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凤廷与被上诉人芦元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南凤廷,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芦城西大街五排3号。
委托代理人张超,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强国际购物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芦城西大街五排3号。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网通二区北太平庄电话局线务员客户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被告)芦元付,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北巷65号。
委托代理人赵仕龙,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2号楼2单元201室。
上诉人南凤廷因与芦元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抗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原告南凤廷原审再审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南凤廷因患腰间盘突出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经与芦元付之妻王万侠协商后,将南凤廷承包地的一半(约2.12亩)交给芦元付耕种。2001年,南凤廷要求收回芦元付耕种的土地,双方未达成协议。南凤廷与芦元付系口头协议,未经村和小队同意,芦元付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未建立新的承包关系。故要求芦元付返还经济合作社南一道渠西数4排南数第二户4.25亩地的一半(约2.12亩),诉讼费由芦元付承担。
原审再审被告芦元付原审再审辩称,所争议的2.12亩土地,是南凤廷主动放弃种植权要求芦元付耕种的,芦元付是在得到村里认可的情况下耕种此地的,并以芦元付的名义向村里交纳承包费,芦元付与发包方已实际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南凤廷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再审查明,1994年7月,经济合作社根据自愿承包的原则,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双方约定:南凤廷承包土地4.25亩,每亩承包地每年交纳小麦60公斤、玉米100公斤折抵承包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承包期限。 2000年6月南凤廷经与芦元付之妻王万侠协商后,将其所承包土地4.25亩的一半交给芦元付耕种,由芦元付以芦元付名义直接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南凤廷与芦元付同为本村二队村民。2001年9月,南凤廷曾向芦元付提出要回2.12亩地,双方经所在二队队长芦起元调解,芦元付同意收完玉米后退还2.12亩地的一半给南凤廷。后由于南凤廷提出双方写一份书面协议,芦元付坚持不写,南凤廷即起诉至原审法院。现该地已被征用,每亩地的青苗补偿款15 000元、损失费600元,已由南凤廷和芦元付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以下简称西芦城村)以该地块由芦元付承包并交纳承包费为根据和理由,发放给了芦元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南凤廷在取得4.25亩土地的承包权后,自愿将其中约2.12亩交给芦元付耕种,并由芦元付以自己名义按经济合作社与南凤廷约定的承包费数额直接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双方的行为并不属经济合作社对个别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的适当调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调整土地的行为虽事先未征得经济合作社的同意,但在芦元付实际履行中,南凤廷与经济合作社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经济合作社对于南凤廷将土地转让给芦元付耕种予以认可。综上,南凤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2)大民初字地3875号民事判决。
南凤廷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4.25亩土地的户主、承包人至今都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变更过。上诉人从未找过发包方经济合作社说转让给被上诉人2.12亩粮田,原审也认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病后,在该土地上耕种并交承包费的行为,并不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是借种,原审把这种代耕关系认定为转让关系,是错误的,于情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二、因上诉人患病,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经济合作社交承包费。被上诉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交承包费,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庭审时才听说,此前并不知道,当然提不出异议,更谈不上认可。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私自以自己的名义交承包费为由,就认定经济合作社对上诉人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耕种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芦元付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本案争议的4.25亩土地根本没有承包合同,只能视为无限期种植,所以根本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地块是上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种的,不是上诉人要求种的。三、上诉人转让2.12亩土地的经营权已经征得了村委会同意,并且被上诉人已按经济合作社的要求,把交纳的款项足额交纳了。四、争议土地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是耕地,故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上诉人自愿把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不属于经济合作社对土地的适当调整,故不违背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检察院抗诉适用的法律不当。五、上诉人虽然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过,但其在6年前已经主动放弃了土地,转包已经获得了村委会的认可,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土地经营权。根据2003年3月10日村委会决议,村民种植的各类地以2001年账上为准,土地种植权归交钱者所有。依据被上诉人向村委会交纳的款项,被上诉人已获得该地的种植权。被上诉人一直履行承包方义务,已和发包方形成了实际上的承发包关系。目前,争议土地已被国家征用,故已完全失去了承包的意义。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经济合作社根据自愿承包的原则,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南凤廷承包了村南一支渠土地4.25亩,承包费按每亩承包地每年交纳小麦60公斤、玉米100公斤的方式交纳,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约定承包期限。自1994年至2000年,南凤廷一直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南凤廷与芦元付同为本村二队村民。2000年6月,南凤廷与芦元付之妻王万侠协商后,将其所承包土地4.25亩的一半2.12亩交给芦元付耕种。自2000年6月至2003年,该2.12亩土地由芦元付耕种,期间芦元付以自己的名义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2001年9月,南凤廷向芦元付提出要回上述2.12亩土地,双方经所在二队队长芦起元调解,芦元付同意退还2.12亩地的一半给南凤廷。后由于双方在就此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和退还时间上产生分歧,南凤廷于2002年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芦元付将上述2.12亩土地予以退还。另查,2003年以后本案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因土地被征用,西芦城村要求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所有一支渠种植户2004年停止种植任何农作物,同时村里规定,土地被征占后,统一按每亩地的青苗补偿款15 000元、损失费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2004年芦元付在上述2.12亩土地上没有种植,但针对该地块的补偿款已由西芦城村以该地块由芦元付承包并交纳承包费为根据和理由,按上述补偿标准发放给了芦元付。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西芦城村委会的有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本案,南凤廷承包4.25亩土地虽然未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南凤廷在承包过程中,将其承包的4.25亩土地中的2.12亩交与芦元付耕种,虽然芦元付在耕种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但芦元付事实上的耕种行为和以其自己名义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对此2.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芦元付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获得了南凤廷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南凤廷将该2.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其转让,也没有证据证明南凤廷放弃了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在南凤廷要求退还该2.12亩土地的情况下,芦元付坚持占用该土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应予退还。
现上述2.12亩土地已被征用,针对该2.12亩土地的补偿款芦元付已经收取。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款,西芦城村虽然规定按每亩青苗补偿款15 000元、损失费600
元的标准发放,但根据当时西芦城村要求所有将被征地种植户2004年停止种植,芦元付当年在该2.12亩土地上也没有种植,而且西芦城村也是以该地块由芦元付承包并交纳承包费为由向其发放,可以认定每亩15 000元虽名为青苗补偿款,但实际上并非对青苗的补偿,而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青苗补偿款的名义所给予的补偿。因此,该2.12亩土地的补偿款,应由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南凤廷收取,芦元付因拒不向南凤廷返还该土地、不当占地而收取的该土地征用补偿款,理应向南凤廷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南凤廷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抗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芦元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南凤廷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南一支渠二点一二亩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每亩青苗补偿款15 000元、损失费6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三万三千零七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五十元,由芦元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芦元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南凤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