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合同价款(除斥期间)一二审胜诉案
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经济开发区兴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源亚太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济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铭,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被上诉人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方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红英、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峥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华源亚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洁,被上诉人城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被上诉人海欣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26日,城乡集团(甲方)和海欣方舟公司(乙方)作为转让方,华源京都公司(丙方)和华源亚太公司(丁方)作为受让方,在北京签订《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股东现为甲方与乙方。转让内容和标的为博宏公司100%股权,含博宏公司现独家拥有的北沙滩住宅项目的开发权和所有权益。该项目已取得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的立项批复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2002规审字0360号)。转让方原初始股权1000万元,其中甲方持有80%的股权,计800万元,乙方持有20%的股权,计200万元。转让方同意转让全部初始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股权,其中,丙方受让甲方800万元股权,丁方受让乙方200万元股权。此次承债式股权转让,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总金额1.4亿元。受让方承债金额、转让方初始股权转让金额、转让方股权权益三项之和等于受让方支付总金额1.4亿元,其中尾款800万元受让方应于2003年6月30日支付。受让方通过变更股东后的博宏公司向转让方支付总金额尾款800万元,在双方签约后至2003年6月30日前,如未发生股东变更前博宏公司开发经营北沙滩项目期间存在的涉及到博宏公司和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民事纠纷及债务、诉讼、仲裁等事项致使该项目不能正常开发经营或影响博宏公司权益的,受让方在2003年7月1日一次性将该款给付转让方指定的收款单位城乡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转让方保证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开发权为博宏公司独家合法拥有,地上建筑面积等技术数据以转让方提供的市规委“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2002年规审字0360号)上的批复为依据。转让方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到共管账号中1亿元整之后1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移交全部文件资料的正本。转让方保证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关于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凡申报和批准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能够继续开发经营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受让各方有权受让公司股权,受让各方受让的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为现状受让。受让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因受让方过错原因,受让方支付总金额不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数额、日期内支付;或因受让方过错致使共管账户资金未达到解封条件,使转让方未实际收到定金和其余支付金额时;则受让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自受让方违约之日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方相当于定金(即300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未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该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还附有八个附件。在附件四中,城乡集团和海欣方舟公司授权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将总支付金额中的1亿元整(其中含定金3000万元)付给博宏公司、授权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将总支付金额中的尾款800万元于2003年7月1日付给城乡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在附件五总支付资金收付方式中,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约定,尾款800万元由变更股权后的博宏公司付给转让方指定的城乡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由该公司直接向博宏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先后支付了转让款1.35亿元(含尾款300万元),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向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交付了协议书附件所列的各类项目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等文件,并于2002年11月办理了股权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在2001年1月29日博宏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递交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中,博宏公司申请将原北京市建筑规划总图中预设地区消防站的建址地转移,并按市消防局的要求,划出足以建设不少于2000平方米消防站的一块临街用地供其使用。此外,为保证消防车的执行任务速度,该消防站在博宏公司用地范围内将临道路红线建设。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于2002年2月1日在该请示报告上批复:“同意博宏房地产公司意见。” 2003年9月11日,变更股东后的博宏公司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临街消防预留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具体位置范围双方在总平面图中盖章确认;博宏公司承诺根据市消防局的要求负责设计及建设不低于2200平方米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站;博宏公司负责找设计单位并承担设计费用和消防站工程建设费用;消防站由博宏公司负责装修,竣工验收合格后,博宏公司将消防站无偿交付市消防局使用。
后双方产生争议,华源京都公司与华源亚太公司共同诉至法院,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不符合双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原交易条件下确认的转让金额,在扣除扩大的成本1500万元后,重新确认转让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签订的《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华源京都公司与华源亚太公司认为在实际接手北沙滩项目后,发现城乡集团与海欣方舟公司移交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关于消防站建设的意见在执行中被市消防局否定,否定原批示的合法性,要求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之重新订立消防协议,不仅造成其工期延误一年之久,同时加大了开发成本约1500万元,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提交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不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不符合双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原交易条件下确认的转让金额,在扣除扩大的成本1500万元后,重新确认转让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在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签订《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即已存在,并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移交了复印件,双方均确认了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在《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7.4)、第八条(8.2)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权益为现状转让,现状以向受让方提供的有关部门的批文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协议及书面资料为准;受让方有权受让公司股权,受让各方受让的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为现状受让。城乡集团及海欣方舟公司移交的批文为阶段性的文件,并非最终的批文。受让方是在完全了解当时北沙滩住宅项目进展状况的情况下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虽然市消防局变更了对预设地区消防站的处理意见,由预留消防站的用地变为出资金建设一座消防站,但市消防局作出的变更意见是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发生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华源京都公司及华源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且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受让博宏公司后,于2003年9月11日即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要承担建设消防站的义务,此时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所称的变更事由已经发生,自2003年9月至其起诉时止,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请求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华源亚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接收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提交的文件复印件即确认其文件是真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各方只是对提交市消防局的请示报告的复印件予以认可,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并未见过该文件的原件(移交手续记载原件交建委),在操作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曾与建委联系但其予以否认。