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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新闻与股东权益保护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67期
中国法律网 来源: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尹飞:欢迎各位参加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著名金融学家耶鲁大学终身教授、清华大学特聘教授陈志武先生。陈教授今天将为我们从金融学家的角度展示对新闻自由问题的看法。今天我们还邀请到了我院金融法研究所副所长、著名证券法专家郭峰副教授作为我们今天论坛的嘉宾。下面请郭峰老师讲话。
郭峰:今天晚上我非常高兴和大家一起聆听陈志武教授的演讲,如果大家经常看新闻媒体包括新浪网、搜狐网还有一些财经类杂志的话,就会比较熟悉陈教授。陈教授是我们国内大学毕业的,后来到美国学习,现在是耶鲁大学的终身教授,陈教授主要从事金融管理和金融工程方面的研究。最近两年来,陈教授对于国内的资本市场的发展特别关注,随着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利益保护的课题提出,陈教授虽然远在大洋彼岸,但是非常关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问题。所以就作了大量深入的研究,特别是研究美国证券市场里面,比如集团诉讼的问题,而且收集了很多的资料研究中国的一些科技问题,比如银广厦的问题还有世纪星源和财经杂志发生纠纷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国的一些法律原理和美国的一些经验作了一些条分缕析的研究。陈教授在国内的财金杂志和深圳的新财富杂志都发表了一些文章,我相信今天晚上陈教授的演讲一定会受到大家的欢迎。(掌声)
陈:谢谢郭教授和各位同学,今天我为大家演讲的题目是财经新闻与股东权益保护,我本来是从事新闻侵权这方面的研究,但最近我看到国内蓝田股份和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这两个事情发生以后,我觉得国内近两年关于中小投资利益的保护结构这方面的报道特别多。一方面强调中小投资利益的合法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财经媒体在保护股东权益这方面做的贡献和起到的作用,而且应该给他们的地位和空间并没有太多的讨论。近两年,如果没有《财经杂志》、《新财富报刊》、《21世纪经济报道》等等杂志和其他一些报纸做贡献,对整个证券市场的认识和上市公司的监管、股东权益保护的认识可能远远达不到今天的水平。另外我们在讨论市场监管和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的时候,基本上没有相关的文章,也没有一个人写这方面的文章去讨论媒体起到的作用是什么。我就觉得奇怪:他们作用那么大,但是没有人去说。
在今年1月份在财经杂志上面我就写了介绍安然的事情,然后我就发现在过去两年是谁在对安然问题进行揭发,发现不是美国的证监会和其他部门监管机构,而是新闻媒体,新闻媒体在两年以前就开始对安然事件的很多问题作了很多的报道,所以在美国新闻媒体起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当然,通过上市公司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很多不同的机构在中间也起到了不同的作用。
我在最近的几期财经杂志上在美国、英国和我们中国之间作了一个比较。研究过去的两百年英国发展的历史,你会发现他们的股票市场发展这么多年,一直到1986年终于成立了一个证券服务管理局。在这之前没有一个任何机关能够起到间接的监管作用,只有法院。比如说郭教授去年给证监会写了一份材料中讲到,要是只有证监会一个政府机构通过这个管制来监管证券市场的话,假如把上市公司比作是老鼠,把证监会比作是一只猫,只有一只猫(就是证监会)去在这一千多家不同的公司和那么多的证券公司中去找这些老鼠。
与其相反,如果说不仅仅有证监会,而且让法院介入来间接的监管,通过一些判例来具体制定一些规则。最近在财经杂志里面我写到通过对美影公司证券分析资料,发生了一个判例间接起到的作用是很大的,可能不会象证监会直接监管那么强有力,因为直接监管的好处就是证监会不需要那么多的司法程序,也不需要特别的举证在法庭上向任何人证明他的指控是对的或者是错的。一个机构他就可以认定那个上市公司谁有违法或违规,就可以对他进行制裁。比较这个监管的效果来讲,证监会的监管可能会更直接运作起来相对比较快。但是法院的监管效果是什么呢!就是把几千万个不同的股东、股民和证监会一起来找这几百只老鼠,这样的效果就可想而知。当然除此以外,我们现在强调是把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展的更好,证监会最近也出台了一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议性的规则,这些规则出台以后,不管他们在书面写的多么漂亮,最后要是没有媒体在中间来宣传、舆论监督和批评的作用的话,你很难保证这些书面上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一些建议性的规则是没有任何实际上效果的。当然,具体的来讲,在我们今天发展股票市场的时候,我们之所以要强调媒体的作用,主要认识下面的几点的作用:
