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 厦门好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好丽公司)
被告 石狮市东方渔业开发公司(下称东方公司)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原告好丽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富天船务)作为承运人接受本案原告的托运,于1997年4月23日将货物服饰108件装上“港丰”轮(被告期租给富天船务)运往香港,并签发富天的提单,后货物在香港东检锚地被盗,根据富天船务签发的提单,任何争议引起的索赔由香港法院受理,其他法院无权判定,而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且承运人所在地、运输目的地、行为发生地均在香港,香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故厦门海事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香港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
[审 判]
经审查,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因其所有的货物在被告船员看管期间被盗而提起侵权之诉,其起诉的依据不是提单;被告非提单当事人,提单中无提单条款适用于第三方的约定,被告不受提单条款的约束;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享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但提单管辖权条款不属上述的抗辩理由。本院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8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做出如下裁定:驳回被告东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送达后,东方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东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依法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提单条款中有关承运人的所有权利。根据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的提单条款约定,任何争议引起的索赔由香港法院受理。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香港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实体上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程序上则不享有;而东方公司非富天船务签发的提单的当事人,不受该提单条款的约束;好丽公司以侵权为由对东方公司提起诉讼,由于东方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实际承运人能否援引承运人所签发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该规定表明,实际承运人根据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海商法》第58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是合同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事的实际承运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应明确的是,实际承运人所能援引的仅限于第四章的规定,除此之外,实际承运人均无权引用。根据《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提单管辖权条款作为提单的一项约定,原则上对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被告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权异议是被告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提单管辖权条款往往是承运人程序上据以抗辩的理由。但这种抗辩并非《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可援引的抗辩理由,实际承运人当然无权根据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即使提出,这种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据此,一般认为,提单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之间的合同。如所周知,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原则除为英美契约法上的一重要原则外,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是一重要原则。虽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已被突破,但这种突破主要体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方面。而提单并未为实际承运人设定利益,故实际承运人还是不能成为提单当事人,当然也不得援引提单上的管辖权条款,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实际承运人并非合同当事人,那么,实际承运人也就不用承担提单所确定的义务。其实不然,《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故《海商法》第四章强制性规定的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合理速遣义务等,豪不例外地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综上,实际承运人不得援引提单管辖权条款,因好丽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