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为何不属于公司的股东
2006年7月8日,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形式上违反公司法,而实质上违反合同法的案件。
原告程德诉称,2006年2月9日,他在某报上看到被告郑州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业公司)的招聘广告后,即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交纳了两万元“股金”;后发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账目混乱,遂提出退股申请未果,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股金”。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程德与被告签订有入股协议书,交纳两万元股金是事实,但原告莫名其妙地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要求退股,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郑州市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两人。2006年2月9日,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某报刊登一则招聘启事,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06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2月10日,原告入股两万元,期限三年,原告自入股之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共同经营公司。200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款两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
法院认为,原告程德的两万元款项并非出资,其本人依法也不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的行为只是合同纠纷,且所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申请被告返还两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104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程德款项两万元。
解析
王东明(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