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破产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但有关该法草案未能公开不能不说遗憾。但从有关媒体上还是能见诸一些信息。根据这些信息及有关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谈一下关于企业破产法立法意见:
一、关于破产原因
正在审议中的破产法草案关于破产原因好象规定了两个条件,即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这与国际上通行的破产原因渐趋一致。但笔者认为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而分别规定:
“企业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需有债务到期不能偿还的证据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能够反映资不抵债的财务报告和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肯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这样规定的理由会使每个企业在经营中时刻关注企业财务状况尤其是现金流量状况,这对树立企业的市场信用将起着重要作用。当然,还应规定相应的一些防止实施恶意破产的条款。
二、关于破产范围
破产法草案据说规定可以破产的主体是所有企业以及包括作为出资人的自然人。这是一个很大进步。但是,笔者认为还不够全面,在我国还有许多组织,它们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如果不纳入破产范围同样也会影响市场交易安全或市场秩序。比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医院、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事业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机关法人等。这些组织均可参照德国等国法律规定纳入破产范围。如德国民法第86条规定,对于财团,准用第42条的规定(即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对于公法人,第89条(2)规定,对于第42条第2项,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财团和公法机构准许破产为限,适用相同规定。 笔者认为应规定:
“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社团法人或其它法人准用本法的规定,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破产法草案应明确破产申请的主体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防止破产欺诈。笔者认为应作以下规定:
“企业无支付能力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董事会或经营管理机构应申请开始破产程序,迟延提出申请的,负有过失的董事会成员作为连带债务负责任”
四、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法草案确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一个进步。但具体如何规定,需要探讨。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种方案选择其一确定:
方案一:“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其职能和责任准用法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
理由是企业虽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只是其民事能力比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破产法限制,即破产企业只能以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破产管理人只是作为履行清算职能的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机构。
方案二:“破产管理人为独立的清算法人,以其自已的各义为清算活动,其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关系准用信托法及本法有关规定。”
理论依据是,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弃后,其主体资格虽在,但已无民事能力,破产财产及事务应由法院依法托付给清算法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只能以自已名义进行清算活动,超出清算活动范围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不能以破产财产承担责任。
另外,破产管理人当然应具有法定清算资格及相应的清算业务能力。对于此种能力,笔者认为可以按以下原则作出规定:
“破产管理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清算能力的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管理人及其付酬方式及清算期限;须规定违法的民事责任等”
五、关于破产财产的清理
现行破产法及司法实践中确定了一些便捷的方法,但不够规范和严肃,可以考虑在破产程序中建立破产督促程序。笔者认为应作以下改进:
“破产管理人接受企业后,应根据帐册及有关债权或财产凭证向法院申请破产支付令;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通知后15日内偿还债务或提出异议,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另定期日进行开庭审理并通知当事人;经审理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支付令;异议不成立的驳回申请,支付令生效。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及答辩状之日60日内作出裁定。生效的支付令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理由: 现行最高院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的通知是清算组发出的,如果赋其具有支会令的效力,不合法理,因为清算组毕竞不是法院法官或工作人员。即使是由法院指定,其通知也不具有法院文书的法律效力。
六、破产清算中的会计与审计
会计与审计对清算工作至关重要,但会计法及注册会计师法对企业破产清算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企业破产法有必要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应作以下规定:
“破产企业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财务会计人员自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财务会计资料以及法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隐瞒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报告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以及审计机构、控股股东等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破产管理人未尽管理责任或与前款人员串通的,债权人会议可以撤换,并可要求其承担连带民事任。”
七、关于破产终结
针对破产实践中破产事务未了结而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的情形,笔者认为至少应作以下规定:
”破产应在法院受理案件之日一年内清算完毕,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延长一年”
“破产清算事务未了结前不得宣告破产终结,但重整成功的除外。破产终结裁定应当在企业当地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告。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撤销裁定并公告;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并公告。
“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破产管理人或企业的出资人有过错的,利害关系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八,其它方面
取消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规定的“破产程弃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之规定
理由: 其一,企业法人破产终结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根本不可能再发生由其清偿剩余债务的问题,规定此条,无异于画蛇添足; 其二,企业法人破产后,未受清偿的债权理论上还有继续追索的可能,因为企业虽然主体消亡,但企业的出资人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仍然可能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责任,比如出资人有转移企业资产、或操纵企业财务、或通过关联交易转嫁财务风险等,债权人就可另行直接起诉其出资人或股东或其董事、监事等要求承担连带债务等(理论上这叫揭开法人面纱) 其三,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据有关媒体披露,新破产立法的破产范围将扩大到所有企业及其出资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如果新法继续保留该条规定,则会误导上述各类企业的出资人大可借企业这副面具实施破产,逃避可能存在的巨额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