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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勇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3-17   来源:   编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丰民初字第12882号

  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唐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兵,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维冰,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外企服务公司朝阳门南大街14号。

  被告杨勇,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北京桔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路甲14号9楼7门503。

  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诉被告杨勇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原告以该案涉及其商业秘密资料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了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兵、解维冰,被告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龙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主要经营旅游信息咨询、酒店订房服务等项目的外资企业,在同行业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并在该行业市场中占有很大的份额,已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客户群体,同时,我公司建立有完整的保密制度,并且与公司员工签署了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被告杨勇于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技术部程序员,负责技术安全事务。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利用其工作便利,先后多次登陆我公司电脑系统内主要数据库,下载了大量的商业信息,信息内容包括了客户姓名、联系方式、电子邮件、入住酒店名称及价格等,其下载的信息内容量占我公司同期商业信息量的80%以上。被告将上述信息复制到其笔记本电脑中,并带离了我公司。我公司于2006年7月与被告进行了谈话,被告承认了上述行为,并称其已经将信息储存在了其家中的个人台式电脑中。2006年7月4日,经我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将被告的笔记本电脑、个人台式电脑封存于我公司,并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2006年12月,经我公司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对被告下载的信息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信息属于我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杨勇违反公司的保密协议,非法将属于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下载并保存,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在我公司内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勇:1、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以任何目的、形式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2、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3 000元(包括公证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18 000元);3、支付本案代理律师费用30 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勇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1、我负责的不是技术安全而是系统维护事务;2、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内容给我上过保险,而鉴于保密协议是在劳动合同全部履行情况下才生效的,所以我也没有履行保密协议的义务;3、原告对其商业秘密应该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但事实上,直到后来原告才采取了保密措施;4、对于原告要求我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已经把客户材料交还给了原告,所以实际上我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5、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只同意承担公证费用,而对于原告委托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的费用,我认为这不是必要发生的,并且,还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事先未与我商量,我不同意支付该鉴定费用,另外,对于代理律师费用,由于该数额比赔偿损失的标的额还高,我认为原告要求全部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2、2006年7月26日(2006)京证经字第18643号公证书及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非法下载大量的商业秘密资料,被告确认上述事实并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使用。

  3、2006年12月25日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及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主体材料,证明被告所下载的资料不为公众所知悉。

  4、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公证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

  5、事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18 000元。

  6、2006年9月原告与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任律师代理此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5 000元,并约定剩余的15 000元作为二期支出,尚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在本案中不是必须进行的诉讼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艺龙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8月的主要经营旅游信息咨询、酒店订房服务等项目的外资企业。

  2005年6月27日,艺龙公司(甲方)与杨勇(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杨勇在艺龙公司担任其技术部的ASP程序员。同时,双方在合同书附件1“商业秘密及互不竞争条款”中分项约定了“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的定义、请示义务、返还义务”等6项内容,根据这一附件第1条“保密义务”的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任何时间内,应遵守甲方指定的保密制度,包括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任何商业秘密用于任何与执行职务无关之情况,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加以违纪处分,且乙方必须按有关的中国法律规定赔偿甲方之损失。第2条“定义”约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7种形式,其第d种形式为“甲方之市场销售资料,包括成本、经销商资料、市场推广计划、价位策略、销售渠道、销售模式、行销策略及计划、报价单、客户名单及资料等”。

  2006年7月初,在杨勇向艺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艺龙公司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杨勇要封存其电脑。在杨勇告知艺龙公司其把信息放到家中台式电脑上后,艺龙公司派人员跟杨勇到其家中把台式电脑的硬盘拿回公司。

  2006年7月3日,艺龙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了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2006年7月4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0号星科大厦B座三层艺龙公司的办公场所,艺龙公司职员王庆山等人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杨勇所使用的台式电脑一台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对其进行了密封(粘贴封条并签名、盖章)并留存于艺龙公司的办公场所。

