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份,为了挖掘人才,甲公司的老板杨某向乙公司的职员徐某作出口头承诺:若徐某来甲公司工作,则每月支付3500元的工资,同时加1.5%的提成,另外在徐某到甲公司工作后的一年内送一部价值十万元左右的车。相比原公司每月2000元工资及1%的提成的待遇,徐某欣然接受,前往甲公司工作。
刚到甲公司时,老板杨某并未立即兑现其送一辆车给徐某的承诺,而徐某却因甲公司的繁忙业务需经常出差。面对此种情形,与徐某很久之前便已经很熟识的甲公司的总工程师曹某便将其自己名下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C1234的别克小轿车交于徐某使用。
2007年4月份,徐某驾驶该车出差丙市,在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损坏,花去徐某近5万元的维修费用。基于与曹某朋友关系的考虑,徐某不忍将这辆已经严重损坏的车交还给曹某。于是徐某向甲公司老板杨某和曹某提出,将杨某承诺送给徐某的新车直接给曹某,而将原为曹某所有,现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琼AC1234车给徐某。对此建议,甲公司老板杨某和曹某均表示接受,而且在之后不久,杨某便购一辆新车交给了曹某,而曹某也与徐某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了一份二手车的买卖协议,正式将琼AC1234车转给徐某。
2007年7月26日,徐某在朋友周某的陪同下,拿着曹某交给他的曹某的身份证、琼AC1234车辆的原始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等办车辆过户所需提供的材料到车管所办理琼AC1234车的过户。当天,甲公司的物资部负责人伍某也在车管所替曹某办理新车的过户手续,当时因为办手续的需要伍某还向徐某借用曹某的身份证。
但因为琼AC1234车在丙市尚有两次违章行为未缴纳罚款,故当时无法立即办理过户。于是,徐某当场便给正在丙市出差的曹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让其办理缴纳违章罚款一事。作为琼AC1234车辆的原车主,曹某于2007年7月27日11:33分向交警队交清了400多元罚款,至此,琼AC1234车的过户手续才得以顺利完成,并登记过户到徐某的名下。事后,徐某又支付给曹某此笔400元的罚款。
之后不久,因该车上年度的强制保险已到期,徐某便于伍某一同前往民安保险公司以新车主徐某的名义购买了琼AC1234车辆下一年度的保险。
2008年3月份,因为种种原因,徐某欲辞职离开甲公司。2008年3月15日下午18:00左右,在徐某驾车载送一位朋友邓某回家的途中,甲公司老板杨某打来电话,询问徐某辞职一事。徐某告知杨某已决定辞职,同时问杨某琼AC1234车如何处理。杨某称之前也承诺过一年内送一辆车给徐某,既然该车辆(琼AC1234)已经过户到徐某名下就归徐某所有。2008年3月16日,按照甲公司老板杨某的要求,徐某向甲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辞职信,同时办理了相关事情的交接工作。至此,徐某离开了甲公司。
2008年4月18日,事隔徐某从甲公司辞职又回到之前的乙公司上班已经一个多月,甲公司老板杨某突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徐某将甲公司所有的琼AC1234车辆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过户到徐某自己名下。公安机关遂以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将徐某逮捕,之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
但检察院在起诉时,至今未提供证明车辆为甲公司以转账方式购得所需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始购车发票等,仅提供一份没有原件的所谓《备忘录》,而且对办理过户时所需的曹某身份证等材料究竟是谁提供、琼AC1234车在丙市的两次违章罚款究竟是谁缴纳、徐某办理过户及保险甲公司究竟是否知晓等关键的能够证明徐某无罪的事实,均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不予以真正查证核实。
一审期间公诉机关一次请求延期审理从而进行补充侦查,而法院经两次延期及三次开庭审理后,尚未作出判决。现等待一审判决。
后附辩护词
徐某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被告人徐某的委托,指派我及我的助理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法庭审理。庭审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徐某,并认真阅读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又参加了三次法庭的审理,现依照事实和法律为其作无罪辩护,请求法庭立即依法释放被告人徐某,具体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一、本案程序错误,即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材料审查行为与公诉机关自己的起诉行为自相矛盾,不符合起诉的法律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有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以上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并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法定条件:(1)已查清事实;(2)证据确实、充分;(3)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即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法律规定的条件,公诉机关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本案并不符合这三个法律条件,即公诉机关违法向法院提起了公诉。下面辩护人用四份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作为我们的证据予以举证的程序性证据来加以证明公诉机关的违法之处。
