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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解散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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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申请的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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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撤回未作规定,而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于破产申请的撤回的探讨,笔者拟结合民事
诉讼法中的撤诉来加以讨论。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法中,撤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而对于当事人来讲,撤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该处分原则赋予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就是这一权利的具体体现。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地处置其权利,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放弃或不行使其权利,基于此基础,构筑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主要包括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两方面的内容。撤诉的性质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依据《破产法》第7条、第8条以及《公司法》第196条的规定,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公司清算组(为以下阐述方便,笔者将公司清算组纳入债务人范围,统一以债务人代替)。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表明他们选择了破产这种法定的特别程序来处理无力偿债事件。同时,他们也可以放弃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无力偿债事件,即可撤回破产申请。因此,在破产法上确立破产申请的撤回制度,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了更趋完备的制度保障。

    但是当事人的处分不是绝对的,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处分权实行的干预,即法院的审判权对于处分权的干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要受国家审判权的干预的。同样,破产申请的撤回也要受国家审判权的干预。审判权之所以对处分权实行干预,也就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要对违法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同时,在审判实务中,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有些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他们或者根本不了解自己处分行为的后果,或者对某些处分行为的后果存在误解,对当事人的这种处分行为,法院会告知或提醒当事人处分行为将产生的后果。

    在破产程序中,同时存在着国家干预和当事人处分的空间,它们有各自不同的范围。当事人处分权在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法律并不强行规定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无力偿债事件。破产法给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协商解决的广阔空间,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外通过自行协商作出他们认为适当的债务清偿安排,也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偿债问题。[1] 在破产程序中,既有破产申请,也有破产申请的撤回。从审判权的角度看,破产申请的撤回,作为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讲不具有绝对性,因此需要经过法院的许可。也就是说,法院要对破产申请的撤回进行审查。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在行使撤回权时采取慎重的态度;另一方面也考虑众多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运用审判权进行干预。但是,破产案件中的撤回申请与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有区别的。从撤诉与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来讲,撤诉的行使人只能是原告而撤回破产申请则既可能是申请人中的债权人,也可能为提起申请的债务人。从当事人享有的处分权角度分析,撤诉中原告处分的权利是完全的,而且完全处分的是自己的权利,而破产申请的撤回人在行
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已影响了相关人的利益,所以对于撤回
行为要有一定的监督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将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债权人将申报债权,这个时候申请人的撤回申请行为就不单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申请人自身的利益,同时涉及到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实践中因申请人的撤回行为而引起的一系列后果在程序上如何处理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在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又撤回申请的情况下,要通知各债权人,这涉及到各债权人是否同意,债权人通过什么方式同意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该问题涉及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而,由全体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更为妥当。

    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撤回申请行为并不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愿,但其本身享有撤回权,如果某个债权人撤回申请,而另一债权人也重新提起破产申请的话,那么整个破产程序将处于混乱的情况。因而,可以考虑在某个债权人拟撤回破产申请时,应负有告知义务,该债权人应给全体债权人发出通知,告知其他债权人是否愿意承受债权人申请人的权利。这样,从破产案件审理的程序上能够处于连接状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应该在立法上予以考虑。

    二、破产申请撤回的时间

    关于破产申请撤回的时间,应从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中来分析认定。《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8条和第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案件中,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以后,人民法院要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才予以立案,由此开始破产程序,而立案也只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不注定债务人破产的命运,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要依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而定,如果法院一旦作了债务人破产宣告的裁定,那么就是法院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了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宜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就陷入破产倒闭的境地,同时意味着破产程序转变为纯以清算分配为目的,不能以任何方式退回到破产宣告前的状态,而只能按清算程序进行下去。因此,破产申请的撤回必须在破产宣告前提出。如前所述,破产宣告前有破产案件的受理前和受理后两个阶段,在破产案件未立案之前,申请人当然有权撤回其破产申请,而且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必对其撤回进行审查;而在破产案件立案之后,申请人对破产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对此撤回进行审查。  三、撤回破产申请的原因及法院审查的问题

    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处分权利,但是这一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意见》第161条的解释是:“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准撤诉。”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也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述行为,均为无效行为。从这些原则性规定来分析,只要破产申请的撤回行为符合上述行为的,均应对其行为进行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破产申请的撤回均要求提交书面撤回申请书,并写明撤回的原因、事实和理由。法院对撤回的原因进行查证,依照上述法规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申请人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以对于破产申请的撤回也因申请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认定。