第一、深圳深交所的一个研究报告做的非常不错,对几千个不同的股民作了一个调查,股民的投资信息主要从那里来的,78%的股民的投资信息主要来自媒体。比如说深圳发展银行在2000年年底的时候,他们的股东数量达到了75万,这75万个股东在全国各个地方的都有,要到深圳的话,要有特别的通行证,并不是很方便。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股东怎样来了解深圳发展银行,媒体对绝大多数的股东来讲变成唯一能够了解他们投资对象的一个途径。如果没有媒体来提供这些广泛的报道和分析,我们今天要讨论保护股东权益的目的就不是太容易实现。媒体在中间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怎样去了解上市公司的财务、发展方向作各种各样的分析。象新财富对德隆系、清华系、北大系等等他们各个方面的资本运作分析,没有媒体作这样的报道和分析,我们今天也不可能在这个意义上了解到治理结构问题有多么的严重。当公司治理结构发生问题的时候,他可能给上市公司带来的问题是什么,尤其这些问题表现的形式上,通过媒体的分析让我们了解了很多。另外我刚才讲到安然的故事也是媒体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关于蓝田股份的案例也报道了很多,我主要想要提到的就是,当时的蓝田股份对中央财大研究员刘铢威的起诉,我们会发现一些特点,比如说蓝田股份到洪湖市法院去对刘铢威研究员作名誉侵权的起诉。下面我们也会看到世纪星源案也是有一个同样的现象。《财经杂志》3月5日发表了《世纪星源症候》的案件,第二天世纪星源就到罗湖区法院对《财经杂志》提起了名誉侵权的诉讼。我们对过去两年尤其是上市公司对财经媒体的名誉侵权起诉进行了研究,它的特点就是,都是从最低层的法院开始起诉,我们很清楚的一个原因是什么呢!因为从当地法院起诉的话,当地的法院有些偏向。第二点按照目前的《诉讼法》规定,二审就是终审。所以你从最低层法院开始起诉,然后是媒体方败诉以后,去上诉最多也就是到中级法院。对世纪星源的诉讼案一审败诉以后,上诉也就是到深圳市中级法院,从这个方面来看,我们可以想象深圳市中级法院也不会不偏向世纪星源。既然大家都是从最低层的法院开始起诉,然后最多也是上诉到本地的中级法院,我们也会想到由这个地区性偏差这么强的法院去处理牵涉到《宪法》保护权利作用的诉讼案,我们有多大的信心可以相信这个法院能够真正做到为了维护牵涉到全国利益的宪法诉讼权利,尤其是媒体诉讼权利。
在我开始看到世纪星源起诉《财经杂志》的诉状的时候,我当时就吃了一惊,在国内要对任何人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之前要做很多的工作。但是世纪星源他的诉状除了原告是谁,后面的落款之外,整个的诉讼全文只有几句话,诉讼的理由也很简单,第一个理由就是靠主观判断来做出这个结论,说是他们有操纵利润的嫌疑;第二个理由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的监管机构确认原告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证据,然后被告没有拿出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是这样的话,法院、媒体就不用存在了,就让行政部门去作这个决定就行了,这两条理由是整个诉状的主要核心。一方面对于证券类的民事诉赔的案件,去年九月份暂不受理,今年的一月十五日可暂时受理,也并不是所有和证券有关的诉讼都可以受理。而另一方面对于名誉侵权的案件很容易就可以被受理,但是法院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讲,我们是不是考虑对媒体提起名誉侵权起诉的时候,法院是不是可以要求受理的标准、条件在提高一点。我觉得中国现在的财经媒体所面临的状况和当时的纽约时报与其他的美国的媒体在五、六十年代所面临的状况有非常多的共同的地方。当然我要强调一点就是从财经媒体的角度来讲,通过这个判例和其他的一些判例,我觉得也应该学到很多的东西,尤其是对媒体本身的报道怎么样的客观公正有很多的事情要做,我们下面就详细的谈一下。
世纪星源在一审时提出诉赔308万元,但是最后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有时候给报纸、杂志写文章我发现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里面放几句话别人都可以重复的一些话,我在《经济广场报》上面发表的一篇文章,其中关于媒体侵权有一句话就经常被别人引用,就是“如果不给证券媒体足够的报道评论空间,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治理从何谈起?”这个就是我要讲的核心的问题?刚才看到两个案例以后,我们现在再看一下《宪法》规定了那些内容,这么多年以来我们都知道《宪法》存在,但是我们都不把《宪法》当一回事,我觉得今天不是要不要把《宪法》当一回事的时候了。一个方面我们可以不管《宪法》里面说什么,另一个方面,法院目前实际的情况是什么样的呢,这么多的对媒体名誉侵权的诉讼,法院不是不去受理,受理又怎么去审理。一个方面对于《宪法》保护的新闻自由权、言论自由这方面的权利没有作任何的界定,属于这两个权利实际上没有太多可操作性的内容在里面,在没有太多可操作性的内容的情况之下,据我所看到的媒体名誉侵权的诉讼案的结果,几乎每一个法官最后都是把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名誉权远远的放在媒体的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前面,得出的一个现象是什么样的呢!