第1份证据是2008年9月3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编号为海美检公补侦[2008]52号《补充侦查决定书》(侦查卷第99页)。该《补充侦查决定书》正文记载:“你局于2008年7月23日海公美刑诉字[2008]278号文书移送审查起诉的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证据明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第2份证据是2008年9月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发给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的《退查提纲》(侦查卷第100—101页)。该《退查提纲》中强调尚有6个问题需要补充侦查,其中至今尚未查清的事实中有两个尤为关键,即该《退查提纲》第3个问题中的提到的“请找曹某了解……在把车交给徐某使用前后有否交过交通违章罚款?为什么那时交?……”
我们都知道,办理车辆过户时,如果违章罚款没有交清,车管所是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的。而本案中过户手续办理了,这就表示涉案车辆的违章罚款已经交清。那么只需去交警大队调查交款人签收的交警大队给其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去银行调查交款凭证,就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是谁在何时交的罚款。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一再强调三亚的两次违章罚款已由原车主曹某交清(见侦查卷130页可知,该两笔罚款已于2007年7月27日11:33分交清),但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对证明此事实的两份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银行交款凭证)至今不予以调取,导致该事实至今尚未查清,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第3份证据是2008年11月1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做出的编号为海美检公补侦[2008]52号《补充侦查决定书》(侦查卷第107页)该《补充侦查决定书》正文记载:“你局于2008年7月23日海公经诉字[2008]003号文书移送审查起诉的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证据再次明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第4份证据是2008年11月1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发给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的《退查提纲》(侦查卷第108—111页)。该《退查提纲》中强调尚有11个问题需要补充侦查,其中至今尚未查清的事实中有四个尤为关键。分别详述如下:
(1)“甲公司转账支付车款的银行凭证即银行进账单”尚未查到。
此证据是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琼AC1234小轿车的车款究竟是甲公司还是原车主曹某支付的关键。虽然侦查机关“提取了甲公司的支票存根和售车单位证明”,但正如公诉机关在《退查提纲》中所言:“此仍不足予以证明甲公司已将购买琼AC1234小轿车的车款项付给了银行(因为支票也有可能作废,即实际上未付款)。”既然连证明购车款是谁支付都未查清,又怎么断定该车是甲公司的,又怎么能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所谓“非法侵占”该车辆而构成对甲公司的职务侵占罪了?
(2)原购车发票至今未查到(第一次退回侦查时亦强调此点,见侦查卷100页第4个问题)。
我们都很清楚原始购车发票是办理过户手续必须提供的材料,如果不提供该发票,将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即其不仅可以证明是谁付的购车款,还能证明车辆过户是否合法。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顺利过户表示该发票确实存在,但至今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未予查清该发票究竟在何处、由何人保管。既如此,又怎能证明该涉案车辆为甲公司所有而非曹某所有,又如何断定被告人徐某办理过户时该发票本身就在车上?
(3)该涉案车辆过户的保险是如何办理,至今尚未查清。
被告人徐某一再强调该车过户后,其去办理保险时有甲公司的物资部负责人,即甲公司老板杨某的亲戚伍某一同前往,且该事实还有当时办理此笔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即民生保险公司职员苏某可以证实,但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均未调查。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亦向法院提交向苏某调查取证的申请书及传苏某到庭作证申请书,并提供了苏某的电话号码及工作单位,但法院却予以驳回,也未前往调查该事实。这么关键的事实都未查清,又怎能断定是被告人徐某私自办理?
(4)在第一次退回侦查中要求查清的违章罚款是谁何时所交的事实,仍未查清。
前文第2份证据中已经提到违章罚款不予以交清,则车管所不可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公诉机关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也发现这一问题,但直到现在对此事实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未予查清,辩护人亦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法院直接驳回,亦未调取。
综上所述,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共要求对17个尚未查清的案件事实予以补充侦查,其中 6个尤为关键的决定徐某是否有罪的事实更是至今都尚未查清。既然事实都未查清,又怎么起诉了?这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37、140、141条的规定,而且与退回补充侦查的行为向矛盾。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徐某无罪,并立即依法释放!!