    关于申请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撤回问题。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时,在其提交破产申请的时候,最清楚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也最了解企业能否清偿到期债务,究竟还有无生存下去的可能,因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一般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在其撤回破产申请时,法院要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可能基于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的一段时间,债务人原有的破产原因消失。债务人申请时具备的破产原因,可能会因某些情况的发生,而在破产宣告前,使债务人恢复了偿债能力。在这方面典型的案例有: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996年申请破产还债。在法院受理该案审理阶段,该债务人又提出撤回申请。经查:该债务人在某市开发的小区因该市环城路的改扩建而价格飞涨,且因现房销售而获购房户青睐,而其在海口的开发项目也因当年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而面临实现变现的可能,债务人认为自身仍有继续发展的潜力,继续偿债的能力逐步恢复,因而撤回破产申请。法院合议庭认为,债务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原因属实,而且合法,因此准许其撤回破产申请。

    第二,在破产宣告前,申请人具有了潜在偿债能力。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企业本身有较好的信誉,或者其自身的某些优势可以吸引新的投资,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具有潜在的偿债能力,从企业重建的角度考虑,若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因担心其破产而导致另一企业陷入困境。这种情况一般是申请人是借款人,而另一企业是保证人。保证人因其保证行为而承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得清偿额的不足部分,而这极有可能使保证企业陷入困境。有些地方政府为解决该问题,出台了地方行政法规,规定以行政指令而为的保证为无效保证,来解决破一拖一的状况。而这种地方行政法规引起银行的不满,并坚决否决其效力。所以若是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就债权只能先行向债务人追索。这样,保证人承担的数额会远远低于债务人破产而承担的数额,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保证人为自身的利益,而向债务人陈述利害,有时一些主管部门从地方利益出发,宁愿让债务人一个企业应付债务问题。在破产宣告前,这种情况也会令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

    对此,债务人不会说明真实的撤回原因。法院的审查就应从债务人的债权人、保证人等相关资料中进行查证,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么债务人的撤回行为就有明显的规避法律的故意,法院应裁定不准许债务人撤回申请。

    关于申请人为债权人破产申请撤回问题。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较少,一般来说,债权人如果能通过民事诉讼或双方协商来满足债权的,就不会申请债务人破产。因此,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就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更多的债权数额,而对破产申请的撤回也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债务人不具备破产条件。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主要依据的事实就是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而且拒付的时间较长,因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情况只是某方面的了解,对债务人经营状况的判断可能会有些片面。而且在近几年的经济生活领域当中,有的企业即使有支付能力,对于债务也采取能拖则拖的态度,而我国《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无论债权数额多少,都享有破产申请权,这对于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债权人及时行使其申请权,其意义一方面是保障债权受偿,避免出现某个债权人通过民事执行来独自得到清偿的情形,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也能遏制赖帐现象。债务人如果不具备破产原因,在破产宣告前,会采取积极的措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未达破产界限,仍然有偿债的能力。经法院审理,债务人确实不具备破产原因,而债权人得知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其若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就债务达成了偿债协议。法院对该方面的审查,主要是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来分析。如果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偿债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此时,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准许。如果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又与债权人达成了偿债协议,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若行使自己的撤回权,则势必造成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就主观方面分析,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的是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偿债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依据《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因此,对这种违反法律的行为,法院就应裁定不准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继续审理破产案件。

    在破产申请的撤回中,《意见》第6条对视为撤回申请作了解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这条解释主要是指申请人虽然未提出撤回申请,但是法院可以依该条规定,针对申请人的未更正、补充材料的行为,比照其申请撤回的情况来对破产案件加以处理。视为撤回申请和撤回申请的法律效果是完全相同的。  四、撤回破产申请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均会产生对应的法律后果。破产申请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破产程序的终结。对于因撤回破产申请而导致的破产程序的终结,还是有别于我国《破产法》上规定的破产程序的终结的。

    从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分析,当事人撤诉对于受诉法院来说,是审结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这是因为,无论当事人撤诉的具体表现形态如何,撤诉的目的就是要求受诉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以撤诉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就产生了相应的撤诉效果,本案诉讼程序即告完结。[2] 如前所述,撤诉的权利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宣判前的诉讼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均可行使,都能产生诉讼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因而,破产申请的撤回当然引起破产程序的终结,但该终结与我国《破产法》第39条规定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是区别的,两者的区别就是债务人企业的法律人格是否继续存在。破产宣告前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的法律人格继续存在,此种破产程序的终结具有阻却破产宣告的效力;破产宣告后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

    破产申请的撤回产生的另一法律后果就是视为自始未提起申请,即申请人仍然有权提出破产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破产程序中,破产申请撤回后,申请人有提起破产申请的权利,但是下列情况要区别对待。

    债权人在撤回破产申请的同时放弃了其实体权利,即放弃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那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自此不再享有破产案件申请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对其处分权行为进行指导,在债权人实施此行为时,告知其处分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若债权人明确表承放弃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关于破产申请撤回后,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的问题。由于保全措施并不因债权人申请的撤回而当然失效,人民法院也应对此作出裁定。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保全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不同的,破产程序中的保全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是为保证案件的执行,因而,破产申请的撤回,应引起解除保全措施的后果,法院应裁定解除破产程序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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