查一下过去两三年对媒体名誉侵权诉讼的话,审判的结果几乎90%都不是对媒体有利的。我去年暑假7月15日从上海做飞机回纽约,在上飞机之前我买了一份财经杂志,当时我看了以后吃了一惊,现在国内的财经杂志那么值得一看,因为在这以前我还以为国内的很多的杂志和报纸就象原来一样,看看标题就行了,具体的内容根本不值得一看,结果那天一直从上海到纽约整个的全段把7月份那期的文章我全看了一遍,而且给了我很多的启发和想法。回去以后马上给北大的几个学生打电话,我们在一起做几个研究项目。从那以后我把覆盖在耶鲁必须教课的时间以外,几乎99%的时间花在写中文和了解国内财经新闻上面。
这么多年整个的媒体起到的作用是很有限的。直到最近财经一类的媒体一方面可读性大大的加强,另一方面他们起到的监督作用也大大的加强。我们国内的媒体好不容易真正的起到作用,不能因为政府对媒体的控制减弱以后导致个人与上市公司重新担任这个角色对媒体进行审查。这个时候我觉得已经不能够不去讨论《宪法》里面保证的很多权益,他的可操作性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把各个不同层次的法院在受理这种案件的时候到底怎么样来区分、怎么样定性,各个的标准应该是什么样的。我觉得我们以学者的角度来讲,我们有责任把这个问题处理的很清楚。几乎所有的关于媒体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都是围绕着平衡、言论自由权或者新闻监督权与个人或法人名誉权之间的冲突怎么样来把握这个平衡点。一方面我们不能随便纵容媒体毫无根据的对个人或者对上市公司做出一些结论,对名誉权我们应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希望为了保护个人的名誉权,媒体说了令人不高兴的话,就应该对他进行法律上的制裁,这里面找到这个平衡点也确实不容易。怎么样形成言论自由权和个人或者法人名誉权问题上,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谈。
第一、在我详细介绍不同的案情以及怎么样来审理这些案件之前,我想先讲一下诉讼程序的问题。目前,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如果从最低层法院审理,最多到中级人民法院就结束了。关于这一点我觉得有两种办法可以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最近几年国内法学界讨论要专门成立一个宪法法院,可以说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工程,近期国内要达到这一点比较困难。我觉得立即可行的做法就是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立法的权力,因为他们对每一个法律都有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在法律本身具有同等的效力。原则上让最高人民法院对媒体侵权一类案件的诉讼程序重新作一个解释,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是93年的名誉侵权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为标准。最近二年有这么多的名誉侵权案,我觉得很多的案例可以让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重新去看一看当时的司法解释是不是还适用。既然是这样,有一个办法就是说他们可以要求所有的对媒体的名誉侵权诉讼,尤其对特别类型的案件处理的时候,可以要求对所有的诉讼必须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起诉。那么在二审终审制的前提下,上诉就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当然我知道实际国内的法院工作并不是象美国那样,地区法院上诉法院互相之间是不可以通气的,地区法院的法官先打电话了解一下最高法院的法官意向是什么,然后根据最高法院的法官意向再去决定这个案件怎么处理,甚至可以直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问应该怎么审理。既然是这样何必要这个二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就行了。这个意义上不同层次法院之间的独立性一点都没有,当然我们目前还是认定二审和一审有很大程序上的独立性。如果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提起诉讼,那么自然上诉就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另外一种可能需要的工作时间比较长,通过人大常委会修改二审终审制这个制度,如果一个牵涉到《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诉讼案件,就规定终审必须到最高人民法院,不管他是从那一个层次的法院起诉,终审都必须是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原因是什么呢?通过世纪星源、蓝田股份的诉讼案,我们可以看到如果继续保持目前这个状况,那么媒体的权利很容易遭到践踏,很出色的媒体都会变成牺牲品。
