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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晓永诉谢得丰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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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字】受害人过错 精神抚慰金
【案情简介】
原 告:庄晓永
被 告:谢得丰、谢巧娇
2003年9月16日中午,原告到两被告家中被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耳朵。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耳廓断裂伤,并为原告施行了手术。
2003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62.41元。出院医嘱,约一个半月后再住院,行右耳廓缺损乳突皮瓣修复皮瓣断蒂术。200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03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304.82元。出院医嘱,右耳廓皮瓣上毛发需门诊行2至3次脱毛治疗;右耳廓耳轮需门诊手术修整。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1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的损伤不宜评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2003年10月22日,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北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无果。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61.43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3496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人民币20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人民币8000元。
两被告辩称:2003年9月16中午,两被告女儿谢冬娜到原告家中玩,两被告女儿要回家时,原告要求跟她回家。在进入两被告家时,两被告女儿是从围墙越过,而原告擅自推开两被告的围篱进入被告家的鹅棚内,并用手中的食物去逗弄两被告家中被锁在树下的狗,导致被狗咬伤。事发后,两被告要求原告父亲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但原告父亲及叔父再三要求两被告拿出医疗费。因当时两被告家境困难,心有余而力不足,便继续要求先治疗后处理,原告亲属不同意,导致原告治疗时间的拖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还多次到医院协助护理。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两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请求两被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擅自推开两被告的围篱并用手中的食物去逗弄两被告家中被锁在树下的狗,才导致被狗咬伤,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15367.23元和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并提供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法医鉴定书为证,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在汕头市澄海区卫生防疫站购买的狂犬苗、注射器费用和2003年11月24日的医药费用,虽然有有关票据为证,但缺乏相关病历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人数1人、标准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和住院天数44天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经济特区每人每天的住院伙食费人民币50元之规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人民币50元和住院44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但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100元,应从两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抵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从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虽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得丰、谢巧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晓永医疗费人民币15367.23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共人民币27767.23元,抵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10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26667.23元。
二、驳回原告庄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动物致人损害的案情,被告方是否需要向原告方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法理分析】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原被告列举的事实,原告诉称“当其行至被告家门口时,突然被两被告饲养的大狼狗咬伤耳朵”,其能证明存在被告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发生,而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告方无需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即可主张赔偿。因此,仅看原告方单方面的证据,原告之诉是有理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被告方若想免除责任,必须证明是因为原告方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方在辩解中也提出了此主张,但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在判决中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看,可以认定为被告饲养的动物致原告损害,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案的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即是对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561.43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并结合原告的病症得出,本案法院的判决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说明。医疗费除去第一次住院期间在汕头市澄海区卫生防疫站购买的狂犬苗、注射器费用,可确定为15367.23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请即主张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却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最后,原告还在诉请中主张了精神抚慰金,由于精神抚慰金的成立需要“侵权造成严重后果”,据本案的事实而言,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也是正确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动物致人损害的发生多来自于对自家饲养动物看管的疏忽。因此,加强对自家动物的看管是最重要的,应尽好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受害人与第三人有过错时,可以免除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所以,不要以因好奇去嬉戏、打闹饲养的动物,因此造成的损害他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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