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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首例导航电子地图侵权案终审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3-20   来源:   编辑: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首例导航电子地图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因侵犯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的著作权,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诉讼费用等近200万元。该数额创下国内同类案件的赔偿之最。

  2006年8月16日,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下称《道图》)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并于次日获得《地图审核批准书》。2006年12月21日,以凯立德公司为编制者的被控产品《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62城市)》(下称《362图》)由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并于2007年2月1日获得了《地图审核批准书》。而凯立德公司于同年1月22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版权登记并于同年4月18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7年7月25日,长地万方公司在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每台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中佳讯DH-105GPS导航器两台,内装有被控产品《362图》,光盘显示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长地万方公司遂将上述四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劲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中佳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并向长地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承担案件的各种诉讼费用合计88830元。

  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长地万方公司提交了《道图》的《地图审核批准书》和正式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公司是《道图》的著作权人。《道图》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问题,与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禁止他人抄袭,二者并不排斥。因此,《道图》应当受到保护。综合有关证据,被控作品《362图》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出版于2007年2月1日,均迟于《道图》的2006年8月份。作为同业竞争者,凯立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道图》,故可推定凯立德公司接触了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

  经庭审比对,被控产品《362图》与《道图》在虚设地址、长地版本号、特制信息、个别字误、表述不当、多种表述、不规范简称、信息取舍等12个方面存在相同,其雷同明显超越了常理,显然不属于独立创作之巧。被控侵权人又无法提供任何独立创作的证据,足以认定《362图》抄袭、剽窃了《道图》。

  庭审中,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对公证购买的导航器所附《362图》中涉及的争议内容能够清楚地进行解释说明。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均未提交侵权物品、作品系第三人制作、销售的相反证据。根据《362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事实,可以认定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共同创作、销售了侵权产品《362图》,实施了共同抄袭、剽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损失计算数额,长地万方公司主张以赛迪顾问公司的销售和利润率数据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却无法举证说明该数据是否权威、科学、客观,长地万方公司也没有提交权威部门发布的导航电子产品和导航电子地图的价格、利润率等数据,一审法院依据该统计数据而得出侵权方获利至少在1000万元以上的结论依据不足。

  综上,广东高院依法改判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共同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821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合计171630元。
就本案有关问题,记者采访了广东高院民三庭法官孙明飞。

  记者问:“针对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采取何种原则?在本案中是如何具体适用的?”

  对此,孙明飞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他说,导航电子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地图可以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法院坚持了“接触+实质相近似”的侵权判定原则。首先,根据认定的事实,《道图》的创作和出版时间均早于《362图》。作为同业竞争者,凯立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故可以推定其“接触”了《道图》。其次,通过对比两作品,二者之间在具有个性化表达方面出现了大量雷同,且明显超越了常理,可以认定“实质相近似”。

  据悉,本案赔偿数额突破了著作权法中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与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

  孙明飞告诉记者,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我们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依法确定合理的司法保护强度,既要使市场主体具有投资创新的动力,保持创造热情和活力,又要防止知产诉讼成为阻碍技术进步、不正当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既能够充分调动、配置全社会的资本和技术资源,又能够加速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造福社会。结合本案,我们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涉案电子地图制作者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第二,侵权方存在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第三,侵权方市场销售占有率大,侵权获利高;第四,在法院保全过程中,侵权方拒不提供有关财务账册;第五,权利人投入维权费用高。

  孙明飞说,二审法院之所以在“50万元以上”判决是基于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来考虑。基于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受损失明显超过5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我们认为不能僵硬地适用法定赔偿,而应在遵守现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给权利人以救济。因此,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定了赔偿额。

  记者注意到,本案在对于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剽窃侵权中采取了一项非常重要的方法,就是对涉案作品进行个性化对比。

  对此,孙明飞说,导航电子地图包括路网、背景、注记、索引等海量信息,我们主要是从寻找作品的独创性出发,借鉴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对比的方法,参考了有关专家的意见,从12个方面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对比方式对比。例如对比虚设地址、版本号、特制地理信息、相同错误等等,这是不同电子地图作品最为个性化的部分。比如,《道图》中将实际并不存在的信息点作为自己的暗号,像“万方礼品店”、“友好日杂店”、“万方服装店”等,而这些信息也出现在被控产品《362图》中。两份地图所犯的错误也如出一辙,如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荣西路、新荣东路,长地万方公司错误标注为新荣南路、新荣北路,凯立德公司也同样标错。这种证明方法,可以有效地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认定,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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