另外就是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这个案件,当时在美国媒体名誉侵权的整个研究领域中都是一个非常有划时代意义的案例。因为这个案例从很多方面重新解释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它保证的言论自由权到底从法律的运作上怎么样去真正保证每一个人和每一个媒体。当然它的背景和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有很多类似的地方,但不同之处是世纪星源是一个上市公司,《财经杂志》是报道世纪星源财务帐目的问题,而沙利文的背景是美国50和60年代的民权运动,他大概的背景是在阿拉巴马这个州,当时马丁·路德·金在发行民权运动的时候,首先是从阿拉巴马开始的。60年3月29日,反种族歧视组织和个人在纽约时报刊登广告,呼吁各界支持南方的民权运动,广告中列举了阿拉巴马州蒙特哥利市警察殴打游行的黑人学生、组织人烧毁马丁·路德·金的住家并将他以各种名义多次拘捕等。警察以各种各样的名目对马丁·路德·金进行了起诉,马丁·路德·金在法庭上又不出现,后来又引出了藐视法庭的诉讼,为了帮助马丁·路德·金面对很多的诉讼案,为他们刊登了大篇幅的广告,这个广告里面就讲到一些事实,一个解释说这个州的警察对很多黑人游行的学生进行了镇压、殴打,警察也被卷入其中,当时有一个三K党把马丁·路德·金的房子给烧了,他的太太和孩子都在里面。然后还有一个说法就是马丁·路德·金被抓了七次,但是后来经过很多的质证,发现马丁·路德·金只被抓了四次,而且这个广告里面讲到的很多的事情和实际的事实有很大的偏离。沙利文看了这些广告掌握了事实以后,尽管广告本身没有署名是他,但是他作为一个行政委员任何讲到这个州的警察不法的新闻就是间接的影射到他的身上。所以,任何说到这个州的违法行为对于他个人的名誉和声望的侵犯。那么他采取的办法就是从最低的法院开始起诉,而且是从阿拉巴马这个州的最低层法院开始起诉,一审的判决结果是罚款50万美元,然后纽约时报上诉到阿拉巴马州的高级法院,该法院维持了原判。这样纽约时报就觉得不服,他们就继续上诉到州的最高联邦法院。他们州与州之间的文化差别非常大,作为一个北方的报纸纽约时报,还有华盛顿和波士顿的一些报纸,按美国人说都是比较左一些的报纸,对于人权这方面看得非常的重。所以北方的报纸都到南方区报道,而且这些报纸都是反对种族歧视的,作为南方的人看到北方来的记者来报道肯定是对我们不利的,所以两边的冲突和仇恨很大。纽约时报刊登这个广告就为沙利文创造了一个很好的理由和借口。纽约时报在向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上诉失败以后下一个唯一的希望就是到华盛顿联邦最高法院起诉,华盛顿最高法院把这个上诉的案件接过来以后,结果就推翻了阿拉巴马地区和州最高法院原来的判决,而且在很多方面重新设立了一些标准。“An advertisement …… does not forfeit that protection merely because of the falsity of some of its factual statements and its alleged defamation of a city official; the First Amendment does not recognize an exception for any test of truth, whether administered by judges, juries, or administrative officials, and especially not one that put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ruth on the speaker. “这个结果和世纪星源有些类似,在纽约时报二审败诉以后,而其他的政府委员和阿拉巴马州的州长以同一个广告为理由对纽约时报提出一个名誉侵权上诉。到64年初的时候,总共有四个不同的名誉侵权诉讼案,在当时美国的最高法院感觉压力非常大,因为这时候他要不重新设立一个标准来保护媒体的话,他们就感觉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里面的权力受到威胁。而且很多的媒体肯定又被拖下水,纽约时报每天都有好多的版面在报道南方在发生的一些事情,不只阿拉巴马州,其他的一些州也找到了一个理由,所有这些不同地方的官员都可以对纽约时报和其他的报纸进行诉讼,在这种情况之下最高法院不得不站出来。
下面有三段话我觉得很有意义,这个可能对于我们今天讨论国内的媒体名誉侵权法到底该怎么制定有很多的借鉴之处,他的判决书里面强调“An advertisement …… does not forfeit that protection merely because of the falsity of some of its factual statements and its alleged defamation of a city official; the First Amendment does not recognize an exception for any test of truth, whether administered by judges, juries, or administrative officials, and especially not one that put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ruth on the speaker. “你不能一方面说保证媒体和个人有言论自由权,而另一方面你不能因为媒体言论自由说了一些让我不想听的话。