二、本案从实体上而言,被告人徐某不符合刑法中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职务侵占罪需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
1、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与单位的人员;
2、利用职务便利;
3、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物;
4、为非法占有;
5、数额较大。
下面从这5个构成条件分别展开详细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虽然符合第1条的主体要求和第5条的数额要求,但此两条并不能直接决定其是否构成本罪。
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是本案所谓被害单位甲公司的职员,即主体资格符合本罪的法律规定,且该涉案车辆的数额亦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但此两点的成立并不能当然的导致被告人徐某构成本罪,因为此两点并非本罪构成的实质性要件,况且构成本罪必须上述5个条件同时具备。
(二)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非为甲公司享有,即被告人徐某所办理过户的车辆并非“本单位的财物”,不符合第3个构成要件。
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本就在于所占有的车辆是否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只有是公司、企业或者单位所有的财物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便不可能构成本罪。
1、本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上的名字均为“曹某”,而非“甲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此车的所有权应由曹某享有,而非甲公司所有。
但是在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中又规定对于登记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财产,但登记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的予以承认为该单位或个人的财产。所以,如果单纯的从车辆登记的角度判断该涉案车辆非甲公司所有,显然难以让法院采信。下面辩护人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车辆为甲公司所有的证据的角度进一步分析该车辆并非甲公司所有。
2、为了证明该涉案车辆为甲公司所有,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四份证据:《备忘录》;转账支票存根;购车发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又向银行调取的《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但该四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车辆为甲公司所有,详细阐述如下:
(1)关于《备忘录》:其为甲公司伪造,且没有原件,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今日庭审调查阶段,法院告知对于《备忘录》因为甲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作为检材,故不能对其形成实间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直到此时,辩护人才知道,甲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该所谓《备忘录》的原件,既然没有原件,那么其当然就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项证据连真实性都不具备,如何具有证明效力?
因为之前,辩护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以为有原件,但直至今日才知并无原件,故辩护人之前庭审时未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对之前的质证意见做出更正说明,即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针对该《备忘录》辩护人两次提出了司法技术鉴定的申请,但第一次被驳回,第二次法庭虽同意,但却没有原件作为检材。也就是说,甲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质证,法律规定对于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既然甲公司无原件提供,且又未经法庭质证而不予采纳,那么就不能证明该车辆为甲公司所有,因为甲公司称车辆为其所有的依据和推断逻辑是建立的《备忘录》的基础之上的,《备忘录》一旦被否定,便不能证明该涉案车辆为甲公司所有。
甲公司作为报案单位,其已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备忘录》复印件,如果甲公司没有《备忘录》原件,那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备忘录》复印件明显是伪造的。甲公司伪造关键证据《备忘录》复印件意图追究徐某刑事责任,这明显也涉嫌犯罪,提请法庭特别注意。
假如甲公司有《备忘录》原件,只是不提交给法庭做司法技术鉴定,其法律后果前已述,此不重复。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甲公司有《备忘录》原件为什么不提供呢?任何正常人都应明白是甲公司不敢提交!这更加证明即便是原件的《备忘录》也是伪造的,是甲公司伪造的,甲公司比谁都清楚这一点!否则,甲公司为何不敢向法庭提交关键证据《备忘录》原件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甲公司到底怕什么?!
(2)关于转账支票存根:因无银行凭证佐证,且其金额及用途均与本案不符而不足以为证。
该转账支票正如2008年11月1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发给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的《退查提纲》中的第1个问题所言:“案中你局提取了甲公司的支票存根和售车单位证明,此仍不足予以证明甲公司已将购买琼AC1234小轿车的车款项付给了银行(因为支票也有可能作废,即实际上未付款),现请你局调取甲公司转账支付车款的银行凭证即银行进账单在案为证(侦查卷第108页)”即,甲公司虽然提供了转账支票存根,但因为其并未提供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做为佐证,故仍然无法断定是甲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因为支票有可能作废而并未实际支出。
另外仔细研究该支票存根可以发现,其“金额”栏上面写的是9.88万元,但购车发票却显示本案的涉案车辆为9.98万元,数额相差1000元,虽然数额相差较小,但却可以说明该支票并非为购该车而支付。
再者,该支票存根“用途”一栏显示为“材料款”,而非购车款,从这一点也同样能够证明该支票并非为购涉案车辆而支出。
另外,当退回要求侦查此进账单时,侦查机关在2008年12月8日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中称“甲公司已遗失转账支付车款的银行凭证即银行进账单(侦查卷105页)”,这明显是在说谎,是典型的弄虚作假,因为此违背了基本常识,说谎说穿了帮。上文提到,进账单为两联,由银行与收款单位各执一联,即付款单位(本案中为甲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试问甲公司根本就没有进账单,又怎么可能遗失了?这也充分证明侦查机关根本没有去调查这一关键证据,因为其并未去收款单位海南洋浦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
(3)关于购车发票:因其无原件提供,无法证实其真假,亦不可采信。
在甲公司所提供用以证明车辆为其公司所有的几份证据中,我们能很清楚的看到,每一份上面都盖有甲公司的公章,但唯独此份购车发票上面没有盖甲公司的公章。此为何由?合理的解释只有一种,那就是该份发表并无原件,如果有甲公司为何不提供?
