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律师事务所
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网址:
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的服务范围
一、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
1、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者出具律师意见书;
2、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
3、应甲方要求,参与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4、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5、应甲方要求,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律师函,发表律师意见,或者参与非诉讼谈判、协调、调解;
6、应甲方要求,讲授法律实务知识;
7、办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诉讼和仲裁
乙方律师处理甲方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的法律事务,需要出庭的,甲方应与乙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向乙方交纳代理费。
三、专项代理
甲方拟改制、重组、发行股票或债券,在境内外上市;进行重大收购、兼并、控股等,需要乙方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出具专向法律意见书的,甲方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并向乙方交纳专项法律顾问费。
第二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委派 律师(电话: )为首的律师顾问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甲方同意首席顾问律师指派其他律师配合完成前述法律事务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应取得甲方认可:
二、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第一款所列法律事务工作;
三、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四、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
五、乙方律师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甲方员工个人提供任何不利于甲方的咨询意见;
六、乙方律师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
七、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八、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条 甲方的义务
一、 甲方应当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尊重律师的知情权。
二、甲方应当为乙方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提出明确、合理的要求;
三、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工作费用;
四、甲方指定 为常年法律顾问的联系人(电话: E-mail: ),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常年法律顾问;
五、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乙方律师除特殊情况,随叫随到,上门服务或者以接发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处理不需要上门的法律事务。乙方律师因故不能处理法律事务应提前通知甲方并采取补救措施,征得甲方同意安排其他律师暂时履行职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费
乙方法律顾问费为年 万元人民币。自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
甲方就第一条第二、三款所列的专案代理事务或者专项顾问事务如果委托乙方办理,应向乙方另行支付代理费,由双方另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应给予50%优惠收费。
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
第六条 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一、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律师因业务需要支出的翻译费,复印费费等;
第七条 合同的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一、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的;
二、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三、违反第二条第5-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一、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二、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致使乙方律师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的;
三、逾期 10日仍不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
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法律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第九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合同的期限
本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从生效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 乙方:******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 代表人:
年 月 日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舜翔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是指本所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本所可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本所可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本所可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受本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本所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本所律师执业证并在本所执业的执业律师。未经本所指派,本所律师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本所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本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1.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 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所及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本所及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本所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 本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权对本所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指导。顾问本所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向本所专业委员会汇报。
本所及顾问本所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向本所专业委员会汇报,并逐级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十一条 本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前,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①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②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③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④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⑤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①国籍及居住地;②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③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十二条 本所受聘担任聘请人的法律顾问,必须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是法律顾问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4.聘期起止时间;5.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6.顾问本所律师应有的知情权;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9.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10.违约责任;11.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四条 本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①咨询;②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函;③参与重大商务谈判;④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规章制度;⑤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⑥法制宣传、教育、培训;⑦提供有关法律信息;⑧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本所受聘指派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范围、工作安排由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的报酬,由本所统一收取,受本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本所与聘请人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报酬的标准及计算依据。顾问本所律师在为聘方提供法律服务时,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聘方承担。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减免或增加条件均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本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及时指派本所执业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聘方对所指派的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示希望指派特定律师的,应尽量满足。
第十七条 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以顾问律师身份从事任何盈利性活动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受本所指派担任顾问本所律师的执业本所律师,应尽快熟悉聘方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聘方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等;2.聘方的个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等;3.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4.聘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及应进行的前期准备;5.对聘方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十九条 本所及其所指派的顾问本所律师应对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担任聘方法律顾问的,应依照《本所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顾问律师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顾问律师应对聘方实行一户一卷,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二十二条 顾问律师应将聘方交与承办的重大的、疑难的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提交本所讨论,以保证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本所要定期听取顾问本所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本所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本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本所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在聘期内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双方应签订解聘协议,并就善后事宜的处理予以书面约定。
顾问律师应就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
本所及顾问律师应及时进行总结,对背后事宜作出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本所律师协会进行汇报。本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本所及顾问律师应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顾问本所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本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