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2月,泰国公民忻佩芬等29名委托投资人与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与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侨服务中心)、香港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侨公司)合资成立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务公司)。1993年12月1日,华侨商务公司经批准登记成立,在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记载的股东为华侨服务中心、香港华侨公司和中行信托公司,该公司登记股东至今未发生变更。1998年10月,中行信托公司被撤销,其在华侨商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承继。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公司的投资方,因此,华侨商务公司申请将忻佩芬等29名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公司直接投资人。2004年11月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委)协调处牵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外资处、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中行市分行、华侨商务公司、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等召开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事宜的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市侨办对包括忻佩芬在内的各委托人的投资数额负责,中行市分行、外资委、工商局均认可由市侨办确认的各合法股东及最终投资数额;中行市分行同意与各委托人签订一份协议,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各委托人,协助华侨商务公司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提供受托期间的原始资料和签署变更手续所需的所有申请文件;华侨商务公司同意负责做好公司各委托投资人的工作,使申请文件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中行市分行证实,委托投资的不是银行的固有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外管局也证实,华侨商务公司历年分红均直接分配给各委托投资人,而不是中行市分行。2005年9月12日,市侨办在华侨商务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与中行信托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变更华侨商务公司委托投资方的情况说明》及《股东投资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忻佩芬向华侨商务公司出资35万美元。2007年1月30日,华侨商务公司另向忻佩芬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忻佩芬于2006年9月11日出资30万美元(系受让其他投资人的股份),截至2006年9月11日,忻佩芬向华侨商务公司实际投入资金65万美元。至今无证据证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向相关行政批准机关递交股东变更申请及有关报批材料并被批准。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忻佩芬系华侨商务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法院已经通过释明的方式向其告知应当通过正常的行政审批途径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忻佩芬仍然坚持本案的诉讼。因此,忻佩芬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忻佩芬的诉讼请求。
忻佩芬上诉称:忻佩芬作为实际出资人系全体股东明知的、且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并且通过了各个行政部门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忻佩芬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否定忻佩芬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观点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忻佩芬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同时华侨商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关于忻佩芬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并无不当。忻佩芬提出的请求确认其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对忻佩芬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佩芬本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华侨商务公司对忻佩芬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忻佩芬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理解所引法律规定有误,处理结果有失公允,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华侨商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申请变更忻佩芬为公司股东的审批以及登记手续。
■评析
为什么法院只支持了隐名出资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而对于隐名出资人提出的确认公司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的请求不予处理呢?原因有二:首先,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调整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于类似情况,实践中多按照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情形对待,适用的主要法律是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对于隐名出资人欲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情形,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而审查批准机关是否批准同意,不仅要审查隐名出资人是否进行了实际出资,而且还要审查将隐名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是否符合我国投资、融资和行业准入政策,因此,对于涉及行政审批职能范围的审查内容,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目前尚不宜介入。正因为如此,对于忻佩芬提出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以及所占具体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处理。其次,从本案中公司及股东乃至行政审批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和行业主管机关均确认忻佩芬是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司一方始终将忻佩芬视为公司股东,对于这一不争的事实,再作为法律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处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法院对该项诉请未明确支持,但也没有简单驳回,这一做法既尊重现有法律对行政审批权限的设定,又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客观实际状况。
据悉,在最高法院最新的涉外商事审判会议精神中,已经改变了对外商投资企业隐名出资争议一律不予处理的观点,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可以对隐名出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是否存在、效力以及实际出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只是不应直接变更批准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因此,本案的处理也是完全符合上述新的精神的。当然不可否认,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是全国法院法官对审理一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的总结,作为统一执法标准具有指导作用,但在适用会议纪要规定和精神处理案件纠纷时,应当注意结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来考量决定是否适用、如何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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