就象前面所讲的恒生电脑起诉王宏、《财经周刊》和《生活周刊》,当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定时候判决书引用的理由就是王宏在网站上说:“他买的恒生电脑笔记本经常死机,要不就过热,他找到恒生电脑的维修员帮他维修,结果他们不理,王宏一气之下在不同的网站上面贴上去一段很愤怒的话。其中一审和二审引用最多的一句话就是说:“恒生电脑笔记本温度过热,经常死机,骄气的象块豆腐和名牌产品相比不是垃圾是什么”,就这句话法院一审判处赔偿50万元,上诉到二审判处赔偿9万元。后来强调的这两家报纸在报道的时候也是因为他们原本的引用了王宏这句话,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说,你这个新闻媒体怎么不去了解这句话是不是对的。这句话本身是比较偏激的表达一种观点和经历感受,有的时候为了表达一些观点,你还不得不允许要说这句话的人有一些过激的语言。你能否取得言论自由权有一个前提条件,你要发表一些受大众欢迎的事情,只要受到大众欢迎,大家认同这个观点,才可以得到保护。大众不愿意认同你的观点,就不应该得到保护。不能说《宪法》要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只有对社会有贡献的,对社会整体说些赞扬的话,才能得到保护。而与此不同的话,就不应该得到保护,我觉得这段话值得我们思考。当然世纪星源说到底作出的结论和评论、表达的观点让他们不高兴了,你不能要求媒体言论的事情和事实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不能让财经媒体付举证责任去证明对上市公司讲的每一句话和作出的每一个结论都是真实的,这就是我和郭教授讨论比较多的关于证券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在讨论怎么样保护财经媒体的时候,举证责任同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要与谁举证最终会决定到底是保护上市公司的名誉还是保护财经媒体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
中国或者加拿大在处理媒体名誉侵权案件的时候,和美国1964年也就是纽约时报案之前基本的情况是一样的。在纽约时报案之前,一般对媒体名誉侵权的诉讼审理的原则是:1、只要财经媒体他发表的文章给上市公司或对方的名誉不利,那么就意味着有法律意义上的伤害。2、只要有任何人看到你财经发表的文章,他觉得你文章里面讲到的内容侵犯了我的名誉那么我就提起诉讼,法官就自然的推定财经的言论对对方不利自然就有过错。受理这个案件以后,媒体必须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不是恶意,如果媒体不去证明你没有过错或不敢去证明你没有恶意的话,就自然认定你媒体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实际上这一点就是有没有过错推定和恶意推定,这一点从根本上就反映了举证责任的问题上面。媒体你作为辩方必须要举证,而不是控方要去举证证明。在1964年之前关于媒体一类的名誉侵权案就和中国现在的一样,实际上现在中国的法官也在尽他们最大的能力去想办法掌握名誉侵权和媒体监督权、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平衡。另外一点就是只要你这个言论和事实不符合,而且言论对于原告不利或者可能损害到原告的名誉,那么就假定或推定有损害的存在,也就是在1964年纽约时报案之前不需要证明有实际损害的存在。比如说,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这个案例,到目前为止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名誉确确实实受到了损害,在1964年之前美国的做法也是这样的,相反的就是作为媒体方反而要证明对方名誉没有受到损害;前面讲的美国媒体名誉侵权案的一段历史值得我们研究学习。
对于界定媒体名誉侵权有四大要件:
第一,有违背事实、损害名誉的言论,第二,原告有受损害,第三,虚假或失实言论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辩方是故意或恶意通过不实言论行害。就目前来讲几乎每一个对媒体名誉侵权案件,法官基本上都是假定。第四点的恶意和故意侵害要件基本上都是假定、自然上就成立不需要任何人的证明。
下面我讲一下决定媒体言论权名誉权的平衡点的四类案情,实际上是综合了美国的现在和纽约时报案之前不同的法院,尤其是美国的最高法院对于媒体名誉侵权这一类案件的审理规则,经过很多规范性的调整到今天可以综合成四大类型:
