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刘兆祥与妻子李秀英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共有10间房,登记在刘兆祥名下。刘兆祥与李秀英共生育7个子女。1973年,李秀英去世。1977年,刘兆祥与张连英结婚,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1982年10月,次子刘荣去世,刘荣生前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
1992年2月,三子刘恒去世,他生前结过两次婚,与前妻生有一女。不久,他与前妻离婚,与周琴结婚,生有两个女儿。1995年11月,刘兆祥也离开人世。
刘兆祥死后,张连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析产、继承。刘兆祥的几个子女及已故子女的继承人均同意析产、继承。但就该房产如何分,双方的观点不一致。
原告主张,刘兆祥名下的房产虽系其与前妻李秀英共同购置,但李秀英已去世20多年,被告一直未主张析产、继承,已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保护,且李秀英去世后,刘兆祥又与张连英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20多年,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有一半属于张连英的,其余的一半才能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与7个子女共同继承。
被告则认为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是李秀英与刘兆祥共同购买的,应有一半属于李秀英的遗产,因该遗产一直登记在刘兆祥名下,没有改变,故原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房产应由刘兆祥与7个子女共同继承,对另一半属于刘兆祥的房产和刘兆祥继承李秀英的房产应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和7个子女共同继承。
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也是两个难点问题:一是被告对其生母李秀英的5间房产的继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如何进行区分。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对李秀英的遗产的继承权不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点:
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适用于一切债权,而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不行使,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补救请求权时,才属于债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二、从继承权的性质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这是因为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密切相联。首先,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继承权的实现,就是遗产所有权转归继承人所有。
因此,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继承权不同于债权,债权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而继承财产并不要求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取得财产。因此,继承权不属于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条应理解为,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且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直到他人侵犯其继承权时(比如: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他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私分),他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
三、在我国,夫妻或家庭共同购置的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对于一项夫妻或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因为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就否认了其共有的性质。更不能因为未登记一方的死亡,而当然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
本案中,李秀英与刘兆祥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刘兆祥名下,但仍为二人共有之房产。李秀英死亡后,属于李秀英的房产应由刘兆祥与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刘兆祥及其子女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故该部分房产转变为刘兆祥与七个子女之共同财产。
本案中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代位继承与转继承如何区分。本案中刘荣和刘恒作为李秀英和刘兆祥的继承人,均晚于李秀英死亡,而早于刘兆祥死亡,其二人继承李秀英的遗产应适用转继承,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对于刘兆祥的遗产,由于二人均早于刘兆祥死亡,应由他们二人的子女代位继承。(利川市人民法院杨春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