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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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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上午9时,我省首起公司董事长涉嫌妨害清算案在安丘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安丘市金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建平以涉嫌妨害清算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5月29日,此案开庭审理的消息在本报见报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为此,记者又进一步采访了法律界人士,请他们对妨害清算罪进行了分析点评。
公诉人:
  苏某涉嫌妨害清算罪
  安丘市检察机关公诉称,去年4月20日,苏组织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东退股和解散公司的决议,将187万余元的股金以公司财产按各股东的出资额全额退款,到5月15日退股完毕。同年6月10日,该公司成立了清算组。
  安丘市检察机关认为,苏违反公司法规定,安丘金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公司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苏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此案负有直接责任。
  辩护人:
  如此加罪过于牵强
  作为苏建平的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分析调查了案情后,为苏作无罪辩护。两位律师在辩护时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实施的藏匿财产等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苏某实施退还股东股金的时候,公司还没有进行财产清算,即他所决定退还股东股金并非是在清算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以构不成妨害清算的罪名。
  两位辩护人还认为,根据安丘市审计局提供的报告来看,公司在退还股东股金之后,不仅能偿还债务,而且还剩余7万元,有一定的盈余。审计报告是案前审计的,其真实性、客观性较强。因此,本案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所以不能作有罪指控。
  B 律师观点
  观点一:
  法律界定尚不完善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陈旭峰律师:妨害清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罪名,但是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未作明确规定。妨害清算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转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类型的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目前,国家正着力完善有关法律,如妨害清算罪,19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了刑法修正案,对单位触犯本罪的处罚做出了补充规定。但是,此类犯罪的法律界定等方面,仍有不完善的地方,还有待于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
  观点二:
  界定清算期间应灵活
  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周桂华律师:关于清算期间具体界定,一般认为,应从清算组依法成立时起,至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止,即清算结束之日止。但在具体定罪时不应机械地照搬,否则,容易给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的机会,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利益,故应灵活把握。
  因此,如果机械地认为清算期是从清算组开始清算为起始点,则该公司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妨害清算罪,这显然不当。因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因此,我个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观点三:
  本案纯属单位犯罪
  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郭顺刚律师:我基本同意辩护律师的观点,作为本罪只能发生在清算过程中,作为董事长的苏建平退还给股东股金,是发生在成立清算组之前。同时,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以评估报告作为证明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够充分的,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妥。鉴于此,本案在主体和客观方面应衡量是否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的时候有隐匿财产等行为,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属于单位犯罪,应当列单位为被告人,而起诉书中不宜仅列苏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
  观点四:
  本案具有警示意义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常海峰律师:本案苏建平的行为未必构成妨害清算罪,但是仍然对社会,尤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大股东起到了一定的社会警示作用。因为,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法人组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经济舞台上。公司成立、解散也就成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公司的解散、清算的合法操作就成了一个大的社会问题。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等重要会议都有律师的身影,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但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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