须以购买者在实施购买行为时的表现为客观依据,应掌握的根本原则是将购买者设定为一般的购买者并施以普通的注意力。而不能将其设定为专家,或购买者会施以特别的注意。此案中,伊犁地区工商局经调查发现,在前述条件下,有80%的人会发生误认,因此认定新安酒厂的行为导致了混淆,这是很科学的,虽说有20%的人认为由于两商品价格相差较大因而不易发生混淆,但是,一方面这部分人所占的比例远小于认为会发生误认的人所占的比例,另一方面伊力老窖在相关公众中间的影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口碑及广告影响,不能假设购买者都熟知其售价,价格因素并不完全能影响误认后果的发生。实际上有许多人并不知其价格,一旦发生购买行为时,很容易将仿冒品误认作该知名商品。这一点,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应注意的。
这里存在的一个令许多办案人员迷惑的问题,究竟有多大比例的人误认了才可以认定为"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呢?对此作量的界定显然是不可能的。若有一半以上的人发生误认,则发生混淆后果是忽庸置疑的,但若误认的人为30%,甚至20%或更少些,我们认为也可以认定为发生了混淆后果,因为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应该是广泛的、有力的,不能因为只有少数人发生了误认就放弃了对这些人的保护。同时,造成少数人的误认同样会导致市场混乱,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害。
值得提出的是,在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上,不能以是否获奖作为评判依据。知名商品不是授予某个商品的荣誉称号,它只是被仿冒商品的代名词,是执法机关执法中掌握的一个概念。在认定相关的仿冒行为的问题,关键是要把握其造成市场混淆这一本质特征。伊犁地区工商局在对该案作初步调查后,曾一度以伊力老窖获奖为依据认为其属知名商品,后又经过了更广泛的调查,认为伊力老窖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据此认定其为知名商品,这一转折体现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深入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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