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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5-21 来源: 编辑: |
一、网络服务商的分类
1、以提供的服务不同,将网络服务商分为三类ICP、ISP、IAP。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是作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对信息内容予以选择、编辑、控制和上载等。例如,新浪、搜狐、网易等综合性网络公司;
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如网络接入、接出服务、空间服务、搜索引擎服务等。如百度、雅虎;
IAP(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为网络设备提供商,仅提供网络运行必要的物理设备和载体,不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的选择、编辑和上载等行为,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
2、分类的意义
按照其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链上的地位不同,服务商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对于ICP,在侵权认定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只要在客观上存在对作品的侵权事实,不问其主观上过错,即可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对于ISP,在侵权认定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有相应的免责机制。如 “避风港(safe harbor)” 原则。
二、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认定
1、对于IAP
以音著协诉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案情简介:
苏越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协议委托给音著协管理。现原告发现被告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域名:www.163.com)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移动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商业性使用,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因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
对两被告的行为具体分析,首先,网易公司是否构成侵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第10条第12款及第47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供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网易公司未经苏越及音著协的许可,将其谱曲的《血染的风采》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北京移动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庭审中,北京移动认为“公司的地位是基础电信运营商,即信息传输者;网易公司是内容的提供者,即信息发布者”。
而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移动公司设置的短信网关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了短信平台,它成为移动终端用户与互联网之间连接的纽带,从而实现移动电话到互联网、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功能。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遴选。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整个接收、传输过程均是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的,在客观上是机械、全自动的。即使北京移动公司知道传输的信息是侵权的,在现有技术条件上也无法或者因成本过高而无法对特定的侵权信息予以甄别,如果北京移动公司必须停止对某一特定信息的传输,其只有完全停止所有与网易有关的全部短信业务才能够做到。这样,其对网易所传输的合法信息又将构成违约,从而损害广大用户的利益。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北京移动公司因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故法院判决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对于ICP
作为内容提供者的ICP,它的行为往往直接引起信息在网上的发布,处于一个类似于出版者的地位上,在侵权认定上对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ICP只要在客观上存在对作品的侵权事实,不问其主观上恶意,即可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3、对于ISP
以百度为例:相似的案件,不同的结果。
侵权成立:步升音乐诉百度音乐侵权案
2005年6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国内著名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告上法庭。原告步升公司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由有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6首歌曲的MP3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百度立即停止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用户无需向搜索系统发出查询指令,只要通过点击相关网页上的“MP3”、“歌手列表”、“歌手姓名”等链接标识即可访问到载有涉案歌曲的网页并下载涉案歌曲的MP3文件。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明相关的MP3文件来自“mp3.baidu.com”,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站上提供的MP3文件下载服务的行为已超出其所定义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应属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000元。
通过法院判决内容可知,正是因为百度与被链网站建立了深层链接关系,导致访问者下载相关作品时仅显示百度地址,没有显示被链接网站地址,容易引起访问者误认所下载内容源于百度的服务器,访问者根本不能判断所下载内容源于被链网站。同时百度所下载页面中存在广告内容,百度具有赢利性,故认定百度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不侵权: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诉百度
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提出诉讼,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经北京二中院、高院,最终认定百度不侵权。本案中百度成功的运用了“避风港”原则,使相同的案件却有不同的结果。那么什么是“避风港”原则呢?
“避风港”原则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我们以 2006年7月开始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予以论述
提供自动接入服务――金融服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提供网络缓存技术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提供网络存储空间――BBS、视频网站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通知+移除”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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