第一类案情,就是原告是公众人物,比如世纪星源和上市公司,报道的事项牵涉到公众利益。世纪星源这个诉讼案件里面明显的牵涉到大众利益,因为《财经杂志》报道的内容是世纪星源的财务,如果上市公司的任何材料最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财经杂志的这篇文章报道的内容百分之百的牵涉到大众利益。在这种情况之下,美国到目前的惯例是什么样的呢!在制定诉讼程序、举证规则、举证责任所要求的侧重点放在保护媒体言论权这方面。比如说我是一个餐厅的老板,我这个餐厅的经营情况不关任何人的事,只要我这个能餐厅经营下去,那你财经杂志凭什么对我的财务去作分析,可能公众的兴趣也不会太大,只要消费者感觉味道、价钱、卫生还不错,又方便就行,我的财务好不好对消费者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你报道的内容是牵涉到大众利益,象世纪星源决定起诉的时候,它可能就有一个隐形的假设,世纪星源已经放弃它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它能从几千万个潜在的股东里面集中过来,你当然应该允许别人对你的财务作出任何的分析和批评,因为你用的是几千万个股东的资金,它们当然有权利知道你的财务内幕,而且有权利对你的财务作出一些批评。当然这个时候媒体它代表的是公众的利益,几千万个股东它们个人是没有办法对它们进行报道,财经作为一个媒体,有这个责任代表股东对于不同的上市公司作出一些分析和报道,这个时候举证责任应该在控方。如果说《财经杂志》文章里面的言论是一些事实,有伤害世纪星源的名誉权,这个举证责任应该在世纪星源这一方,而且要求原告(世纪星源)除非能够证明财经媒体确确实实有“实际存在的恶意”而且因为财经的文章给世纪星源带来了“实际的损害”,否则原告不应该得到任何的补偿。
第二类案情,原告非公众人物,但报道的事项关系到大众的利益。就刚才的例子,我是这个餐厅的老板,财经杂志不应该对我的财务作任何的分析,但是另外一个报纸报道说,我这个餐厅为了吸引顾客,在食物里面掺进了罂粟。报纸在报道这个事情的时候,尽管我是一个非上市公司,我是一个私人餐厅,但是这个报纸报道的事情牵涉到大众利益。这时我的名誉权就要受到一些牺牲,反而媒体应该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之下举证责任应该在控方。而且什么时候应该给原告补偿或者赔偿这个标准也应该制定的很高。这一类和第一类有一点差别,因为我这个餐厅毕竟是应该非公众法人,所以这个对证据的要求稍微要低一点,侧重点稍微向中间移一点,不是完全在媒体言论自由权这一方。
第三类案情,原告是公众人物,但事项是私事,跟公众利益无关。这个时候原告的名誉权应该看的更重、应该排在媒体的言论自由权之前,具体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是举证责任这个时候应该在辨方(媒体)。如果辩方不能证明“报导基本属实”,原告可得到赔偿(含处罚、既使无实际损害)。
第四类案情,原告非公众人物,且报道的事项为私事。比如说有一个广播台要评选每个月在结婚典礼上最丑的新娘,有一天,一个普通的女孩子出嫁了,结果第二天被广播台评为最丑的新娘。她觉得给她造成的精神损害很大,那么这个时候,应该要保护个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举证责任完全要由媒体证明他说的这些是有事实根据的,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假定有过错的推定和损害的推定。如果辨方不能证明“报导基本属实”,原告可得到赔偿(含处罚)(既使无实际损害)。
但是什么样的言论应该得到保护,这方面我觉得还是非常含糊和非常薄弱的地方。使用了混淆视听的资料或以自己的主观臆断来推测,有多少言论不是“主观”的?我觉得主观性、评论性的言论本身不应该构成侵权的理由,如果只有“客观、公正、公平”的言论才可以得到《宪法》的保护,那么有何必要保护?我觉得在百分之百的准确“客观、公正、公平”的言论之外应该允许媒体有一些事实的空间。我们都知道媒体在作出报道的时候,尤其是对报道对象不利报道的时候,被报道对象绝对不愿意提供任何准确的信息,一方是想尽量把真实的信息隐瞒起来,而另外一方是想尽量把真实的信息挖掘出来,这个时候谁可能会作出一些错误的报道,肯定是媒体的报道。我决得新闻学院的学生在毕业之前都应该学习媒体名誉侵权案这一课,在美国学新闻的学生肯定要学习好几个这样的课时。
恒升电脑、世纪星源这些媒体名誉侵权的原告抱怨最多的一个原因就是说媒体在报道这个文章之前,记者从来没有通知我们或者给我们打电话,我们不给你提供任何信息那是我们的过错,但是你从来没有作任何的调查写出的报道,我们肯定会不高兴。在美国的记者在报道一篇文章、尤其是有争议的文章,在发表以前,他们的程序最后都由他们的律师过目一遍,就是为了避免名誉侵权诉讼案件。我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一个新的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加上一条,原告方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应该要主动的给媒体写一份书面的要求,要求媒体公开道歉。这个在美国、加拿大很多的国家都有非常清楚的要求。我们在回到世纪星源这个案子里面,3月5日这篇文章发表出来,3月6日世纪星源就把诉状送到了法院,这个中间双方谁也不理谁。纽约时报这个案子还是很有意思的,当时文章发表以后,沙利文就给纽约时报寄去一个书面的要求,要求纽约时报把这一期所有的报纸都收回来,同时在纽约时报上面发表一个声明公开道歉,纽约时报就给沙利文回了一封信说,我们并不觉得我们报道的事实不对,如果你们觉得不对你的证据在那里,等过了阿拉巴马法律规定的期限以后,沙利文就去法院起诉了,但阿拉巴马这个州的州长向纽约时报书面要求他们对广告里面陈述的事实表示道歉,后来纽约时报还是那样做了。但是沙利文在提出这个要求的时候,他们就没有这样做,就这一点,双方在真正的到法庭之前应该有一个缓冲的余地。
