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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丽星通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3-17 来源: 编辑: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6502号
原告宝丽星通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11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秦戊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卉平,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东梅,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宝丽星通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
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志远,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址同单位。
原告宝丽星通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星通公司)与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丽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戊申、委托代理人郭卉平、郑东梅,被告网乐互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权、班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丽星通公司诉称,原告是“宝丽通网络媒体播放器V3.79”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捆绑入其“VALE国际教育视频点播系统”向全国范围内的各大中小学图书馆、公共图书馆等用户进行销售。在深入调查后还发现,被告的另一个主营产品“乐吧影院”中也捆绑了“宝丽通网络媒体播放器V3.79”计算机软件,在全国范围内大量的向各地网吧销售。被告行为抢占了原告的大部分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被告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3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判令被告的终端客户停止使用被告捆绑在“VALE国际教育视频点播系统”和“乐吧影院”中的原告的“网络媒体播放器”;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网络互联公司辩称:争议软件的核心技术系原告抄袭了美国VLC Player的核心技术,且被告使用的诉争软件来自互联网上公开提供的网站,都是提供免费使用的版本,任何人使用争议软件的行为都不能视为侵权。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受让取得“宝丽通网络媒体播放器软件V3.79”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该计算机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2007年12月19日,原告将“宝丽通网络媒体播放器软件V3.79”计算机软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宝丽通网络媒体播放器软件V3.79”计算机软件是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宝丽通视音频服务系统V6.0计算机软件”中的模块。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自2007年下旬起,被告公司的“VALE国际教育视频点播系统”、“乐吧影院”捆绑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宝丽通网络媒体播放器软件V3.79”计算机软件,提供给各户下载。其中“VALE国际教育视频点播系统”使用“宝丽通网络媒体播放器软件V3.79”计算机软件用户20余户;“乐吧影院”使用“宝丽通视音频服务系统V3.79”计算机软件用户20余户。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5796号公证书、(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062号、公证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都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安装涉案软件,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属于商业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侵权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因此,应当以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综合考虑侵权人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侵权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法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诉称律师费用尚未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宝丽通网络媒体播放器软件V3.7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网乐互联网站(http://www.vale.com.cn)首页向原告宝丽星通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刊登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本市出版,全国发行的一家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宝丽星通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十万二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宝丽星通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宝丽星通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彧
审 判 员 李 岳 鹏
代理审判员 田 燕
二ОО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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