另外,从侦查机关对甲公司几名职员所做的笔录中可以得知,该份发票无人保管,下落不明,而且并未入账。
(4)关于银行《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该证据是诉讼中“补开”的,根本不能代替法定转账证据银行进账单,无法证明甲公司是转账支付该涉案车辆的购车款。
前文提到,转账支付单靠一张转账支票是不可能转出去的,其同时还必须有银行的进账单,而且还必须是转给单位。此银行进账单为两联,一联用于银行存底,一联交给收款单位(本案中即为海南洋浦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有转账支票和银行进账单同时存在才能转账,即才能证明甲公司运用转账方式支付购车款。但至今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均未提供,而且公诉机关也发现这一问题,并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将此问题列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调取(侦查卷第108页第1个问题),可为何公诉机关自己要求侦查机关调查却又不真正调查了?这足以证明并不存在进账单,即事实上并不存在转账的事实。
综上四份证据,并不能否定登记在曹某名下的车不是曹某所有而为甲公司所有,即该车辆并非甲公司财物,当然也就不存在被告人徐某非法占有甲公司车辆的问题。
(三)被告人徐某并未利用所谓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涉案车辆,是其合法所得,即不符合本罪的第2条和第4条构成要件。
本案有众多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明被告人徐某并非非法占有。
1、经过当庭质证的邓某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对于该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告人徐某一事,甲公司老总杨某非常清楚。
证人邓某到庭当庭作证证实:2008年3月15日,即被告人徐某递交辞职信的前一天,邓某下班后搭乘徐某的便车(本案涉案车辆)回家,路上杨某打来电话,因为徐某在开车,便由邓某代为接的电话,然后按免提放入车上。之后徐某与杨某就辞职就车辆一事进行谈论,当徐某问及车辆已经过户、应如何安排时,杨某称“过户就过了呗,反正之前也说过送你。”这充分证明杨某对于涉案车辆的过户事情非常清楚,既然如此,又何来非法占有一说?
2、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材料均由曹某等交于徐某,且办理过户时有伍某在场,此也直接证明甲公司对车辆过户至徐某名下一事非常清楚。
首先,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车辆所有人曹某的身份证,这是公诉方也认可的事情。那么身份证是如何到徐某的手便成为了关键。在公诉方提供的曹某的证人证言中,曹某称并未给过徐某身份证,同时说自己的身份证会经常借给公司的职员取货、发货所用,但是且又说不清是否借给徐取货或发货,以及发哪笔货或取哪笔货,从而由此推断徐某是从其他公司职员的手中获取自己的身份证的。这显然是在说谎。如果是其他职员所给,那么肯定给的人应该知道,而且作为公司管理层的人员,怎么可能对自己的身份证被谁借去收、发哪笔货不清楚了?难道不怕担失职之责?既然不能证明是从其他职员处拿的,又不能证明是徐某自己偷来的,那么只有一种解释,就是由曹某自己给的。
我们知道,身份证件作为一个人的身份证明,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那么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份证的保管肯定是非常认真,按照常理,在借给别人用时肯定会问借身份证作何用。也就是说曹某在将身份证交于徐某时,便自然知晓徐某是为了办涉案车辆的过户!既然曹某知晓,又怎么能说是非法占有了?
其次,办理过户还需要车辆的原始购车发票,当然这一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只注意到车管所需要哪些,而未注意到过户前在二手车辆交易市场需要哪些。其实这根据常理也是可以知道,之所以需要原始购车发票是为了查清交易车辆的合法来源以及便于纳税等。
既然已经明了需要原始购车发票,那么该发票在哪儿就成为了本案的关键。有车的人都知道,发票是不可能放在车上的,这一点在曹某的笔录中也予以证实。该笔录中(侦查卷第54页倒数第6行)侦查机关问(曹某):“琼AC1234别克小轿车的发票在公司是谁来保管的你是否清楚?”(曹某)答:“由公司的财务部的会计保管。”此充分证明,该购车原始发票在甲公司。既然在甲公司而徐某又顺利办理了过户,那就表示是甲公司将发票交于徐某去办理的过户,即甲公司对徐某办理涉案车辆过户一事非常清楚。既如此,又怎能称徐某为非法占有了?