我决得另外一个有意思的就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的第八条讲到“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我觉得这一条值得讨论,也就是说你反映的事实是对的,但是你发表的意见太过激了,这种言论应该得到保护,还是不应该得到保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个就是我们回到刚才四大案情里面,我觉得这一条显然是不合适的,有些说话可以偏激,但这个偏激不一定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制约。总的来讲,在国内不太相信的途径就是媒体市场的作用。就像证监会不相信法律,现在又成立一个公司重组委员会。我想国内的中小投资的股东权益保护这么难,原因就是执法不行。另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公司重组,但吞并的市场多起来业不是非常好,因为在美国通过吞并,通过公司重组实际上给每一个公司的管理层形成了非常大的压力,对管理层来讲,他不希望上市公司被吞并掉,因为一般的公司被吞并以后,这个公司的管理层就会被换掉,这些管理层人员就失去了工作。作为管理层的人员来讲,他们千方百计的尽量通过董事会的决议,谁要把这个公司买下,除了这个公司市场的价格以外,每一股要多付一百元,可能想买这个公司的人就会被吓跑,在美国实际上这是一个非常有效的制约管理层的手段之一。因为我们一方面要保护媒体,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希望媒体乱来,要是媒体乱来怎么办!这个我们大家都知道,现在国内的媒体市场竞争的非常激烈,假如象财经一类的杂志或者报纸经常用夸张的言论、失实的报道出了名的话,这个报纸或者杂志也就做不下去了,也就没有人会去买了,这就是市场发挥的作用。我觉得媒体经常报道的事实基本属实的情况之下,发表出来一些很过激甚至侮辱到他人人格、名誉的这种言论的话,那么这种报纸或者杂志是要被市场淘汰掉的。不能什么事都去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不允许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去发挥任何作用。我觉得这一点在我们讨论保护媒体的同时不要让人觉得是在纵容媒体去发表夸张或违背事实的文章。
另外,我觉得世纪星源这个案例里面有意思的是经济损害在哪里。在一审的判决书写到“被告蒲少平却忽视了该文发表后的严重后果和负面影响,在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侵害后果”这个损害在哪里?其他还有一些话比这个更明确指的就是又实际的经济损害的存在,在判决书里面也说到这一点了,但是我想对于上市公司来讲,他这个经济损害到底在哪里,我觉得这个举证证据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当然,原告方提出的理由我觉得很荒唐,他们说:“从1994年至2001年原告每年在报刊上披露信息的费用,人民币为96万元,《财经》发行收入和广告收入的50%,计218万元。合计314万元。所以他们一审诉赔308万元,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原告的律师在找损害存在证据的时候,居然这么荒唐,批评他们的文章才发表,他从94年到去年算起,每年要在报纸上面披露他们财务报表和这个文章一点关系都没有,就这一点当时的审判长作了一个很好的决定,把这个理由给驳回去了,因为这个侵权和损害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美国我也参与了很多专家、证人诉讼案件,一般美国的每一个诉讼案双方的律师都会找很多的专家为他们提供各种证词。记得有一个案件我介入了两年多的时间,经常和那个律师商量对策,这个律师经常对我说,尽量要在法官的面前显得我们很严肃,对法律诉讼这个过程不是乱来,我们说的每一句话、找的每一个证词都是有依有据的,有实实在在的事实放在哪,不要任何虚假的陈述,因为一旦让法官感觉你者方面有虚假的存在,法官就会对你这一方很反感,最后可能会把你的诉讼请求驳回去。要是美国的法官看到找这种理由为了证明损害的存在,这本身法官就会判定原告方对整个的法律诉讼带有一个不严肃的态度,可能会把这个案件驳回。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讲,如果他们要提出名誉侵权诉讼,我个人觉得应该从股价这方面作起,也就是说,“上市公司不像自然人,不存在精神损失或其他虚拟的名誉损害”。从金融理论方面我们知道,对于应该上市公司任何会影响到他们将来经营的收入或者利润的因素都应该反映到他们的股票的价格上面,股票的价值代表的是股东本身的权益,如果上市公司名誉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应该反映到股票价值上来。原因就是一方面我们可以把股票代表股东的权益,另一方面把股票确定为公司的价值仅仅看作是公司本身将未来的一个总的价值的一个估算。从这个意义上股票对上市公司来讲,股票价格的波动如果因为某一个报道或者某一个文章要是有名誉侵权新闻,最后对他的股票价格产生幅面影响,可以把这个当作是名誉侵权损害存在的一个事实,如果他的股票没有下跌反而上涨的话,就不应该说明这个文章在任何意义上 给这个公司带来名誉侵权。上市公司的本身的存在,是一个经济实体,我们强调一个经济实体的价值都应该从经济的尺度上面来衡量。我们在研究媒体名誉侵权法理时应该考虑道这一点。
