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景华,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文化街白花苑9栋。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同生,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二马路雅兰新村西基4号。
委托代理人:曾明,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景华与宋同生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景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6月 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廖景华的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宋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佛山市顺吉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祥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成立,初始股东为廖景华、宋同生以及张学君、李纯荣,公司注册资金60万元。在公司设立过程中,2000年7月10日,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证实廖景华对顺吉祥公司投入资金15 万元,宋同生投入资金30万元,张学君投入资金10万元,李纯荣投入资金5万元。同日,由宋同生将该60万元资金存入企业注册资本专户。2000年7月 25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期间,廖景华分12次以投资款的名义,共向顺吉祥公司投入资金331361元。
2000年12月19日,由宋同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廖景华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顺吉祥公司由宋同生一方去经营,具体协议内容主要为:1、自 2000年6月27日开始试业至2000年12月26日止,总计经营亏损12万元,双方各自承担50%,此款在退出方投资款款项中扣除;2、廖景华投资款 331361元,在扣除亏损6万元,借潘祖祥7万元及利息1361元后,宋同生应退还廖景华投资款20万元;3、退股协议书在廖景华收到款后才生效;4、合作期间所欠债务,由宋同生负责清偿,双方各自和客户所欠维修费,由经手方负责追收,今后顺吉祥公司所发生业务、债权、债务全部由宋同生负责,与廖景华无关。
2001年12月7日,由廖景华和张学君、李纯荣作为甲方,由宋同生作为乙方,双方签定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以30万元的价格,将顺吉祥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均于该合同上签名。2002年 7月15日,顺吉祥公司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登记资料,将其股东由廖景华、张学君、李纯荣和宋同生4股东变更为潘祖祥与宋同生2股东。2003 年11月6日,张学君、李纯荣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2001年12月7日所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张学君10万元、李纯荣5万元)转让给廖景华。廖景华认为宋同生尚欠股权转让款30万元未付,遂于2003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同生偿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0年12月20日,廖景华向宋同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顺吉祥公司宋同生退股金20万元。2001年12月1日,廖景华向宋同生出具了一份结算书,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廖景华实欠宋同生196068元,并确认该数指廖景华与宋同生所有经济往来截止2001年12月1日以前所发生数。2003年8月28日,本院以(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结算书并非对顺吉祥公司进行清算,而是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廖景华与张学君、李纯荣作为转让方,将所持有的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给宋同生,该股份转让的行为经得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虽然在转让后一段时间内,公司的股东仅剩被告一人,但公司已于股份发生转让后重新吸收新股东而依法存在,则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同生是否已依约将所转让股份的转让款给付予廖景华。针对廖景华的请求,宋同生提出的抗辩意见之一,认为双方的股份转让款项已于2001年12月 1日结算完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2月1日的结算书中仅能表明廖景华、宋同生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情况,并不能表明双方通过该结算书已经对股份转让款项具结完毕。因此,对宋同生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宋同生提出的另一抗辩意见,认为廖景华、宋同生双方所签定的《退股协议书》已经约定,由宋同生向廖景华退还20万元后廖景华退出公司,则依此廖景华所诉请的股权转让款就是该20万元,而该20万元已向廖景华支付完毕。对此,法院认为,廖景华、宋同生双方于2000年12月19日签定《退股协议书》后,廖景华、宋同生双方以及张学君、李纯荣又于2001年12月7日签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如若《退股协议书》已约定20万元作为廖景华的股份转让款且已支付完毕,则与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相矛盾,更与《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的内容相矛盾。另一方面,双方于2000年12月19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后,至2001年12月7日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股东状况并无任何变更,只有在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股东的变更才按照合同的约定先转让给宋同生再变更为潘祖祥,这也说明了导致股权发生转让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退股协议书》。同时,对于该份《退股协议书》而言,该协议书虽名为退股,实际处理的是廖景华的投资款331361元,该款与廖景华于公司设立后投入的资金数额相符,却与廖景华的股份资金不符,而宋同生所称该投资款331361 元即为廖景华的应缴注册资金的事实,又与验资证明及企业注册资本专户中存入金额60万元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宋同生抗辩所称已通过《退股协议书》向廖景华支付20万元作为股份转让款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景华与张学君、李纯荣作为转让方,将顺吉祥公司50%的股份转让予宋同生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宋同生不能提出充分理据证明其依约给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股份转让款的另外两个债权人张学君、李纯荣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廖景华,宋同生亦已得知该事实,则廖景华依法享有涉案3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债权,法院对廖景华诉请宋同生偿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宋同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景华给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案件诉讼费7010、保全费2020元,合计9030元由宋同生承担。宋同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同生是否依约将所转让股份的转让款支付给廖景华。