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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梅诉吕志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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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12312号  
              

    

    原告王丽梅,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阳光都市1号楼810室。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三明,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敏,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六纬路2-1-163号。  

    原告王丽梅诉被告吕志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河,被告吕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2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告许可本人实施其专利技术“可升降地下车库”。被告承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专利技术全部技术资料、图纸、生产工艺提供给本人,负责对本人单位的生产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及按成本价为本人安装样机一台。合同约定的许可费为 5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0万元,余款在本人签订第一单合同(数量超过50个车库)或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本人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许可费20万元及一台样机费26&nbsp000元。此外,本人还为样机的安装做准备而支出给样机基础工程的施工方3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仅向本人交付了不正规的土建工程图纸,其它机械部分等图纸均未交付。对其提供的样机,被告仅进行了初步安装,至今也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根本无法使用。而且,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对本人单位的员工进行培训指导。特别是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按时交纳专利年费,造成其许可给本人实施的专利提前终止。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造成本人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而且还给本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解除双方所签合同;2、被告退还本人已支付的许可费20万元及样机费26&nbsp000元;3、赔偿本人为样机基础工程支出的3万元经济损失;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交付了全部技术图纸,否则原告也不会向本人支付第一期许可费20万元。生产工艺需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现有厂房面积及生产能力才能编制,由于原告一直未将这方面的情况提供本人,故本人无法为其编制生产工艺。本人两次派人到原告处为其进行样机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但由于原告所做的样机基础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故样机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在双方签约前对本人的专利技术已进行了考察,本人已全面向其讲解了本人专利技术方案并逐一回答了原告所提问题。原告从未向本人提供培训对象,因此谈不上本人不尽培训义务。本人向原告提供的一台样机的成本价近5万元,原告至今未付清全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签约三年后付清第二笔许可费30万元的约定,在2005年11月前,原告就应支付该30万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因为其未能销售出按本人专利技术制造的车库产品,不想支付这3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升降地下车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2月20日被批准授权,专利号为ZL&nbsp01231107.8。  

    本案双方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专利技术有偿使用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将涉案专利技术许可原告在北京地区实施,实施期为自双方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该专利保护期满之日止;2、被告负责在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专利技术全部技术资料、图纸提供给原告,并在30日内按原告现有厂房面积及生产能力编制有关生产工艺材料交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培训、指导原告单位的生产技术人员掌握材料、设备采购地点、价格、品牌型号及生产加工工艺流程等所有相关技术,直至原告单位生产出合格产品;3、原告在30日内以成本价自被告处购进两个车位的样机一台,被告应在原告指定地点将该样机安装调试到位;4、如果被告对该专利技术产品进行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应及时将新工艺、新技术无偿提供给原告;5、许可费50万元,双方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原告支付20万元给被告,余款在原告签订第一单合同(数量超过50个车库)或协议生效后3年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额的0.3%向被告支付滞纳金;6、原告保证在实施被告专利技术期间不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给专利技术的使用权;7、双方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02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价款2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交付的土建图纸,于2003年1-7月进行了样机的土建基础施工。  

   原告称其为修建样机土建工程支出了3万元费用。为支持此主张,原告提交了支出凭单(日期为2003年7月18日,数额为3万元,领款人为张平洲)及张平洲的公证证言。张平洲在该公证证言中确认其自原告处收到了样机土建工程的款项3万元。被告对原告前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   

    200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样机费26000元,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一台样机。同年9月和12月,被告两次派遣技术人员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原告处安装样机,但至目前为止,样机的安装调试工作没有完成,初步安装的样机无法使用。对此,原告认为责任在于被告没有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安装调试样机到位的义务。被告则称是原告处的样机土建工程不合格及样机配件问题,造成样机安装调试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为支持此主张,提交了两份签名分别为“耿松”、“康宝林”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样机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的原因在于原告完成的样机土建工程存在问题及样机配件存在问题。原告以仅有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为由,对被告提交的此两份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2004年2月24日、2004年2月27日分别给被告发去传真,在2003年4月18日的传真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修改后土建工程图纸及生产工艺图纸;在2004年2月24日及27日的传真中,原告两次要求被告交付工艺图纸,并要求被告履行样机安装调试到位义务及提供专业土建工程图纸。  

    被告确认已及时收到原告上述三份传真。  

    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提供生产工艺材料,但认为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厂房面积及生产能力的情况,因此无法编制。原告则称被告在签约时对其厂房情况已知晓,而生产能力在投入实际生产前无法知晓。  

