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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罗拉公司诉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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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183号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州。
    法定代表人凯思琳•安•拜伦,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9号二层B—10。
    法定代表人陈开星,经理。
    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东大路后街。
    法定代表人王培祥,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简称兴信盛达中心)、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飞捷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 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李春晖,被告飞捷公司及兴信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无线通讯、汽车通讯和宽带通讯领域产品的专业公司。2000年4月5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无线通信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0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0305222.2。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和/或销售该专利产品。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飞捷公司在制造和销售LT—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2005年6 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兴信盛达中心在销售由被告飞捷公司制造的“灵通”牌无线对讲机LT—2188/3188。原告认为,LT—2188/3188和 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整体造型、各主要构成部份的形状和位置安排等均与原告的专利非常近似甚至相同,被告飞捷公司制造、销售LT— 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行为及被告兴信盛达中心销售LT—2188/3188无线对讲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信盛达中心停止销售LT—2188/3188无线对讲机;被告飞捷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LT— 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LT—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被告飞捷公司销毁用于制造、销售LT—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图纸、专用设备、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模具或其他工具;被告飞捷公司以在新闻媒介上刊登启事的方式就其侵犯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飞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被告飞捷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费及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91657元人民币。被告兴信盛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对于销售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事实表示认可,并承认该产品确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泉州飞捷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对于制造及销售LT—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行为表示认可,并承认上述两款产品亦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兴信盛达公司及泉州飞捷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两被告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包括被告兴信盛达公司不再销售具有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的任何类型的产品、被告飞捷公司不再制造及销售具有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的任何类型的产品;二、在任何市场上不再有被告飞捷公司的侵权产品和推销侵权产品的小册子;三、同意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将此案件结果情况予以披露(包括向新闻界披露);四、不得将具体赔偿数额披露或暗示给公众或任何个人或单位,否则摩托罗拉公司将对两被告采取法律行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承认其侵犯了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的专利权; 
    二、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给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处理;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库存侵权产品、工具和模具、宣传材料等交给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处理;
    四、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讼费、实际诉讼支出和经济损失(已执行)。
    上述调解协议于2006年3月22日经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00六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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