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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08)民申字第688号侵犯专利权案裁定书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6-14   来源: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民申字第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缪文华,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下埭头村78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岩创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印山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昌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良杰,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银座街591号。
再审申请人缪文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岩创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缪文华申请再审称:1、创发公司没有任何“果蔬周转箱”产品设计的凭据,可见是按照专利产品仿造的。2、创发公司生产的“果蔬周转箱”内口的长、宽、高尺寸,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5和6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3、创发公司生产的“果蔬周转箱”的辅筋宽是2.8-3.5毫米,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厚是0.12-1.2毫米,也是边缘软有弹性,同时也包含了0.3-0.8毫米,和涉案专利一样对果蔬起到保护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功能、效果相同,仅在辅筋厚度的尺寸上与权利要求2有细微的不同,不影响实现避免和减少果蔬挤擦损伤的功能和效果。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创发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辅筋厚度为0.3-0.8毫米,实际是其中的任一固定值,没有要求保护辅筋厚度呈递减趋势或者递增趋势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辅筋厚度是呈递减趋势或者递增趋势的设计,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此外,果蔬周转箱辅筋厚度的变化对运输中的产品的保护程度直接产生影响,专利产品的辅筋“薄而宽”,“边缘软有弹性”,具有“避免和减少果蔬挤伤擦伤”的特定功能,适宜运输果蔬类农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辅筋较厚,更适宜运输工业品。2、被控侵权产品内口长、宽、高的尺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没有侵犯专利权利要求5。
一审法院查明:缪文华是一种“果蔬周转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9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0年4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227895.3。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果蔬周转箱,由四周筐壁和箱底组成周转箱,四周筐壁和箱底分布格子条和条之间的孔,在箱口和箱底部制有框筋,其特征在于所谓的格子条是主筋和辅筋所组成。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辅筋宽是2-4毫米,厚是0.3-0.8毫米;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主筋和辅筋构成的格子条成斜向形布局,在斜向形格子条间制有纵向加强筋和横向加强筋。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周转箱的两头筐壁中制有提手和提手孔。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周转箱的内口长是380-410毫米,宽是300-320毫米,箱内高是210-300毫米。6、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果蔬周转箱,其特征在于周转箱的内口长是390-400毫米,宽是310-320毫米,箱内高是210-290毫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2004年2月23日作出并已生效的第58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4无效。2004年12月13日,创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剩余的权利要求2、5、6无效,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作出了第70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和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缪文华不服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撤销第70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宣告ZL99227895.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和6无效’的结论;维持该审查决定中的‘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结论”的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4年7月14日,缪文华向创发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的果蔬周转箱20只(货款计人民币280元),并进行了公证。2006年5月24日,缪文华又在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灵泉街175号公证购买了3只创发公司生产的果蔬周转箱(货款合计人民币55.5元)。缪文华遂以创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辅筋宽度和厚度进行现场测量,其辅筋的宽度是3.5毫米(最宽)至2.8毫米(最窄)之间,其中2毫米以内的厚度是1.2毫米,其他2毫米至外缘的厚度是l.2毫米至0.12毫米呈递减趋势。经比对,创发公司确认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和6的保护范围,但认为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创发公司生产、销售的“果蔬周转箱”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记载的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都得以体现,故创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l、创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99227895.3“果蔬周转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创发公司赔偿缪文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缪文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缪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创发公司负担2533元,缪文华负担977元。
创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权利要求1视为背景技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权利要求2、5、6限定的范围。审理中,缪文华明确选择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5作为请求保护的范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5载明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该院只针对专利权利要求2之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其特征在于辅筋宽是2-4毫米,厚是0.3-0.8毫米。”被控侵权产品辅筋宽度是3.5毫米(最宽)至2.8毫米(最窄)之间,其中2毫米以内的厚度是1.2毫米,2毫米至外缘的厚度是1.2毫米至0.12毫米呈递减趋势。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辅筋主体部分厚度为1.2毫米,仅在细微的边缘部分厚度逐渐递减至0.12毫米,该边缘部分对产品的功能影响细微。从尺寸上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辅筋厚度0.12-1.2毫米范围大于专利辅筋厚度0.3-0.8毫米保护范围。功能上,专利技术中辅筋“薄而宽”,“边缘软有弹性”,具有“避免和减少果蔬挤伤擦伤”的特定功能,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主要发明点,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辅筋较厚,难以实现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辅筋厚度0.12-1.2毫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描述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缪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缪文华负担。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二审判决虽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且二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创发公司生产、销售果蔬周转箱的行为,仍然构成对缪文华专利权利要求5的侵犯。二审法院在缪文华明确选择专利权利要求5作为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创发公司生产、销售果蔬周转箱行为,不构成对缪文华专利权利要求5的侵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缪文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  胜  俊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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