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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看点:高管薪酬具限制条件

中国法律网 来源: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据经济观察报报道:如果经营不善导致偿付能力不足,作为保险公司的高管则难咎其责,将被限薪;如果公司出现法律问题,将被限制出境,甚至冻结资产;如果公司破产清算,只能拿员工平均工资。

    这是即将于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91条是一次重大创新。”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说。

    “狠一点”

    “该创新是基于打破常规,避免过去可能出现的‘穷公司,富高管’不公平现象,也利于增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感。”杨华柏说。

    保监会认为,金融高管薪酬一般较高,但在过去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经营不善,保险公司破产,而公司高管的薪酬计算标准按照公司正常经营时计算,影响其他顺位的破产债权清偿,对于保险公司普通职工的权益保障、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欠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权的清偿添加了不利因素,有违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平原则。

    而按照顺位破产清算原则,保险金具优先性,此外,除职工权益和保险金外,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也被安排在较为优先的序位。

    杨华柏说,新《保险法》增加了大量的监督管理条文,处罚力度得以加大,使监管更加行之有效,具体体现保险公司股东和保险业以外企业监管的两个方面;而旧《保险法》则未对此做出规定。

    如新 《保险法》新增条款第139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诸如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产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等。

    而限制向股东分红,包括暂停股东分红、限制股东分红水平等;保监会认为,在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薪酬水平过高,会使其偿付能力状况更加恶化;具体而言,既可以直接对薪酬的数额进行限制,也可以要求薪酬水平不得超过某一比例。

    针对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保险业以外企业,新法也给予了保险监管部门实际的权利,对于有涉嫌同保险公司从事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询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必要时封存账户资料等手段。
 

    “松一些”

    一紧一松;值得一提的是,新法增加大量监管条文的另一面,亦体现以人为本——新增了40多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责任免除、诉讼时效等内容进行了很多方面的修订,比如采取格式条款的是无效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的告知应是询问告知,而非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条款里规定主动告知的,合同视为无效,还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等内容。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

    杨华柏说,这就是学理上所称的不可抗辩条款,因为按照现行《保险法》,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对此,也有保险公司表示不理解。比如,如果发生恶意投保,保险公司必须在两年内发现,而针对这类道德风险事件,目前保险公司还很难拿出特别有效的应对手段。

    保监会法规处人士解释,目前的基本共识是,新保险法实施以前签订的长期寿险保单,保险期限持续到新保险法实施以后的,前述30天和两年的可抗辩期规定,有可能将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不过,最终解决方案将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记者 欧阳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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