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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等与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裁定书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7-1   来源: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交机厂技校内。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诸葛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
法定代表人彭万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小桥街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湘惠酒家业主,住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北路南湖公寓1门401号。
原审被告言德权,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福旺顺自选商场业主,住长沙市雨花区马家冲14栋5房。
申请再审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千年酒业公司)、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诸葛酿酒公司)、四川诸葛亮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诸葛亮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口醇集团)及原审被告周文、言德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卷审查,并于2008年4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千年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江口醇集团委托代理人温旭、董咏宜到庭参加了听证。原审被告周文、言德权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千年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诸葛酿”商品名称缺乏显著性,不是在先使用,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诸葛亮”与“诸葛酿”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判决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诸葛酿”是以恶意侵权为前提,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申请再审人损失50万元。
被申请人江口醇集团称,“诸葛酿”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的保护范围与其显著性有关,“诸葛酿”与“诸葛亮”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18日,武汉同和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诸葛亮”商标。2000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49441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酒(饮料)、黄酒、葡萄酒、食用酒精、开胃酒、白兰地、烧酒、果酒(含酒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
1999年11月12日,千年酒业公司登记成立。2002年6月,武汉同和实业有限公司将“诸葛亮”注册商标转让给千年酒业公司,并于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千年酒业公司开始使用该商标。2003年6月15日,千年酒业公司与诸葛亮酒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诸葛亮酒业公司使用“诸葛亮”商标(工商登记资料反映,2003年9月28日诸葛亮酒业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8月1日,诸葛酿酒公司登记成立,正式生产诸葛酿酒。2003年11月20日,千年酒业公司与诸葛酿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诸葛酿酒公司使用“诸葛亮”商标。上述商标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
1999年4月25日,江口醇集团(原名四川省平昌县酒厂)与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华军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开发协议书》,决定共同开发“诸葛酿”酒,并在产品上使用“诸葛酿”。1999年6月5日,江口醇集团正式生产“诸葛酿”酒,随后在广东市场上销售。江口醇集团生产的诸葛酿系列产品1999年销售数量52686瓶,金额671 477元;2000年销售数量40968瓶,金额478587元;2001年销售数量526174瓶,金额4658639元;2002年销售数量4387952瓶,金额38623168元;2003年销售数量6530594瓶,金额142786198元。2002年江口醇集团获中国商业联合会颁发的中国商业名牌产品,2003年又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称号。2002年至2004年江口醇集团生产的诸葛酿酒主要在广东、四川、湖南等地销售,销售量较好,该酒在我国南方局部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2003年1月起,江口醇集团多次请求四川省、广东省工商部门对生产仿冒“诸葛酿”酒的行为进行查处。
2001年12月27日,江口醇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诸葛酿加诸葛亮人像图形”商标,因该商标与已在先注册的“诸葛亮”商标相近似被驳回。2002年7月22日,千年酒业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诸葛酿”商标。2004年1月28日,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江口醇集团于2004年4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同年7月8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此案。
千年酒业公司受让取得的第1494413号“诸葛亮”商标为字体从左到右横列的普通黑体字的文字商标(即诸葛亮)。江口醇集团在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诸葛酿”也为文字组合,但“诸葛酿”三个字为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和隶书特点的字体,在字体周边外框加上印章轮廓的式样。
2004年9月24日,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口醇集团、周文,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由江口醇集团赔偿损失1万元。2004年11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告言德权并变更诉讼标的为50万元。2005年1月26日,江口醇集团以“诸葛亮”商标的使用侵犯其“诸葛酿”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江口醇集团使用的“诸葛酿”与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商标二者的标识均有“诸葛”二字,“酿”与“亮”的发音在我国北方地区发音区别明显,但在我国南方极其近似,而“诸葛酿酒”主要在南方几个省生产、销售。因“诸葛”一词在中国不仅为一个姓氏,而且由于“三国演义”的巨大影响,其已经具备了“足智多谋”的后天含义,“诸葛”二字成为标识的要部,所以,本案中,“诸葛酿”与“诸葛亮”构成要部相同,可以视“诸葛酿”近似“诸葛亮”。由于“诸葛酿酒”在“诸葛亮”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开发、使用并生产、销售;在“诸葛亮”文字商标核准注册前,“诸葛酿酒”已具规模;在2002年6月原告千年酒业公司受让“诸葛亮”商标前,“诸葛亮”商标未被使用过;2002年10月,千年酒业公司才开始生产、销售“诸葛亮”酒,而此时“诸葛酿酒”已成为“中国名牌产品”,销售达到了三千多万元,在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等地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 “诸葛酿酒”具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诸葛酿”是一个新创专用名称,具有显著性,而“诸葛亮”注册商标是一个历史名人,不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要弱一些。一般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易对被告的“诸葛酿酒”产品与原告的“诸葛亮”注册商标商品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和销售,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江口醇集团于1999年6月正式生产“诸葛酿”酒产品,首创“诸葛酿”作为酒名使用,有在先使用行为。江口醇集团在长期持续使用过程中,通过极大努力以及大量广告宣传和投入,其“诸葛酿酒”在我国南方局部地区销量逐年增加、销售范围不断扩大、相关消费者增多。