再次,前文提到,办理车辆过户还需交清违章罚款,徐某既然顺利办理了过户就表示该车的违章罚款已经交清,这一点在侦查卷的第130页也得到了证明,此页显示2007年7月27日11:33分琼AC1234车辆的三亚违章罚款交清。那么既已交清,那么是谁所交便成为了本案的关键。而要查清这一事实只需去交警队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去银行调取交款凭证即可。但就是这么简单的事情,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却不愿去做。当辩护人申请法院去调取时,法院也同样没去调取。公权力机关的这种做法只能证明一件事,那就是不敢调取,企图掩盖事实真相!
辩护人在此再次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以查清事实真相,早日还徐某以清白和公道!!
另外,徐某到车管所办理过户事宜时有周某陪同,办理期间,同天去办理新车过户的伍某还找徐某借曹某的身份证。当时,徐某就在车管所给在三亚的曹某打电话,让其将违章罚款交清,以便于办理过户手续。此事实可以向周某以及车管所调取,但对于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向周某调查取证的申请及传周某到庭作证的申请,法院竟予以驳回!这里,辩护人再次向法院强烈提出此申请,以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还徐某自由!
3、车辆过户后的使用情况亦可证明甲公司知道车辆已经过户到徐某名下,即徐某并非非法占有。
该涉案车辆合法过户到徐某名下后,甲公司老总杨某的亲戚,也是甲公司物资部负责人的伍某向徐某借该车去广东出差,并在佛山一家别克4S店进行过维修。我们知道,维修车辆时需填一张表,此表上必须填写维修车辆所有人的姓名及车牌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对于此事项,伍某也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予以承认。那么只需到该店查看该表单即可知道该车辆归谁所有,但至今此事实控方不予查清。
即使没有该表单,但按照常识我们也可以推出。因为如果车辆不是徐某所有,那么伍某在维修后归来就不会让徐某向该维修办理理赔事项。而这一事实有徐某向该维修店寄送损坏的配件及该维修店将400多元的赔偿款划至徐某名下的银行凭证为证,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法院对此事项同样不予以查明。
另外,前文亦提到,该车辆过户后办理保险时,也有伍某同徐某一起去办理,这一点该笔保险的经办人,即南洋大厦内办公的民生保险公司的苏某亦可以证实,但对于此事实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法院同样不予以查明。
4、徐某2008年3月16日提交书面辞职信及辞职后至被拘留这段时间内,甲公司并未要求其退还所谓的公司车辆,此点也证明该车辆并非甲公司所有。
如果说该涉案车辆是甲公司所有,那么在徐某在办理辞职事项、交接财物时,甲公司肯定会提出要其退回该车辆的要求,但至今没见甲公司提过此事。
如果说当时是因为疏忽忘记了,那么在徐某辞职后至被拘留之间的时间里甲公司为何同样不提出要徐某退还车辆的要求了?对于此问题公诉机关同样意识到,并要求侦查机关侦查,但补充侦查后称:(杨某)曾经通过业内人员要求过。但可笑的是,杨某又称:不记得是让业内的谁转告该要求的。真是荒唐!如果是车辆的所有人,怎会如此不关心车辆?
5、从车辆过户到徐某辞职又回到其原来的公司工作,直至被拘留,徐某一直在海南开着这辆车上下班及日常生活,没有丝毫想携带所谓的“作案”车辆“潜逃”的意向,此同样证明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作为一名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如果说徐某是非法占有了该车辆,那么按照常理,其应该“逃跑”才对,可为何其还天天开着这辆所谓的“犯罪车辆”上下班,招摇过市,并无惧怕之意,难道他智商有问题?难道他是纯粹的法盲?难道他故意等着公安机关去抓他?这可能吗?
6、本案如徐某所言有明显的人为操纵痕迹。
本案中,当公权力机关搜集徐某所谓有罪的证据时便积极作为,而如前文提到,当需要公权力依法搜集调取徐某无罪的证据时,公权力便采取不作为的方式,置众多关键事实于不顾,如以“出差”等为借口推诿,试问出差者不再回来了吗?公权力机关只有出差者可以查这些事情吗?
综上所述,该案既不符合常识和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充其量也不过是一起连经济纠纷都算不上的纠纷,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不应受理。如今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时期,切不可将一起民事纠纷人为操纵上升到刑事案件的角度,以避免制造怨假错案,引起社会不稳定。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徐某无罪并立即予以释放,还其清白与公道。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
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王向和律师
许著货助理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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