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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美凤被控“职务侵占”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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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美凤被控“职务侵占罪”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沈美凤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沈美凤的辩护人,依法维护本案被告人沈美凤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
本辩护人通过对本案案卷材料的仔细分析和研究,以及在今天的庭审中对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发问,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美凤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指控沈美凤犯‘职务侵占罪’缺乏犯罪主体要件。
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明确了本案中涉及沈美凤的经济问题有两起:一起是2002年底民联村农用电网改造时拆下的废铝线等废旧物品卖得的18000元没有入财务账,其中的15000元被用于朱永芳、沈美凤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沈美凤得7500元;另一起是朱永芳通过筑路承包人沈荣庆领取工程结算款时套取二万多元,其中的14000也作为朱永芳、沈美凤的养老保险补贴,沈美凤又得了7000元。通过庭审,也查明了无论是废铝线的变卖款还是筑路工程款,都是民联村经济合作社的。
在我国农村中,每个村都建立了三个基本的组织:一是中共的村党支部;二是村民委员会;三是村农村经济合作社。上述三个组织机构从法律上讲是相互独立的。然而,从法庭查明的本案被告人沈美凤在民联村担任的职务看,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沈美凤在中共民联村党支部中担任支部委员职务,分管宣传工作;而在村委会中是担任妇女主任职务;她在村经济合作社中没有任何职务。
我国《刑法》第271条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且是能够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工作人员。而本案被告人沈美凤在民联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务不可能成为她非法占有村经济合作社财物的便利条件;并且,由于沈美凤在民联村经济合作社没有任何职务,所以她不具有能够将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便利。因此,从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来衡量本案被告人沈美凤,她是不构成本案中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的。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沈美凤犯职务侵占罪缺乏犯罪主体要件。
二、指控沈美凤犯‘职务侵占罪’缺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沈美凤主观上并不存在要将村经济合作社
的财物运用非法手段占为已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过将村经济合作社的财物通过非法手段占为已有的行为。
被告人沈美凤1983年开始担任民联村的村干部。1998年左右,民联村为村干部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费由村里开支。到了2001年,石门镇也为各村干部统一办理了一份养老保险,于是要求各村对原先由村上出资为村干部办理的商业养老保险停止缴纳保险费,但是,沈美凤为此在民联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及经济合作社社长的朱掌林面前曾经几次提出一项请求,她请求的内容是想让村里为自已继续缴纳商业养老保险费,她提出此项请求的理由是工资报酬低,镇里统一投保的养老金也不高。本辩护人从朱掌林的一份讯问笔录中也看到这样一个事实:即朱掌林对沈美凤的请求是表示接受的。朱掌林并且把此事提交到村党支部委员会上讨论,结果得到了通过(见侦查卷中对朱掌林2005年11月29日讯问笔录的第四页、第五页)。在这一问题上,朱掌林今天的当庭陈述也是一样的。另外,从朱掌林的讯问笔录中还可以看到一个事实,那就是:沈美凤最初向朱掌林提出该项请求的时间早于民联村农用电网改造时间近一年左右,因此,那时沈美凤并没有(也不可能)向朱掌林明确提出用电网改造换下来的废铝线卖钱补贴养老保险。
2002年底,民联村的农用低压电网进行了改造,由于朱掌林心里一直惦记着在职村干部补贴养老保险费一事,于是就决定把卖掉废铝线的钱拿一部分出来补贴给包括沈美凤在内的村干部继续缴养老保险费,其中沈美凤得到了7500元。从侦查卷中2005年12月28公安机关对朱掌林进行讯问时朱掌林的口供证明了朱掌林是一直没有忘记对沈美凤等村干部补贴养老保险费一事,他说即使没有这次低压农电网的改造而换下的废铝线,也会从其他款项中列支的。这说明朱掌林已经决心为沈美凤等在职村干部保留原先的福利待遇。
关于朱永芳在与沈荣庆结算工程款时多套出二万多元一事,对此沈美凤根本不知道,不存在沈美凤参与共同商量的事实。这件事完全是朱永芳与沈荣庆两人之间商量的,甚至连朱掌林都不知道。朱永芳为什么这么做,也是有一定原因的,这个原因就是朱掌林曾经表态同意并经党支部讨论通过的由村里拿出三万元给沈美凤、朱永芳每人补贴15000元养老保险费。在事后朱永芳将其中的7000元钱发到沈美凤手上,并且说明这钱是补贴养老保险费的。因此,这笔钱既然是朱掌林决定的并经党支部会上通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沈美凤也就予以收下了。
    以上这两起事实就是公诉机关对沈美凤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的所谓“事实根据”。
我国《刑法》第271条1款明确指出,犯职务侵占罪必须是行为人利用了其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所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然而,从本案客观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沈美凤根本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将民联村经济合作社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沈美凤向民联村的领导人朱掌林提出福利待遇方面的请求,这只不过是一名村干部在自已领导面前行使的一种请求权,这是一种完全正当的合法行为。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许多的劳动者都是在某个企事业单位里从事工作和劳动,我们每一个劳动者都具有向本单位的领导或负责人提出增加工资收入或提高福利待遇的请求权,甚至可以请求提升职务。至于说自已所提出的请求事项是否能被领导接受或批准,那应当是由领导来行使决定权的事情。本辩护人认为,不应当把这种请求权的行使与职务侵占的犯罪主观故意混为一谈。
再分析一下被告人沈美凤是否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我们从案卷材料中看到,从出卖废铝线的过程到决定钱款的用途,沈美凤都未参与其中,卖废铝线的钱款是朱掌林安排朱永芳如何开支的,剩余的3000元也是朱掌林叫朱永芳保管的。上述这笔钱款不进入民联村财务账而采取帐外开支的做法,也不是沈美凤参与制定的,沈美凤甚至根本不知道。她只是在朱永芳把事情操办完后得到了7500元养老保险费补贴。