在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不能提供该文件原件的情况下,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市消防局签订了协议书。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认为该文件是一阶段性文件,只是市消防局后来变更了该计划,而此种变化是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发生的,而问题的实质是该文件不仅没有原件,而且复印件的印章亦模糊不清且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印章是不对外的。市消防局亦没有认可曾出具此文件。在此过程中,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也曾与市消防局协调,但未果。至2006年9月7日,市消防局正式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否认了该文件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文件为阶段性文件的可能。此时,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理由认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提供的该文件不是真实的,故此时提出变更交易条件是有事实依据的,应得到法院支持,在此之前,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明确态度。2.2006年9月7日市消防局文件明确否认《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是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除斥期间的开始。因本案撤销事由是否成立的条件取决于对政府文件的真实合法性的确认,因此,2006年9月7日市消防局文件确认此事实是成立的时间点,在此之前,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是没有证据的。在此之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要求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变更交易条件,扣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为此多支出的成本。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变更原合同转让价格,扣除1500万元扩大成本后确认新的转让价格。
被上诉人城乡集团当庭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移交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文件的真实性问题,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中附件八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附件八明确说明了两名律师李朝铭和郑红的见证结果是附件八(一)、(二)与原始文本核对无误,并且复印件与原始文本全部是一致。故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否认此文件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除斥期间问题,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知悉文件存在争议的时间是2003年4月3日,故其起诉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3.关于市消防局出具文件的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规定,北沙滩住宅项目是按现状转让,移交的请示报告是阶段性文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欣方舟公司答辩称:1.《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不存在可变更事由。2. 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2001年1月29日在关于预设地方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求报告上的批准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阶段性文件,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4条约定的“现状转让”原则,该文件是签订《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移交文件时就经过转让方、受让方律师共同对原件核对无误之后交接的复印件,该文件是真实的阶段性文件。故海欣方舟公司同意城乡集团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华源亚太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了对于“北京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于2002年2月1日在该请示报告上批复:‘同意博宏房地产公司意见’”的表述存在异议外,对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被上诉人海欣方舟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华源亚太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述在发现提交的文件存在争议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被上诉人海欣方舟公司交涉减少股权转让款事宜,被上诉人城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八序号11显示档案名称《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其备注显示原件就一份,已送市建委。其后的法律见证书的见证结果显示:经李朝铭律师持上述附件八(一)、附件八(二)中全部原始文本,与郑红律师核对无误。上述附件八(一)、附件八(二)中全部复印件文本与原始文本一致,是复印后的统一文本。见证日期:2002年11月26日。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9085号案件中,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对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市消防局于2006年9月7日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本案的一审审理期间,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对于内容相同的文件以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否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当庭确认二案的该份文件内容相同,在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的委任代理人表示不必看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确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市消防局于2006年9月7日出具的说明文件的真实性,市消防局的说明文件载明:关于博宏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屯路4号院住宅小区内消防站建设适宜(原文),我局不认可博宏公司2001年1月29日《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内容及批示意见。2003年9月11日,博宏公司重新向我局提交了报告,并与我局正式签订了相关协议。我局仅认可此《协议》内容。
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华源亚太公司当庭明确请求减少的股权转让款应当在其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被上诉人海欣方舟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抵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提供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否不符各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15条约定:转让方保证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关于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凡申报和批准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能够继续开发经营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市消防局的说明文件明确表明市消防局并不认可博宏公司2001年1月29日《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内容及批示意见。因此,城乡集团依据《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情形,当属城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城乡集团在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各方就股权转让款尾款的给付事宜一直进行磋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2003年9月11日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驳回其请求的判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权利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以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违约致使其交易成本扩大为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违约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请求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变更合同价款,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请求缺乏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另,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其扩大损失部分证据均系单方作出且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关于审计的申请,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零一十元(已由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四万二千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四万二千五百零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肖皞明
二 ○ ○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