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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鹍翔九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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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4083号
  
    原告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道家园3号。
    法定代表人赵鸣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全满,男,满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兴城市旧门满族乡草白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洪生,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蠡县北埝乡北埝村。
    被告北京鹍翔九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号依都阁18单元E号。
    法定代表人鲍慧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灵芝,女,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北京鹍翔九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梅,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北京鹍翔九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平度市古岘镇朱村585号。
     原告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洁环公司)诉被告北京鹍翔九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鹍翔九洲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洁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鸣东、委托代理人郭全满、李洪生,被告鹍翔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灵芝、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洁环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委托被告进行网站建设、规划、推广方面的协议书,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为推广该网站和原告产品,原告花费巨资进行网站推广工作。在该协议书续约满一年后,即2004年11月14日,由于原告不满意被告的服务水平,网页设计也达不到原告要求,而且被告人员变动频繁,致使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合作。然而在原告已于2004年7月19日支付被告338元作为缴付2004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4日网站域名及网络空间使用费的情况下,被告不顾原告多次交涉,于2004年11月15日停止了原告网络域名的使用,直至今日,原告网站仍处于瘫痪状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域名及空间使用权、源文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绝。后经查明,该域名及主机空间权,现写着被告名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属于恶意欺诈,严重侵害了原告商业利益。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销售为主体的环保企业,每年数百万的销售有近一半来源于网络,全国各地的经销商80%是通过网络找到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月销售额的下降。事件发生使原告的经销商产生疑问及以此为借口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违反合同侵占原告域名及空间,并将域名归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3138元。被告鹍翔九洲公司辩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5日双方续约之日起,一直未缴纳年度运行管理费338元,经过被告多次催要仍未缴纳。被告为原告代缴了此费用。其后直至2004年7月19日,原告才缴纳该费用。被告为避免此事再度发生,于2004年10月底提前通知原告续缴下一年运行管理费338元,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出言不逊,并不顾被告多次提醒,拒不缴纳管理费。2004年11月14日,原告网站因没有及时缴纳年度运行管理费而停止正常运行。该后果是因为原告自动放弃域名、空间及其网站使用权,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在网站停止正常运行后,原告要求把域名转走,但拒交中国万网规定的国际域名过户转出服务费600元整,故被告拒绝了原告这一要求。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提供网站建设、主机空间租用、代理域名申请等服务,原告支付被告网站建设工程费用28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11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该协议书《附件1:网站功能说明》,内容为:“1、代理域名申请;域名为国际(天一洁环);2、电子信箱5M空间/个2个;3、虚拟主机磁盘空间100M;……。”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费用。被告注册了域名www.bjtyjh.com并交原告使用。
    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约一年,即被告继续提供网站建设等服务,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
    2004年7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338元,对于此款的用途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此款是用于给付双方再次续约即2004年11月15日至 2005年11月15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被告认为双方续约后,原告一直未支付续约期间的技术服务费,故此款是用于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4 年11月15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自注册域名www.bjtyjh.com时起该域名一直注册在被告名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出具《说明书》:域名www.bjtyjh.com目前是被告租用,其他任何公司没有租用权,不存在第三者租用等问题。
    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起诉的是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合同违约行为。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域名的虚拟空间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进帐单、中国万网登记记录、《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履行代理域名申请、建设网站等义务。依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取得了诉争域名的权益。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代理原告进行域名申请,而是将诉争域名注册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并直接导致原告在协议到期后无法使用诉争域名。被告该行为构成了对《协议书》的违约和对原告相应域名权益的侵犯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主张权利。由于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将适用侵权方面的法律审理本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诉争域名注册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照《协议书》取得的对诉争域名享有的权益,导致原告在《协议书》终止后无法使用诉争域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归还诉争域名、赔偿损失等。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7月19日给付被告的338元是用于给付双方再次续约期间的技术服务费,对此,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再次续约的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给付过双方续约期间的技术服务费,并且该事实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缴纳续约期间的年度运行管理费,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域名、空间及其网站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协议书》取得的对诉争域名享有的权利与原告是否及时缴纳续约期间的年度运行管理费无关,即使原告没有及时缴纳管理费,也仅对《协议书》是否续约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原告对该域名享有的相应权利,亦不表示原告已自动放弃域名、空间及其网站使用权。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无法使用诉争域名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侵权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等因素,对于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域名www.bjtyjh.com由原告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鹍翔九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鹍翔九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nbsp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 0 O 五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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