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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袁某诉宏源地毯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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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袁某承包的鱼塘位于天津市农用河北边,与农用河最近距离仅为7米。从2001年起,某地毯公司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农用河后经常渗入到袁某的鱼塘内,导致鱼类大量死亡。地毯公司承认死鱼事件与自己的排污行为有关,于是出资5000元让袁某自建一防渗区。但是,2003年11月,简陋的鱼塘防渗区无法抵挡强大的水压,鱼塘内的鱼类再次大量死亡,至当年12月初,各种养殖产品已死亡7000余斤,仅直接损失就达2万余元。天津宝坻区畜牧水产局鱼病门诊部诊治后认定死鱼“未发现任何鱼病”,系非鱼病死亡。
2003年11月,袁某向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求助。中心接受该案以后,委托渔业损失鉴定机构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为村民代书申请书以反映该企业污染情况,请求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解决。2004年3月,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后袁某以地毯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4月,宝坻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庭外和解。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水污染引起的环境侵权案件,如果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来处理的话,本案的受害人会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是因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但要让受害人说出环境侵权者有何种侵害行为以及有无过错,这些对于受害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因此,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环境法律创设了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救济的环境侵权救济规则。
第一,不再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见,《环境保护法》并未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是合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现行各单行的污染防治法也做了与《环境保护法》相类似的规定。当然,就本案的审理而言,对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并不是必须的,因为某地毯有限公司的超标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本身就违反了环境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均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即承认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某地毯公司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农用河渗入到袁某的鱼塘内,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按照环境法律的规定,即使被告某地毯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侵权救济中,要证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因此,许多国家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确定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对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之(三)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应该由被告承担“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排的工业废水不能导致利用该水体养殖的鱼类死亡”,那么应认定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导致原告养殖鱼类死亡的原因行为,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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