  2006年7月7日下午,在北京市公证处,经与公证处公证员的谈话后,杨勇对公证申请人艺龙公司所述事实确认无误并同意以关系人身份为申请人艺龙公司作证。随后,杨勇起草了一份《保证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在该《保证书》中,杨勇承认,“在工作期间,利用自己的工作权限先后几次在艺龙公司的电脑系统服务器中导出大量数据,这些数据的内容为艺龙公司的客户资料,具体包括:客户姓名、联系电话、入住酒店记录、酒店价格、客人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上述导出操作的时间集中在2006年5、6月份,数据大小有几百兆”。同时,杨勇表示,“同意将我个人电脑中的所有上述与艺龙公司相关的客户资料拷贝一份交存北京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后将删除所有上述客户资料,并向艺龙公司保证本人不会再保存或持有任何艺龙公司的客户资料,并从未向任何人披露、拷贝、提供、传输过这些客户资料”。该《保证书》右下方有杨勇的签名和捺印指纹。2006年7月26日,艺龙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

  2006年12月18日,艺龙公司委托事务中心对艺龙公司提交的光盘中所记载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鉴定主题进行技术鉴定。事务中心组成专家鉴定组,于2006年12月22日针对该鉴定主题和光盘资料进行了鉴定,并形成了《技术鉴定报告书》。该《技术鉴定报告书》第六点“鉴定结论”载明:“专家组鉴定认定艺龙公司光盘中的客户资料、机票订单资料、信用卡资料、酒店订单资料等四类资料所记载的特定、确切的信息组合所构成的整体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007年1月9日,艺龙公司向事务中心支付了技术鉴定费用18 000元。

  此外,根据2006年9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艺龙公司为此案委托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进行案件代理,约定了代理费3万元。2007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艺龙公司已向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的代理费,即15 000元,并约定:“原协议项下剩余的代理费用,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视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的具体情况另行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查,本案中杨勇从艺龙公司拷贝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这些经营信息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艺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积累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故艺龙公司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而形成的、特定化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艺龙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记载了艺龙公司的营销渠道或客户的消费行为,是艺龙公司稳定客户群、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作为一家主要经营旅游信息咨询、酒店订房服务等项目的外资企业,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对艺龙公司具有实用性。再次,艺龙公司对该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2005年6月27日,在杨勇与艺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作为合同附件1的“商业秘密及互不竞争条款”详细约定了杨勇在艺龙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同时,为保证经营信息不被披露,艺龙公司采取了常规技术监测等相关保密措施,并经常对这些保密措施进行系统升级。所以,上述这些约定和措施共同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综上,本案中杨勇从艺龙公司拷贝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都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杨勇自2005年6月起至其离职,在艺龙公司担任技术部的ASP程序员,负责系统维护事务,其工作内容与艺龙公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密不可分,具有接触作为艺龙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的职务便利,其应明知艺龙公司对经营信息进行着严格的管理、监控和维护,亦应明知艺龙公司相关保密规定,且其因与艺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而应对艺龙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对此,杨勇提出的因为艺龙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内容给他上保险而致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一部分无法生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我院认为,杨勇从艺龙公司拷贝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并存放在自己家用台式电脑中这一行为,已经构成对艺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杨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以任何目的、形式使用艺龙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艺龙公司经济损失。本院在考虑杨勇侵犯艺龙公司商业秘密的情节、过错程度、悔改行为等因素的前提下,酌定该赔偿数额。在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中,首先,艺龙公司举证证明了公证费5000元,用以证明杨勇在其公司非法下载大量的商业秘密资料,杨勇确认上述事实并向艺龙公司保证今后不再使用,属于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艺龙公司委托事务中心对其公司提交的光盘中所记载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技术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8 000元,本院认为,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不宜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艺龙公司的诉前委托鉴定不是必须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此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艺龙公司要求杨勇支付本案代理律师费用30 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艺龙公司至今只支出了15 000元的代理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艺龙公司支出律师费用10 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以任何目的、形式使用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勇赔偿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已交纳),由杨勇负担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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