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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德利案还是自诉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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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日前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的闫德利事件,河北省容城县检察院已依法介入事件调查。所谓的“艾滋病女”闫德利已向警方报案,并被检测证明未患艾滋病。随后,炮制此事件的杨某因涉嫌诽谤罪被容城警方刑事拘留。

  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通常是经由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而非公诉案件。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此案)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比较大的,完全符合刑法对于诽谤罪‘情节严重’的界定。”“公权力介入该案,不管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没有问题的”。(10月27日《检察日报》)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闫德利前男友杨某行为情节的严重性显而易见,因此警方在接到受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是理所当然的。但查清事实后,是把杨某涉嫌犯罪的证据移交给检察机关并提起公诉,还是移交给受害人闫德利并由她自己提起刑事自诉,却是需要斟酌的。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因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判断应该自诉还是公诉的关键。那么,杨某的行为有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呢?

  怎样才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理解,它是指引起受害人死亡或者对社会的正常秩序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受害人死亡,自诉的主体已不存在,且极其严重的后果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当然应该公诉;而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影响应该是指有形的行动或影响,比如引起了当事方或公众的集体上访甚至游行抗议,或者诽谤某人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公愤,或者诽谤外国人影响了国际关系等。

  就本案来说,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虽然对闫德利本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在舆论上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但对社会秩序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换句话说,“个人危害性”虽大,但“社会危害性”并不算大。至于那279个所谓“性接触者”的电话号码,也要看对某一具体人的实际伤害的程度。专家所强调的“情节严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判断公诉还是自诉的依据。其实,诽谤案的诉讼原则是“自诉优先”,即这类案件应该首先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者不能告诉,检察院才应该提起公诉。

  我主张闫德利自诉,还有另一层的原因,那就是公权介入诽谤案可能会带来负面效应。“彭水诗案”、“稷山文案”、“灵宝帖案”、“高唐网案”……近年来屡屡发生的所谓“诽谤案”警示我们,在诽谤问题上必须对公权力保持高度的警惕。

  从审判及判决的角度看,公诉或者自诉并不会影响对闫德利的权利救济和对杨某的违法惩罚,因为法官审判主要是看被告人的行为及其危害,而不是看起诉者是谁。综合权衡各方面的因素,我认为,此案还是以自诉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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