    被告称其提供给原告的样机的成本价不是26&nbsp000元而是为近5万元(包括零部件成本34873元、运费1千元、外协加工费1万元),为支持此主张,被告提交了运费单据、沈阳市防爆器材厂开具的收取被告双层车库加工费1万元的收据、沈阳市富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仅为吕志敏及其前妻万振奇)出具的车库成本表。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运费单据,但对其它两份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确认涉案专利技术包括机械和电器两部分图纸,除公开的说明书外,尚需包括土建图纸在内的其它图纸才能完成实际实施。被告称其将全部图纸交付给了原告,但没有就此举证予以证明。而原告则称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仅向其交付了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及土建图纸(后又要求被告修改),包括说明书在内的其它技术资料及图纸被告均未交付。  

    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培训指导义务,被告则称其部分履行了此义务,但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  

    2004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一套(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六纬路2-1-163号)及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辽AS2005)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因被告未按时交纳专利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2004年4月10日终止。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保证该专利的权利有效,已构成违约。被告确认按照双方协议,其应保证涉案专利权在保护期内有效,但称是由于疏忽没有及时交纳年费,造成该专利权终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陈述在案作证:  

   (一)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被告收取20万元的收条、支付样机款的发票、支出样机土建工程费用的凭单、三份传真、张平洲公证证言、样机目前状况照片、沈阳富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该公司的宣传图册、专利登记簿副本等;  

   (二)被告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证人证言、车库材料、成本表、加工费单据、运费发票、记帐凭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专利技术有偿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所签《专利技术有偿使用协议》的性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作为该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的许可方,有义务在保护期内维持该专利权利的有效性。但被告未尽此义务,致使该专利在保护期内因被告的原因被提前终止,就此,被告已构成实质违约。  

    按照双方所签《专利技术有偿使用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的合同义务为:1、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2、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3、按成本价支付样机费用;4、保证在实施被告专利技术期间不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给专利技术的使用权。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按照前述内容进行了履行。虽然双方在样机成本的数额上存在不同意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03年8月21日支付的26000元样机款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并未向原告提出需增加样机费用的要求,而双方也未就样机费用数额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称原告未全额支付样机费用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所签《专利技术有偿使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告负有的合同义务为:1、被告将涉案专利技术许可原告在北京地区实施,实施期为自双方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该专利保护期满之日止;2、被告负责在本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专利技术全部技术资料、图纸提供给原告;3、在30日内按原告现有厂房面积及生产能力编制有关生产工艺材料交付给原告;4、被告负责培训、指导原告单位的生产技术人员掌握材料、设备采购地点、价格、品牌型号及生产加工工艺流程等所有相关技术,直至原告单位生产出合格产品;5、被告应在原告指定地点将该样机安装调试到位;6、如果被告对该专利技术产品进行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应及时将新工艺、新技术无偿提供给原告。  

    就前述被告所负的第2项合同义务而言,被告称其向原告交付了除原告认可的土建图纸外的全部图纸,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图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就前述被告所负的第3项合同义务而言,被告已明确未向原告交付生产工艺资料。虽然被告称是因原告未向其提供现有厂房面积及生产能力等情况,导致其无法编制生产工艺故无法交付。但本院认为就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而言,虽然被许可方厂房面积等因素可能会影响生产工艺的某些方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生产工艺资料显然不符合常理,已构成违约。  

    就前述被告所负的第4项合同义务而言,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虽然被告称部分进行了指导和培训,但没有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就前述被告所负的第5项合同义务而言,被告虽然两次派人到原告处进行样机的安装,但至目前为止,样机没有安装调试到位且不能使用是客观事实。虽然被告称造成此情形的原因在于原告所完成的样机基础工程不合格,存在诸多问题,但被告除两份证人证言外,未就此举出其它证据。在证人未出庭,该证言本身亦非公证证言,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以上诸多违约行为均属实质违约,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专利技术有偿使用协议》的主张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退还其已支付的20万元许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支付的样机款260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在被告支付此项赔偿款后,原告应将被告提供的样机予以退还。  

    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支出样机土建工程费用的凭单及张平洲的公证证言不予认可,但原告为样机土建工程支出费用是必然的。没有证据表明张平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已被公证,真实性应属确定,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为样机土建工程支出3万元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此3万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王丽梅与被告吕志敏于二OO二年十一月  

    六日签订的《专利技术有偿使用协议书》;  

    二、 被告吕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  

    丽梅已支付的二十万元许可费;  

    三、 被告吕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  

    丽梅经济损失五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63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均由被告吕志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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