我们看一看世纪星源实际的情况是什么样的,财经的文章报道出来,共计四天,他的股票价格最高长了32%,3月5日这个报道出来,3月6日世纪星源就起诉了,从这个股票价格的幅度上来看,看不出来他的损害在哪里,实际的情况是这个文章报道不仅没有给世纪星源造成经济损害,反而给他的股票价值上涨了32%,他的股票交易量的情况也是一样的。《财经杂志》的文章发表出来以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兴趣是因为媒体的报道,世纪星源的股票交易量大幅度的增加,世纪星源的诉讼请求30万元的赔偿费证据在哪里,没有事实基础。
恶意行害的证据在哪里?我刚才讲到国内多数的媒体名誉侵权案基本上就是媒体发表的文章经过作者、编辑、责任编辑那么多的细节,自然就推定为故意,大家要是看一下《纽约时报案》和美国以后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例细节介绍就会发现它的具体内容就是,你要证明媒体他有通过言论行害的动机,可以表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例如案例1、一报刊要求甲公司付费登广告或提供赞助,并称如果后者不合作,该报将刊登对其不利的文章。结果,遭上市公司拒绝,随即报纸捏造事实、刊登损害其名誉的文章。使他们的销售额大幅度的减少,结果他们就到法院起诉,如果能够找到这种证明媒体有故意行害的动机,这是非常具体实际的恶意证据。
案例2、一报纸的总编想以低价买进乙公司的股票,于是先编造事实并刊登不利文章,等张三公司股价下跌后自己再购进。 如果原告方能够找到这样的证据也是非常具体实际的恶意证据。如果控方举出像上述那样确切的证据、或者证明被告记者单独或伙同编辑预谋伤害原告名誉,那显然构成恶意行害。
我们如果不给证券媒体足够的自由报道和评论空间、甚至是“无意”失实的空间,“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尊重客观事实”,这是媒体职业的准则,但法律上应该留有空间!否则,股东权益保护和公司治理应从何谈起?由于时间关系,我的演讲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感谢陈教授作精彩演讲,下面请郭峰老师作点评。
郭:很感谢陈教授给我们作的演讲,陈教授介绍的一些情况和观点,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第一,对财经媒体的监督功能和《宪法》赋予他们的言论自由权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怎么进行平衡,是我们当前媒体涉及到的名誉侵权案里面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一个问题。从民法学界来说,对自然人的名誉侵权的案件比较多,但是上市公司的名誉侵权诉讼案件已经给我们民法学界提出一个新的探讨的问题。实际上对媒体的自由权和监督权以及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披露,从而引起监管部门和法院对这些案件的查处。
第二,涉及到《宪法》保护权利的诉讼,陈教授提出的观点起点比较高,以受理的法院在权利管辖范围内应该怎么办?我也赞同这个观点,一般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按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管辖、地域管辖来进行诉讼。但是涉及到《宪法》里面关系到公众法人根本性的一些权利,我认为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来进行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终审,这样法官在作裁判的过程中可能就比较慎重。
第三,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受到舆论监督的界线,象我们自然人里面的一种公众人物,比如明星,作家就应该受到舆论的监督。对上市公司来说,他涉及到几千万股民的权益,新闻媒体对你作出一些分析报道,新闻媒体有这种权利,他受到的舆论监督就应该比非公众公司受到的监督更应该多一点。诉讼之前作出一个通告,双方能够有一个和解的谈判,这给我们一个启发。有几个问题我们值得研究;1,上市公司作为公众人物他的名誉权保护的标准是什么;2,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和监督权,特别是对财经媒体他在进入资本市场以后,要遵循什么样的边界,什么样的标准,不能说新闻媒体的监督权是无限制,那种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上市公司受到损失怎么样来计算。通过这些案例对民商法的研究我相信会起到一个积极的推动作用,客观上保护我们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和自由权,从而真正的起到保护我们投资者的权益。
非常感谢陈教授为我们作出的精彩演讲,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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