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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国等51名船员、原告吴德权诉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拖欠工资以及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债权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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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张建国等51名船员。
  原告吴德权,男,“远征”轮船员。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
  第一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债权人秦皇岛市新秦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债权人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第四债权人天津新港船厂。
  第五债权人三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第六债权人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第七债权人中国船级社。
  在原告张建国等52名船员诉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共计52案的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公开拍卖了被告所属的圣文森特籍“远征”轮,保留船舶价款800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已经以(2002)海商初字第147-149号民事判决书、151-160号民事判决书、162-167号民事判决书、169-174号民事判决书、178-183号民事判决书、185-189号民事判决书、191号民事判决书、194-195号民事判决书、197-205号民事判决书、207-208号民事判决书、211号民事判决书和2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向52名原告支付在“远征”轮工作期间拖欠的陆地工资、海上工资、自修奖、开关舱费、扫舱费、航贴费、伙食费、加薪费、劳务费、取暖费、福利费、人身伤亡赔偿金共计4,934,466.08元。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债权登记期间,上述七家债权人就与“远征”轮有关的债权分别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02)海商初字第339号、第406号、第475号、第469号、第486号、第492号、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2)海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1,851,236元、滞纳金86,000元,诉讼费21,716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06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新秦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205,000元,诉讼费5,585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75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江阴市申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船款200,000元,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新港船厂修船款174,305元,诉讼费4,996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86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三联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配件款29,415.24美元、利息2,612.87美元,诉讼费6,449 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492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40,000元,诉讼费4,310元由被告负担。
  (2002)海商初字第500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24,73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诉讼费6,62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
  2002年10月25日,本院就“远征”轮船舶价款分配事宜,依法召开了全体债权人会议,52名原告、上列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出席了会议,原告和各债权人经协商未达成“远征”轮拍卖款分配协议。
  合议庭认为:对“远征”轮拍卖款的债权分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清偿之前,因在本院诉讼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319,425.95元,应当从拍卖“远征”轮的价款中优先拨付,剩余船舶价款6,680,574.05元可供债权人分配。
  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作为担保的债权,它是设置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权利,其主要特点是在有数宗债权请求的情况下,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就本案而言,原告张建国等52名船员向被告主张的在“远征”轮工作期间的工资、人身伤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属船舶优先权性质,且在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原告申请法院扣押了产生该优先权的“远征”轮,原告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张建国等52名船员的工资、人身伤亡赔偿金等项费用构成船舶优先权,依法应优先受偿。
  依据我国交通部和财政部发布关于《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566号》的规定,船舶检验收入属港务费收入,因此债权人中国船级社请求的“远征”轮检验费也属船舶优先权性质。债权人中国船级社的债权共计24,73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其中19,347美元、8,600港元、38,550元人民币因该债权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权利而沦为普通债权不应优先受偿,2001年9月产生的检验费5,390美元未超过一年期间,构成船舶优先权,应优先受偿。 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系因该债权人修理“远征”轮产生的,修理完毕后,该债权人将“远征”轮留置于自己的修船码头上,并向被告发布了留置声明,其行为符合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的规定,该债权人依法留置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该债权人因该轮产生的船舶修理费应作为船舶留置权列第二顺序受偿。
  其他债权属普通债权。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原告张建国等52船员的债权4,934,466.08元、债权人中国船级社的债权44,575.3元列第一顺序从“远征”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二、债权人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列第二顺序受偿,可分配1,701,532.67元,该债权人剩余债权235,703.33元因无款项可供分配,本次不再清偿。
  三、其他债权列第三顺序受偿,因无款项可供分配,本次不再清偿。
----摘自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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