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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管理措施不当构成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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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汶刑再初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衍香,女,1964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大学文化,干部,汶上县刘楼乡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原中共汶上县刘楼乡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分管计划生育工作。2004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住汶上县糖茶家属院。 
  原审被告人赵书霞,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中专文化,干部,原汶上县刘楼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2004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住汶上县刘楼乡小坝口村。 
  原审被告人徐卫东,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身份,原汶上县刘楼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住刘楼乡徐老庄村。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2005)汶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0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雷中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霍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建超、霍明理,原审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十五日前依法通知被害人辛红荣出庭参与诉讼,辛红荣表示不到庭参与诉讼。被害人王昭红、杨玉杰外出不知去向无法通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商定将单县综兴镇潘庄村的霍某某拘禁在刘楼乡计生办西小院的一房间内,让霍某某吃住在小院内,白天有计生办人员刘海军看管,晚上由计生办的值班人员看管,直至2004年4月22日下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派员解救才被释放。
  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再次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商定将刘楼乡徐牛村的辛红荣、王昭红、刘楼乡侯村的杨玉杰拘禁在刘楼乡计生办,与先前拘禁的霍某某同关在一个房间,直至2004年4月22日下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派员解救才被释放。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辛红荣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衍香辩称把霍某某留在计生办是为了查清事实和为了保护她。被告人赵书霞辩称是为了查清事实,才把霍某某留在计生办,自己有时晚上去陪霍某某说话。被告人徐卫东辩称是为了让霍某某协助调查才把她留在计生办的。 
  对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某、辛红荣的陈述,证人林存军、刘伟、徐保红、刘海军、刘传社、徐相荣、姜胜利、郭玉琢、孙林、樊瑞华、杨凤香、贾艳玲、陈建超、陈娟、陈淑梅、孙绪英、陈领、陈健康、陈克军、李淑芹、贾维芝、周长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照片,书证刘楼乡陈庄村、侯村、徐牛村的证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关于为了查清事实及保护霍某某才留住霍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衍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书霞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卫东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再审查明,2004年4月17日,刘楼乡计生办接群众举报霍某某与陈建超同居,原审被告人郑衍香与赵书霞商量由赵书霞带人前往刘楼乡陈村,将霍某某带至刘楼乡计生办。在郑衍香办公室内,赵书霞、林存军、刘传社为霍某某作了调查笔录。郑衍香让人带霍某某查体,并给其放置节育环。后郑衍香与赵书霞、徐卫东商量将霍某某拘禁在刘楼乡计生办西边小院的一间房间内。由陈建超的姐姐给其送饭,住在小院内,由计生办人员负责看管,直至4月22日下午被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解救释放。 
  2004年4月21日,原审被告人赵书霞、徐卫东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商定找刘楼乡徐牛村徐西库的家属,中午由原审被告人郑衍香带领原审被告人赵书霞、徐卫东等人前往刘楼乡徐牛村徐西库的家,在没找到徐西库的家属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商定,将徐西库的母亲辛红荣带至刘楼乡计生办,与先前拘禁的霍某某同关在一个房间,直至2004年4月22日上午被释放。 
  2004年4月21日,原审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再次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商定将刘楼乡徐牛村的王昭红、刘楼乡侯村的杨玉杰拘禁在刘楼乡计生办,与先前拘禁的霍某某同关在一个房间,直至2004年4月22日上午被释放。 
  对于上述事实,三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和再审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三原审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和经过。被害人霍某某、辛红荣陈述了被带到乡计生办后被拘禁在乡计生办的事实等情节;证人林存军、刘伟等证实跟随赵书霞到陈村将霍某某带到计生办,并不让她离开计生办,吃饭由陈建超的姐姐送饭等情节;证人陈建超、陈娟、陈健康等人证实霍某某被拘禁在乡计生办的事实等情节,证人林存军、郭玉琢、贾维芝、徐西德、李淑芹等人证实跟随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到刘楼徐牛村将辛红荣带到计生办,并将辛红荣、王昭红、杨玉杰与霍某某拘禁在一起的有关情节;证人樊瑞华、杨奉香、贾艳玲证实给霍某某查体、放置节育环的情节。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照片,书证刘楼乡陈庄村、侯村、徐牛村的证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徐卫东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多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原审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原审被告人徐卫东是工人身份,任计生办副主任),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应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郑衍香、赵书霞商量安排或带领人员,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照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卫东参与商量、实施非法拘禁他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较主犯从轻处罚。原审以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三原审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三原审被告人作为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人员,无论拘禁霍某某还是拘禁辛红荣等人,其主观动机都是为了计划生育工作,其个人与被害人并无过节,对被害人人身没有殴打、侮辱行为,主观恶性较浅。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轻。三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和再审中均自愿认罪,真诚坦白了从商议到拘禁各被害人的全部事实,并愿意接受审判和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能够认真悔罪,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郑衍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赵书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徐卫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辛凡恕 
                                        审 判 员   房著堂 
                                        审 判 员   高玉环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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