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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3-18 来源: 编辑: |
《反垄断法》在实施了半年多之后,终于等到了第一批配套规章的踪影。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向外界公布了五项有关《反垄断法》的规章草案稿。这五项草案皆由商务部起草,分别是《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
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垄断法》,收获了赞美,也遭遇抨击。
批评者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这部法律以区区57个条文建立了中国的竞争法律框架,却再无进一步的实施细则,因此,“可操作性不强”便成为可以预期的结果。
几乎与《反垄断法》同一时间公布的配套实施细则只有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这部法规明确了需要向商务部报批的企业并购金额的标准。但是,即使就“经营者集中”这一类型的垄断行为而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距离建立完整的有关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仍旧遥远。
此次公布的五项规章的草案稿皆由商务部起草,内容局限于由商务部负责执法的“经营者集中”领域。“这五个规章出台之后,《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基本制度框架就算搭建完整了。”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时建中表示。
根据已公布的草案稿来看,这五项规章基本确立了商务部审查企业并购的程序和标准。
此前颁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各种情形,以及确定了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作为是否进行申报的标准。但是该规定仅有5条内容,且众多细节仍旧模糊。
此次公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营业额的具体计算细则。
该办法还详细定义了《反垄断法》第20条所出现的“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定义,即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权或资产”;或者“虽未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权或资产,但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一名及以上董事会成员或核心管理监督机构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销售、价格制定、重大投资或其他重要的管理和经营决策”。
此外,《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还明确了实施并购的企业在向商务部申报时必须递交的文件资料及其内容,并规定商务部必须就获悉的商业秘密等承担保密义务。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则详细补充了《反垄断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的各项程序。
比如,“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自行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该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此外,《反垄断法》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通过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但是究竟可以附加哪些条件,外界一直存有困惑。《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规定了三类限制性条件,包括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等等。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这两项规章则主要针对未达申报标准“但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规定,商务部可以根据“举报、媒体信息、相关部门的意见”等从合法渠道获取的信息,对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是否涉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初步分析。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类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时建中看来,一旦这五项规章正式出台,有关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框架就此奠定。“以后还会出很多关于经营者集中方面的指南,但是这些指南通常名义上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只是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时的审查标准。”
根据此前国务院各部委的“三定”方案,由三个机构分掌反垄断执法大权。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发改委负责与价格垄断有关的反垄断执法,而国家工商总局则负责价格垄断以外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执法。
据本报记者了解,目前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在制定各自权限范围内的反垄断的配套规章。(21世纪经济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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