从“诸葛酿酒”系列产品历年销售数量和金额分析,诸葛酿酒从2002年起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千年酒业公司受让的“诸葛亮”商标于200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于2002年10月才开始生产和销售产品。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对商品标识的认知是通过产品来实现的,应是先认识产品,再认可商品标识,所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诸葛酿酒”系列商品与“诸葛亮”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江口醇集团使用“诸葛酿酒”不构成对千年酒业公司等三公司“诸葛亮”注册商标的侵权。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文字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千年酒业公司等三公司正当、合法使用“诸葛亮”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构成对江口醇集团“诸葛酿酒”特有名称的侵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14日以(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江口醇集团的反诉请求。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诸葛酿酒公司、江口醇集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江口醇集团生产并投放市场的“诸葛酿”酒先于“诸葛亮”商标的申请,使用在先,并且在“诸葛亮”商标核准注册前,“诸葛酿”酒已具规模,至2003年8月后,已成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等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据现有证据,千年酒业公司生产“诸葛亮”商标的白酒应为2003年8月后。有证据证明在千年酒业公司使用“诸葛亮”商标生产白酒前,市场上已经大量出现仿冒“诸葛酿”酒的行为并被查处,更有2003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的诸葛酿酒公司生产 “诸葛亮”商标的“诸葛酿”酒,也与江口醇集团生产的“诸葛酿”酒的包装盒外观和商品名称字体相近似,足以证明江口醇集团生产的“诸葛酿”酒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诸葛酿”作为酒名使用为江口醇集团首创,具有显著性,没有证据证明在江口醇集团使用前,有过“诸葛酿”的结合使用。“诸葛酿”之所以能够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其大量广告宣传和投入,历年销售数量增加,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密不可分,属于江口醇集团作为经营者的市场成果,故可以认定“诸葛酿”为江口醇集团商品的特有名称。由于“诸葛酿”是属于商品名称,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注册商标和商品专用名称都属于商业标记,其基本目的都是使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其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都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而商品专用名称的保护则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违反法律适用的规定。“诸葛亮”作为著名历史人物,其显著性不强。“诸葛酿”在先使用,在“诸葛亮”注册商标核准前,在市场上就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千年酒业公司受让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诸葛酿”酒系列商品与“诸葛亮”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因此,江口醇集团使用“诸葛酿”作为商品名称不构成对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商标的侵权。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文字商标为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受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正确、合法使用该商标也不构成对“诸葛酿”特有名称的侵害,亦不构成对江口醇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6年10月18日以(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认定江口醇集团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是否构成侵犯“诸葛亮”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是二者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诸葛酿”是否与“诸葛亮”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需要综合相关因素进行认定。
首先,从二者的音、形、义上进行比较。千年酒业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诸葛亮”与江口醇集团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诸葛酿”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确有相近之处。但是,在字形上,“诸葛亮”注册商标为字体从左到右横向排列的普通黑体字的文字商标;江口醇集团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诸葛酿”三个文字为从上到下的排列方式,字体采用古印体为主,融合魏体和隶书特点,在字体周边外框加上印章轮廓,在具体的使用方式上,与“诸葛亮”商标存在较为显著的不同。而且,在文字的含义上,“诸葛亮”既是一位著名历史人物,又具有足智多谋的特定含义;“诸葛酿”非单独词汇,是由“诸葛”和“酿”结合而成,用以指代酒的名称,其整体含义与“诸葛亮”不同。就本案而言,由于“诸葛亮”所固有的独特含义,使得二者含义的不同在分析比较“诸葛亮”注册商标和“诸葛酿”商品名称的近似性时具有重要意义,即这种含义上的差别,使相关公众较易于将二者区别开来。
其次,认定 “诸葛亮”与“诸葛酿”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需要考虑“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二者的实际使用情况。“诸葛亮”因其固有的独特含义,在酒类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时,除经使用而产生了较强显著性以外,一般情况下其显著性较弱。在千年酒业公司受让前,“诸葛亮”注册商标尚未实际使用和具有知名度。千年酒业公司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诸葛亮”注册商标经使用后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此种情况下,“诸葛亮”注册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弱,“诸葛酿”商品名称与其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的近似,并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而且,在“诸葛亮”商标申请注册前,江口醇集团已将“诸葛酿”作为商品名称在先使用,不具有攀附“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恶意。在“诸葛亮”商标核准注册前,“诸葛酿”酒已初具规模。至2003年8月标有“诸葛亮”注册商标的产品进入市场后,“诸葛酿”白酒已多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在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等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经使用获得了独立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结合上述“诸葛酿”商品名称字体特点和具体使用方式,以及“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并无不当。
综上,江口醇集团使用的“诸葛酿”商品名称与“诸葛亮”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千年酒业公司、诸葛酿酒业公司、诸葛亮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诸葛酿酒有限公司、四川诸葛亮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审 判 员 夏君丽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硕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下一条: ·文化部:游戏虚拟货币不得购买实物和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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