根据刑法理论,故意犯罪除了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还要具备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必须具备用自已的职务便利实施将本单位的财物脱离本单位的控制而为自已所非法占有这么一个行为过程。然而,本案从废铝线出卖到所得款项不做账,再到对这笔钱款作出安排,这些都不是沈美凤所为,换言之,沈美凤对此事并未实施任何一种行为,指控她犯职务侵占罪是不成立的。
三、对沈美凤参与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从《起诉书》中看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是以“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对沈美凤提起公诉的。公诉机关认为养老保险费补贴实质上是朱掌林、沈美凤共同犯职务侵占罪。对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一无事实根据、二无法律依据,这一指控同样是不成立的。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沈美凤不具有共同犯罪中所必须具备的“参与共同作案”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人沈美凤在养老保险费的补贴问题上只是行使了正当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而且,这种请求权的行使并不是秘密的,作为民联村领导人的朱掌林非但接受了沈美凤的这项请求,还把这个问题放在支委会上讨论并得到了通过。如果把这一情况当作一种在犯罪主观故意支配下共同的犯罪预谋是说不通的。
关于用一部分卖废铝线的钱解决村干部养老保险费补贴的事,沈美凤并不参与作决定。要为包括沈美凤在内的村干部补贴养老保险费已经是朱掌林决心要办到的事情。朱掌林在其讯问笔录里说道:“即使是没有这堆废铝线,也会在其他款项中列支的”。我们不能认为向单位里的负责人提出有关报酬和福利方面的请求,就等于是参与了共同犯职务侵占罪。
本辩护人认为,这一事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出卖废铝线的钱款没有入账,并且收支全在账外。但这并不是沈美凤参与商量使这笔钱不要入账,而从账外开支的。
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共同故意实施(或分工合作实施)犯罪行为。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沈美凤并没有参与实施任何行为,她只是在事后得到了朱永芳根据朱掌林在支部会议上通过的补贴方案拿给她的补贴费。因此,退一步说即便是把这起废品卖钱,而钱又在账外开支的操作过程看作是一起犯罪,那沈美凤并没有在其中参与任何能对此事起一定作用的行为。因此,在这件事情上对沈美凤以共同犯职务侵占罪提出指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关于从沈荣庆的工程款结算中套出二万多元用于补贴养老保险费一事,从案卷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已经明确,那是朱永芳一个人实施的。在这件事情上,沈美凤在前前后后都没有参与过,甚至连朱掌林在事前都不知道。至于说朱永芳把7000元钱送到沈美凤手上,沈美凤为什么要接受的问题,那是因为朱掌林早就宣布过对沈美凤给15000元的养老保险补贴,这7000元钱就在15000元之内。对此,本辩护人认为,即便是套取二万多元款项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那也是朱永芳一个人做的事,根本不是在沈美凤参与下才做成的。本辩护人在前面已经说过,根据我国刑法,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是指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的、并且具有职务上便利的行为人利用自已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使本单位财物脱离本单位控制而为自已所占有的整个行为过程。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也必须是两名以上行为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实施(包括分工合作实施)犯罪行为。然而本案中套出二万多元工程款这件事从构思到与沈荣庆商谈,再到将现金套出,整个行为就算实施完毕了,而朱永芳独自一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沈美凤并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过,又怎能将罪责归于沈美凤呢?本辩护认为被告人沈美凤根本不具有参与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事实,因此不能对沈美凤以职务侵占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从沈美凤所得的钱款数额来说,指控犯罪也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沈美凤是与朱掌林、朱永芳结伙共同侵占单位集体资金的,就应当以35310元的总数作为侵占资金的数额。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这样的算法对沈美凤来说是很不公正的。
本辩护人一开始就说过,沈美凤曾向朱掌林提出过由村里继续缴纳商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后来朱掌林同意对沈美凤补贴保险费15000元。现在本辩护人先抛开朱掌林为村干部补贴养老保险费一事召开支委会讨论通过的事实不论,暂且将沈美凤的请求和朱掌林同意对她补贴15000元都假设为一种“犯罪共谋”。那么,朱掌林和沈美凤之间“共谋侵占资金的数额”就是15000元。而朱掌林为其他人考虑补贴以及朱掌林在经济上的其他行为由于并不在朱、沈二人“共同故意范围”之内,应当是与沈美凤无关的。不应当认为朱掌林承诺给沈美凤补贴15000元,两人为此达成“共谋”,所以沈美凤就应当对朱掌林的其他所有经济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要沈美凤对35310元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本辩护人再假定沈美凤两次接受朱永芳送来的补贴费共计14500元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那么,这一数额根本没有达到浙江省高级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和浙江省的经济状况制订的关于浙江省对职务侵占的金额必须在15000元以上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对本案被告人沈美凤也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本辩护人在对沈美凤的请求权和朱掌林的决定权的性质作出歪曲性假设的前提下,仅就涉及沈美凤的数额问题所作的无罪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以上是本辩护人对本案从事实到法律所作的实事求是的分析意见,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美凤根本不存在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美凤是无罪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惩罚犯罪分子;二是保护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本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法治精神,以本案事实为根据,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被告沈美凤作出无罪的判决。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余天才律师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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