在本院审理期间,廖景华对宋同生提供的收条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廖景华向宋同生出具收条明确其收到宋同生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退股金,且宋同生向廖景华支付20万元人民币是依据其于2000年12月19日与廖景华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故《退股协议书》应是宋同生与廖景华关于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所达成的意思表示。廖景 绯破涫盏剿瓮生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宋同生依据《退股协议书》向廖景华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股东状况并无任何变更。2001年 12月7日,廖景华和张学君、李纯荣作为甲方,宋同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后,股东的变更才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先转让给宋同生再变更为潘祖祥,故《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顺吉祥公司有关股东对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所达成的最后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宋同生诉称廖景华据以起诉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签订的,并不具有实际的履行意义,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宋同生另诉称,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真实出资,公司成立后廖景华出资331361元,宋同生与廖景华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已将廖景华的该出资款项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或虚假出资的股东,应责令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否定其股东权利,故宋同生的诉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廖景华和张学君、李纯荣作为甲方,宋同生作为乙方,约定甲方以30万元的价格,将顺吉祥公司的 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宋同生,而2003年11月6日,张学君、李纯荣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2001年12月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张学君10万元、李纯荣5万元)转让给廖景华,故宋同生总共应向廖景华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人民币。因宋同生依据《退股协议书》向廖景华支付了退股金20万元人民币,该20万元人民币是宋同生支付给廖景华的退股金即股份转让款,故宋同生还欠廖景华股份转让款10万元人民币未付。综上,宋同生请求驳回廖景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原审判决为:宋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景华给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一审案件诉讼费701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合计16040元,由宋同生承担5347元,廖景华承担10693元。
廖景华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5号判决认定“因廖景华向宋同生出具收条明确共收到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退股金,且宋同生向廖景华支付20万元是依据其于2000年12月19日与廖景华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故《退股协议书》应是宋同生与廖景华关于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后达成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宋同生于2000年12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是履行一年后即2001年12月7 日其与廖景华、张学君、李纯荣等三人所签《股份转让合同》所支付给廖景华的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偏袒上诉人宋同生。一、《退股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合同》是根本不相关的两份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主体、内容均不相同。二、宋同生履行了《退股协议书》不等于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如若宋同生按退股协议书支付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则与双方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相矛盾,也与《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1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的内容相矛盾,还与该合同中约定宋同生支付廖景华股权转让款15万元的数额相矛盾。三、事实上,宋同生根本就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给廖景华、张学君、李纯荣,宋同生支付廖景华的20万元是退还廖景华的投资款。顺吉祥公司成立后,廖景华共投入投资款331361元,根据宋同生与廖景华2000年12月1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扣除各种费用和经营亏损,宋同生应退还廖景华投资款2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宋同生应支付廖景华股权转让款15万元,宋同生不可能支付廖景华股权转让款20万元,也不可能是支付给廖景华、张学君、李纯荣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款项,张学君、李纯荣两股东是在2003年11月前才将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廖景华。综上,二审法院对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所以二审判决为错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同生是否依约将所转让股份的转让款支付给廖景华。宋同生依据其于2000年12月19日与廖景华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向廖景华支付20万元人民币,而廖景华在其向宋同生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收到宋同生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退股金,故《退股协议书》是宋同生与廖景华关于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且宋同生已向廖景华支付20万元股份转让款。2001年12月7日,廖景华、张学君、李纯荣三人作为甲方,宋同生作为乙方,针对股份转让问题再次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以30万元的价格,将顺吉祥公司的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宋同生。因在此之前的《退股协议书》中没有张学君、李纯荣二股东的参与,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顺吉祥公司有关股东对顺吉祥公司股份转让所达成的最后的意思表示,但该最后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宋同生已向廖景华支付20万元股份转让款事实的成立。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张学君、李纯荣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宋同生已向廖景华支付股份转让款20万元等事实,原审认定宋同生向廖景华补足股份转让款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是正确的。廖景华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