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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侵权过错的判定规则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3-20   来源:   编辑: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本期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刘军华 刘静 沈强

  案情简介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电影《时尚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6月,其发现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www.tudou.com)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传播电影《时尚先生》,严重侵犯了其权益。故起诉要求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电影《时尚先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有偿播放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网站上的作品系网友自行上传的。其面对海量的信息审查能力有限,已尽到网络作品审查的义务。其从上传的影片中亦未获得经济利益,并且及时将诉争影片删除,已尽到披露和及时删除的义务。

  另据法院查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电影《时尚先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土豆网的经营者。经公证机关公证证实,在土豆网上共有130个网络用户上传的“时尚先生”的视频。网络用户登录土豆网后,即可免费自由观看上述视频。上述视频中最多播放次数为14394次。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上自称经营目标为:要做的是让你能够非常容易地发布你的个人音频和视频作品。在其网站上又有专门的“精彩频道”分类,其中“影视”单列为一类。

  诉争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网站上电影传播行为是否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又在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土豆网上在线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时尚先生》;第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随后被告提出上诉,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纠纷中,裁判尺度最难统一、引发争议问题最多的莫过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判定问题,而对其中涉及的网络服务商过错判断问题尤甚。

  第一,对于网络服务商过错的判断。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判定和归责,其条文依据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依照该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在于其中的第(三)项条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是否能够满足。而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引发的争议,其实质在于具体案件中被告的“过错”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对该项规定的文义进行反对解释,应得出如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结论,这表明故意和过失这两种过错形态均能导致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过错在个案中,通常系基于考察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预见和预防两方面来认定。如果仅从互联网上信息传播的一般现状来看,由于信息的类型多样性、信息来源的复杂性、网络用户的不特定性等因素的存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的确难以预见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究竟是否为其个人所创造的作品、是否属于获得授权或者依法可以进行合理使用的作品。然而,如果具体到影视作品的传播,这种不可预见性就极大地降低了。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论述:“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网络用户通常又是一个自然人的个体,其上传的影视作品由其自己制作的可能性极低。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也不会匿名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而不谋求任何形式的商业利益。”因此,所谓网络服务商难以预见侵权行为发生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第二,利益衡量的考量。本案的判决并没有单纯考虑现行法的规定,而是综合考虑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科技发展的客观要求、社会公众获得信息的正当权利等因素。如果不要求提供专门用于影视作品上传的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负担一般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避免权利侵害的积极行为,而将防止侵害发生的责任完全由权利人来负担,即要求权利人去发现网络上存在的侵权行为,并在通知删除未果后才能追究有关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则无法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因为网络服务商虽然面对的网络用户数量众多,但其构成还仅是其注册用户,而权利人面对的就将是整个互联网上的用户,两相比较,交由网络服务商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显然比交由权利人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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