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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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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

  土地征收问题是无论哪种社会制度、无论哪个时期的政府都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在我国自“最牛钉子户”事件起,该问题广为大众所关注。从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征地补偿金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

  土地征收问题是无论哪种社会制度、无论哪个时期的政府都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在我国自“最牛钉子户”事件起,该问题广为大众所关注。不仅在城市里、在农村该问题更是沸沸扬扬。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不合理的城乡政策以及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不当限制,形成了中国土地征收以土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的制度。对于此沈开举先生认为“改革中国现有的农地产权模式,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以及确立征地补偿的市场化标准等对于促进社会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1.按土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计算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违背了以市场价值确立补偿数额的要求,即不科学,也不合理。

  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从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征地补偿金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众所周知,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况且,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不断下降,按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说,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由政府规定造成了补偿偏低,极大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规定标准进行补偿,造成的结果往往是补偿不到位,极大地损害了被征地人的利益。从中国现行的实际状况看,要么是一些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本没有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而授权市、县人民政府自己规定;要么是虽然规定了补偿标准,但往往也是长时间不进行修改,该标准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实际价值形成较大反差。例如,2005年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组织的被征地农民拆迁过程中,仍然依据1997年洛阳市政府(1997)第 71号文件,即《洛阳市建设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砖混结构房屋按280元/平方米对实际价值1000元/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补偿,使被征地农民遭受了极大的损失。

  众所周知,在中国城市的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中,起始也是依据政府规定的标准。对于这种其不合理的补偿制度,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了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无论实践中对上述规定贯彻的如何,但该条款最起码从制度层面实现了补偿标准向市场价值的回归。同样的道理,农民的房屋也是有价值的,衡量其价值最公平的方式就是市场,任何机关规定的标准也没有市场决定的价值更具有公平性,更容易让人接受。

  3.法定补偿标准偏低,与土地的实际价值形成较大反差,被征收人应当享受的利益被强行归公

  集体土地是农民集体的财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价格是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应依照等价交换原则,按市场价值对农民进行全额补偿。该市场价格不但包括土地的自身价值,还包括土地的增值。实践中,政府向农民征收土地时按农业收益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向社会拍卖时却按土地市场价格成交,增值达数十倍、甚至百倍,形成价格的巨大差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并没有分享土地出让后的增值。对于这样做的理由,有学者认为,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农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纯收入资本化形成的“影子价格”,是“土地本身所值”;二是“农转非”之后的“自然增值”,国家应当补偿是“土地本身所值”,自然增值部分应当归公。

  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早期经济学家(约翰.穆勒和亨利.乔治)使用的名词,马歇尔《经济学原理》开创的外部性理论问世后,都认为这是由于经济活动的外部性造成的外部收益(对土地供给者来说)或外部成本(对土地需求者来说)(有正收益,也可能有负收益)。它是由于土地周边土地利用活动的辐射作用改善了区位,使它获得外部经济收益,从而提高了地价。所以,所谓“自然增值”按外部性理论看来,不过是外部经济收益。经济活动中的外部性到处可见。如北京市修了城铁,城铁沿线的房子都涨了价;这类收获外部经济收益的例子比比皆是,而这些“外力增值”都没有“归公”,为什么农民土地获得的外部收益就要“涨价归公”呢?这种“涨价应当归公”的思路完全处于对农民财产权的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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