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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3-17 来源: 编辑: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11424号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梅,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3号。
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董事长。
被告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中芯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巍,男,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茅,男,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55号。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巍、周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石康是《支离破碎》一书的作者,该书字数为127千字。2005年10月,石康将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权利授予我公司。2007年6月,我公司发现北京理工大学网站的Apabi电子图书栏目中提供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和借阅服务。经查,Apabi电子图书由二被告进行销售及维护。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6350元。3、承担公证费283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方正公司曾与图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图书公司表示已经获得作者授权,阿帕比公司承接方正公司数字业务部的业务后有权销售涉案图书,两公司的使用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未经校方许可擅自进入学校进行公证,其公证书效力存有瑕疵,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我公司的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提供的电子图书仅在校园内部局域网使用传播,并限于在线阅读的方式,没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支离破碎》一书,署名作者为石康,127千字,定价15元。2005年10月26日,石康与原告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约定石康将《支离破碎》等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期限不少于十年。原告承诺在进行上述作品的商业运作时,向作者支付使用费,每年12月31日结算一次。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制止对于上述作品数字版的侵权行为。2007年8月20日,石康出具相关权利特别声明,重申协议内容,明确如有其他授权与上述授权发生矛盾,均予撤销。
200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北京理工大学4号楼四层431室内使用电脑进入局域网,输入网址lib.bit.edu.cn,点击查找文献项下的电子图书栏目,点击馆藏电子图书项下的Apabi电子图书,进入Apabi数字资源平台,在搜索栏中输入石康的姓名,搜索到《支离破碎》等三种图书,出版社为华夏出版社,出版日期为2004年4月1日。公证过程证实可以对该书内容进行浏览,网页上标明纸书价格为18元,电子书价格为4.5元。网页下端注明数字资源平台软件版权为方正公司所有。该次公证费用为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图书的版权页,原告与石康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所附登记表和特别声明,(2007)长证内经字第7815号公证书及收费凭证在案佐证。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公证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北京理工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告在未取得校方许可的情况下,多次进入教学楼雷达技术研究所一实验室,使用该室电脑进行公证,违反了学校管理规定。二被告认为原告私自进入学校,使用学校的电脑进行公证的方式有瑕疵,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
对于二被告针对公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公证过程看并未有明显违法之处,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公证内容予以认可,承认在该局域网使用了涉案图书的内容,因此本院对上述公证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方正公司与阿帕比公司的业务转移协议,证实方正公司已将其下属数字内容事业部的资产和业务全部转移给阿帕比公司。二被告也同时提交了上述证据,对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针对此案承担责任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了石康的获奖证书及网络打印材料,证实石康作品的知名度较高。二被告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图书的畅销程度。
二被告提交了方正公司于2004年8月与北京一铭知己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公司)签订的北大方正图书网络推广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一铭公司将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书授权方正公司,方正公司负责制作电子书,提供网络和软件资源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一铭公司与北京华文天下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的业务变更证明,证实一铭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自签约时起变更至华文公司名下。华文公司于2007年10月与北京文人墨客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人公司)签订的委托证明,证实华文公司委托文人公司代理其产品的数字化出版事宜,包括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数字化出版业务及结算。二被告还提交了文人公司于2007年11月为方正公司出具的声明及2007年1月至8月的电子书销售明细和结算发票,证实文人公司拥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阿帕比公司销售,可展示不超过图书20%的内容,实际销售涉案图书的电子版16本,每本价格为4.5元。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对于上述一铭公司、华文公司以及文人公司之间的关系变更其无法核实,但上述单位均没有证据证明享有涉案图书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被告认可曾将包含涉案图书内容的数据库销售给北京理工大学,并提交了在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网站针对涉案图书的查询情况,证实已经从该网站删除涉案图书。原告表示对是否已经实际删除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康是《支离破碎》一书的作者,其将该书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数字形式各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有权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作者维权。
方正公司与一铭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对该公司授权使用的图书进行推广和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一铭公司及此后进行权利转让和委托的华文公司和文人公司通过与作者签约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方正公司及后期受让其权利义务的阿帕比公司仅依一铭公司的承诺即使用涉案图书内容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二被告应对使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方正公司已经将相关业务转给阿帕比公司,但二被告提交的阿帕比数字平台查询网页中仍注明数字资源平台软件版权所有为方正公司,原告选择由二被告共同就涉案使用行为承担责任,二被告对此主体问题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二被告表示已将其网站上的涉案图书内容予以删除,并提交了网站查询材料,但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应停止在其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使用涉案图书内容。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较高于网络使用的一般赔偿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二被告未经作者许可使用的情节,局域网内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因维权形成的公证费用,理应由二被告一并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停止通过阿帕比数字资源平台传播石康《支离破碎》一书内容。
二、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合理开支二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刘 虎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果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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