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7061号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N1室。
法定代表人赵惠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南沟街道石油家属楼2-1-4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天街18号1号楼2-202。
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福罗瑞桑特大街8000号。
法定代表人W•韦恩•韦瑟尔,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松,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国网公司)诉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简称艾默生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艾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网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较早从事互联网业务的高科技公司,1998年7月20日,原告注册了emerson.com.cn域名。2005年6月9日,被告艾默生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要求将emerson.com.cn域名转移给被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了被告的投诉。原告注册及使用emerson.com.cn域名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转让该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于emerson.com.cn域名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艾默生公司辩称:被告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是正当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emerson.com.cn域名注册人为原告。
证据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转发给原告的《投诉书》,用以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了被告对emerson.com.cn域名的投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emerson.com.cn域名的状态,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贸仲域裁字第(2005)0049号裁决书,以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被告的投诉行为。原告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但鉴于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该裁决书并未生效。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7月20日,原告注册了emerson.com.cn域名,其有效期至2005年7月20日。
2005年6月9日,被告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投诉书,其主要内容是:在原告注册emerson.com.cn域名之前,被告就是“emerson”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对“emerson”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注册emerson.com.cn域名具有明显恶意。请求将该域名裁决转移给被告。
2005年9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做出贸仲域裁字第(2005)0049号裁决书,裁决将域名emerson.com.cn转移给被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都有投诉的权利,该权利是双方合法享有的。
本院认为:
根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投诉者提起投诉是投诉者依据有关规定所享有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机构寻求解决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之间纠纷的正当权利,只要投诉者没有滥用其投诉权利,则其投诉行为本身并不侵犯被投诉者对其域名享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注册了emerson.com.cn域名,被告以原告恶意抢注该域名为由提起域名争议投诉,寻求解决双方纠纷,此系被告维护其权益的正当行为,且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滥用投诉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被告的投诉行为本身并不侵犯原告对emerson.com.cn域名所享有的权益。
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其转让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对emerson.com.cn域名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 О О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